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巷9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52
號、94年偵字第6812號、95年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3年底(綽號「小白」、「白董」,)與其女 友吳永純(綽號「豔紅」,中國大陸廈門地區人士)明知藏 身大陸地區之郭冠君(綽號「冠軍」,另行通緝中)與綽號 「蔡董」、「峰董」、「旺仔」等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為 各詐欺集團之首領,竟夥同吳隆興(自92年底起加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已改名為「吳 詺竑」,以下仍稱「吳隆興」)及所屬在臺犯罪集團成員、 余孝麒(自93年2月間起加入,迄於94年6月間由林崇安取代 ,該2人另行提起公訴)及所屬在臺犯罪集團成員,丙○○ (自93年9月間起加入,另案偵辦中)及所屬在臺犯罪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即臺灣、大陸地區)犯罪集團,實 施常業詐欺犯行,並以之為業,恃以為生。由己○○向吳隆 興、丙○○等人購買人頭電話、人頭帳戶,並由「豔紅」從 旁協助聯絡相關事宜,再轉售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己 ○○並代「旺仔」等集團與吳隆興、丙○○聯繫,由丙○○ 指揮在臺車手提領詐欺現金後,匯入己○○指定帳戶再轉交 「旺仔」等人。己○○又透過吳隆興,將戊○○、子○○、 甲○○(經本院另行審結)、癸○○等4人介紹給「蔡董」 ,至大陸地區從事詐欺集團電話手工作。茲將吳隆興、余孝 麒、丙○○集團之組織及分工情形臚列如下:
㈠、吳隆興集團部分:
①、己○○自93年底開始負責聯繫在臺犯罪集團主謀吳隆興與大 陸地區之「冠軍」、「蔡董」、「峰董」等詐欺集團首領, 由己○○向吳隆興購買人頭電話後轉售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 團,迄94年9月間本案查獲時止,己○○共購買約200線人頭 電話轉售上開詐欺集團,己○○出售每支電話平均獲利新台 幣(下同)2千元,合計獲利約40萬元。
②、吳隆興負責指揮在臺犯罪集團成員,其同居女友戴嘉萩(另
行提起公訴)擔任集團財務管理工作,期間並吸收、指揮施 法菘與林瑞麟(以上2人另行提起公訴)擔任集團幹部,聽 從吳隆興之指示,協助吸收及指揮集團成員陳裕崇、王壬成 、陳進財、陳春盛(以上4人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擔任車手 ,其2人本身亦擔任車手,負責於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1-1所示各類型犯罪方式,向附表1-1所示被害人 等施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得逞,而將金錢以匯款、轉 帳或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俗稱:入車)後,聽從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示,迅 速至各金融機構所設ATM自動櫃員機或櫃檯現場,將如附表 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恐嚇取得之金錢提領一空,避免被 凍結帳戶或列為警示帳戶(俗稱:拖車),嗣提領至一定之 金額,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即指示在臺車手將所提領 之金錢匯入預先設定有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俗稱:過水) ,再迅速以語音查詢帳戶餘額確定金額,復以語音轉帳方式 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俗稱:漂白),之後該大陸地區犯罪集 團成員再指示在臺車手,至各處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漂白過之金錢(俗稱:洗淨),再指示在臺車手以匯 款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將上開洗淨之金錢匯入或存入其等所 指定含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俗稱:曬乾),俟完成上開步 驟後,再透過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何小姐」所經 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之金錢, 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己○○與「何小姐」在大陸地區 直接兌換交付人民幣至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手中,藉此掩 飾、隱匿其等所組成之上述兩岸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財物,吳 隆興等人並可獲得提領總金額一成之佣金。
③、吳隆興復於94年4月間起,透過己○○之介紹帶領子○○、 癸○○、戊○○(以上3人另行提起公訴)及甲○○等人, 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蔡董」犯罪集團之電話手工作,學習並 從事各類型態之電話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手法,起初包括如 何以電話與被害人對談、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參與各類 詐欺、恐嚇之型式、方法、手段(俗稱:前線、中線),復 再進入如何開價、報價階段(俗稱:後線),向如附表1-1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使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或心生恐懼,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上開子○○等 4人並未完全從事前線、中線、後線之全部工作,而係依指 示分工)。甲○○先於94年4月8日至大陸地區「蔡董」集團 工作,至同年5月2日返台;戊○○、子○○於94年4月9日至 大陸地區「蔡董」集團工作後,於同年月17日返台,復於同
年月26日再次前往大陸,嗣於5月3日返台;並持續透過己○ ○與吳隆興居間聯繫後,甲○○、子○○、癸○○又一同於 同年5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電話手工作,子○○再次於5 月22日返台後,又於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己○○透過 電話與吳隆興接洽至「蔡董」集團工作事宜。
