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2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 至99年1月19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8.88%計付利息,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書第10條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如期繳 款,,尚積欠10萬0,833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於92年6月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萬5,222 元(本金7萬9,34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11 5元、手續費8,895元、滯納金900元及利息減免31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 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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