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鄭凱文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7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 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 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4.23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8,622元,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試算表、 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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