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75號
PCDV,105,消債更,575,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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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松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雖經台新銀行提出分二階段72期,利率0 %,每期還 款5,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 納入前開協商方案範圍內,而致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二階段72期、利率0 % ,每期還款5,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華南銀行存款6,371 元,以及山葉機 車1 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任職於久春工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經法院強制執 行並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薪資約為2 萬4,348 元等情,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暨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憑單、存 摺封頁暨內頁、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9日士院彩100 司執勇字第2454號 執行命令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 29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6-1頁、第44頁至第46-1頁、第 52頁、第53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91 萬8,001 元)及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陽 信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匯豐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日盛銀 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542 萬9,461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9日士院彩100 司執勇字第2454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2頁 、第53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2 萬8,300 元(含伙食支出6,500 元、電話費500 元、加 油費800 元、雜項支出1,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2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父母扶養費2,000 元)等 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統一發票、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72頁至第74頁)。觀聲請人之子女林恩妤林恩愷分 別係96年10月2 日、102 年8 月2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 3 、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 父親林溪水則係36年4 月2 日出生,現已年滿70歲,名下除 有87年間出廠之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04 年度亦 僅領有85,596元之利息、營利收入,以及聲請人之母親林江 月甘係41年9 月7 日出生,現年滿64歲,雖尚未屆強制退休 年齡,且其名下亦有位於新北市雙溪區之房地,惟於104 年 度僅領有2 萬6,521 元之利息收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及父母 親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



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 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 (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5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4 人,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分別為5,000 元、7,000 元、1,000 元、1,000 元,加 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 萬8,300 元,尚 屬合理,可以採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4,348 元,惟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 萬8,300 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 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台新銀行 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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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