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358號
TPEV,106,北簡,735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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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張台鳳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務官,承辦鈞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明知有下列情事:
(一)原告等父親張葱於民國37年被美國招募,中國大陸淪陷後 參加美國第三勢力反共游擊部隊,42年7月韓戰停戰協定 簽訂前後,美國政府調整對華政策,42年6、7月美國太平 洋美軍總司令、駐華大使向中華民國政府表達願意解散第 三勢力部隊,臺灣總統蔣介石承諾協助美軍第三勢力人員 來台退休定居。嗣國防部參謀次長兼大陸工作處處長鄭介 民派遣少將赴香港,與時任大陸工作處香港站副站長桂吉 輝,參與美國中情局會商美軍第三勢力人員來台安頓房地 及居住事項,美國中情局官員並向張葱等聲稱可選擇居住 香港、美國、日本、臺灣,由美國政府提供遣散費用予當 地政府,再轉交每人土地及金錢建屋。張葱於43年春天來 臺定居,同年7月3日原告母親楊蘭芳及原告、張泉鳳、張 穗鳳等家屬搭船由港來臺。經美國政府指示,臺灣政府大 陸研究所即於43年下旬陸續給與張葱等退役軍人,每人取 得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地號等多 筆土地中之55坪土地,供建屋居住。張葱於43年12月完成 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79號、281號 、28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家屬居住其中。44 年間美國中情局匯撥款項處理美軍第三勢力人員居住及退 休信託經費,大陸研究所方將資遣美軍部分經費購買前述 98之3地號土地,當時受託人即大陸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 將,向張葱等人承諾待全體應歸國第三勢力人員來台時, 將移轉過戶每人55坪地權,大陸研究所46年10月21日(46) 任君字第0384號令所頒訂土地建屋使用辦法第4項、第6項 亦明定已建屋而領有土地證明書者均可享受「地權」。(二)訴外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明知張葱為 美軍第三勢力退役軍人,係基於中美政府信託契約為受益 人,及與大陸研究所間公法上行政契約,而獲地建屋,並 非後來任職國防部工兵署之故;亦明知系爭房屋為張葱



人產權,非眷村眷舍,竟利用國家機器假借行為形式選擇 自由,於43年給地建屋一年多,製作不實45年6月證明書 ,偽造私法形式,規避公法行政契約義務與責任,在歷經 50多年後,以非法律、非法規命令之眷村管理行政規則及 片面之詞剝奪私人房屋,及故意誤導法院將信託關係誤導 為土地使用借貸,無視該新店區中正段36地號、36-2地號 土地為信託財產,張葱為實質真正所有權人。進而於100 年5月間,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張葱繼承人,提出終止借貸 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等之詐欺訴訟【即本院100年重訴字第 571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 1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剝奪人民居 住自由、房地財產權及行使權利意思自由,致法院誤信而 誤判原告等敗訴,責令假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法取 得該違法無效之前案確定判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三)行政院44年4月16日徵收系爭土地無效,違反土地法第208 條第1款、第10款、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規定,不 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管理人之假債權人不得執違法無效判決對原告等為強制執 行。原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遇有特別情形繼續執行顯非適當 而予以暫緩執行。又原告等已對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 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詎被告置之不理,仍於106年3月28日上午,強行進入系爭土 地、房屋實施指界測量程序,經原告等提出制止及異議,仍 配合假債權人非法妨害原告等行使權利,自屬違法不當強制 執行,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爰依憲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台鳳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 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 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故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得逕 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 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項侵 權責任之成立,仍須具備:1.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 執行之職務;2.致被害人受有損害;3.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 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務官(即被告)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遇有特別情形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暫緩執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縱提 起異議之訴,倘無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仍不得停止執 行。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強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延 緩執行,須經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始得准許。另同條 第3項固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惟其規定意 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 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 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 。又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 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為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端視有無特別情事,並由 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此與債務人是否有對確定之執 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有所爭執,而另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縱原告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此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非該受訴法院則無此權。又 本件並無債權人同意得延緩執行之情事,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況是 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再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 體上之審理權,前案確定判決是否違法,要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是原告徒以前案確定判決違法及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暫緩執行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訴之事實, 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人格法益之情事, 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法 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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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