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繳納裁判費
5,4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
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
,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有價證券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85 號、100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載
:「確認原告於92年間持有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 萬
股(下稱系爭有價證券)與被告邱康寧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2 頁),並以券面值每股金額10元(見本院卷第7 頁)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計算式:10元×50,000
股=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顯非以系爭有價證券起
訴時之時價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未具
體表明系爭有價證券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有價證券於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
6 月6 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本件不足額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
裁判費5,400 元部分),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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