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張議濃(綽號「阿濃」,另案偵辦 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 年6月1日中午12時,由乙○○騎乘UIU-637號輕型機車,張 議濃騎乘UII-411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圳頭里盧厝54-1 號 「新豐機械企業社」旁,2人見「新豐機械企業社」大門並 未緊閉,乃進入該企業社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 共同徒手竊取「新豐機械企業社」所有之鐵條6支得手,並 由乙○○將其中2支鐵條置放於UIU-637號輕型機車之踏板上 ,隨即為「新豐機械企業社」負責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乙○○竊取之鐵條2支(已歸還「新豐機械企 業社」),惟張議濃已將另4支鐵條置放於UII-411號輕型機 車上逃逸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張。
㈣被害人甲○○之書狀1紙。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依據。查「新豐 機械企業社」牆垣外觀陳舊、稍有破敗乙情,有卷附之現場 照片1張可憑,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堅稱:案發當時大門並 沒有關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並辯稱:案發時,「新豐機 械企業社」大門係一片有輪軸軌道之鐵門,當時開啟門縫約 有55公分,從外觀看是廢棄的房屋,認為沒有人住,才直接 從大門進入「新豐機械企業社」,其沒有踰越「新豐機械企 業社」大門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衡諸被告為高工畢業,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於警詢之初供,當無故意匿飾犯 行之可能,是其迭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大 門沒關,誤認無人看管乙節,堪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明知「 新豐機械企業社」大門尚具「防盜功能」,仍故意踰越之意
思。而本案除被害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新豐機械企業社」大門緊閉,而有防盜、阻止他人任意 進入之性質。再衡以被害人甲○○經本院通知到庭而未到庭 ,復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對被告前開辯詞表示無意見, 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等節,有電話記錄查詢表及 被害人書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踰 越「新豐機械企業社」大門情事,即應採信被告前開辯解,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共犯張議濃2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獲得被害人原諒,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 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