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81號
TPEV,106,北簡,7481,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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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 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 ,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 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 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 區,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永康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 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 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 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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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