④、吳隆興與集團成員施法菘、林瑞麟、戊○○等人,在各地區 報紙(如「小兵立大功」、「求才令」等)刊登「借錢免還 」、「存簿郵局5000、銀行3000」、「4000、6000、錢」、 「你缺錢嗎?你打電話來就有錢了」、「徵臨時工」、「雙 證件影印送500」、「收購市內電話」等收購人頭帳戶、人 頭證件或人頭電話之分類廣告,及四處承租低廉之空房屋取 得合法地址,招攬包大偉、吳正宗、葉文哲、郭志中、林志 信、張勝結及林維聰(以上7人另行提起公訴)等人頭販賣 個人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語音查詢及轉帳 、約定轉帳等功能)、電話門號或證件以申設人頭電話,並 由集團成員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癸○○等人前往收購 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或帶同人頭至各金融機構,設定人頭帳 戶語音轉帳、語音查詢、約定轉帳等功能,或將人頭帶到各 中華電信或固網電信公司之營業窗口,專以申請0800免付費 電話、ADSL網路,以取得0800或ADSL網路之附掛門號(0800 或ADSL網路均必須連接市內電話,故申請時電信業者皆會附 掛每線市內電話提供予申設人使用),之後再帶同人頭前往 電信公司辦理過戶及一併設定遙控指定轉接功能至另一線市 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及0800、0809免付費電話等,以規避電信 業者現行之市話審查流程取得市內電話,另設定遙控指定轉 接功能。其中集團成員林瑞麟復提供本身之金融帳戶、癸○ ○則提供本身之金融帳戶並申設電話供集團使用。吳隆興及 其集團成員施法菘、林瑞麟、戊○○等人刊登報紙分類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價格,係以每本郵局存簿(含金 融卡、密碼)6,000至8000元之價格購入,嗣以1萬8,000元 至2萬5,000元之價格售出;銀行存簿(含金融卡、密碼)以 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嗣以1萬元至1萬2,000元之 價格售出;行動電話(SIM卡)以每線(卡)1,000元至 2,000元之價格購入,嗣以4,000元至6,0 00元之價格售出; 0800或0809等免付費電話,以每線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價 格購入,嗣以4萬至5萬元之價格售出;市內電話以每線5, 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購入,嗣以1萬6,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 售出。吳隆興再將所購得之上開電話販售提供予己○○達約 50支,並由己○○轉賣與上述大陸地區郭冠君、「蔡董」 等犯罪集團作為遂行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
⑤、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係於附表1-1所示之時間,以詳 如附表1-1所示之「以信函或電話佯稱各類公司中獎詐欺取 財」、「佯稱徵求家庭代工,要求先匯貨品費用詐欺取財」 、「以電話簡訊佯稱信用卡遭盜用詐欺取財」、「佯稱提供 低利信用貸款詐欺取財」、「假徵才廣告詐欺取財」、「佯 稱退稅詐欺取財」、「佯稱朋友借錢詐欺取財」、「刊登色 情廣告詐欺取財」、「佯稱銀行帳戶遭盜用詐欺取財」、「 佯稱網路買賣詐欺取財」、「以色情網站詐欺或恐嚇取財」 、「佯稱愛心認購詐欺取財」、「佯稱親人欠錢現在其等手 中等各類型綁票以恐嚇取財」、「恫稱急需跑路費,如不給 將放火燒房子以恐嚇取財」等各種犯罪方式,羅織各項詐欺 、恐嚇取財名目,向如附表1-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欺、恐 嚇取財犯行,使該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或至自動存款機存款,或直接至金融機構櫃檯辦理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再經由吳隆興所指揮之在臺車手施法菘、林瑞 麟、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陳春盛等人,施行前述提款 、洗錢步驟,將如附表1-1所示之詐欺、恐嚇取得金錢,扣 除前述一成佣金後,予以洗錢至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手中 。
㈡、余孝麒集團部分:
①、己○○在大陸地區負責與在臺之吳隆興、丙○○等人聯繫, 買受其等蒐購之人頭電話達約200支,再行轉賣予在大陸地 區之「冠軍」(即郭冠君)及其旗下之「旺仔」等犯罪集團 ,供其等施行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②、而在臺犯罪集團主謀余孝麒除與鄭麗敏(另行提起公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尚未確 定)均有出資參與經營上述以郭冠君為首之兩岸犯罪集團, 由余孝麒購買並提供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 章予集團車手陳鴻哲及吳仁凱(以上2人另行提起公訴), 陳鴻哲及吳仁凱則負責於每日上午先行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能否正常運作,再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上述大 陸地區犯罪集團(俗稱:報車),供其等施行詐欺、恐嚇取 財犯罪使用,而於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1所 示各類型犯罪方式,向附表2-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欺、恐 嚇取財犯行得逞,而將金錢以匯款、轉帳或存款方式,匯入 或存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俗稱:入車 ),再聽從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示,持上開余孝麒所交付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迅速至各金融機構所設 ATM自動櫃員機或櫃檯現場(臨櫃),將如附表2-1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恐嚇取財之金錢提領一空(俗稱:拖車),復將 上開提領所得金錢,或直接聽從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之指 示,透過臨櫃無摺存款、語音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 ,匯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地下匯兌帳戶(俗稱: 匯水、打水),或交由余孝麒收取保管,再由余孝麒與該大 陸地區犯罪集團聯繫後,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地下匯兌帳戶, 而經由兩岸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以詐欺、恐嚇取財方式取 得之金錢,洗錢至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手中,藉此掩飾、 隱匿因其等所組成之前述兩岸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財物。③、余孝麒復於93年間起,招攬、媒介集團成員辛○○、壬○○ (以上2人經本院通緝中)等人,辛○○再招攬乙○○(本 院另行審結)、張智勇(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前往大陸地 區擔任上述兩岸犯罪集團之電話手,庚○○(經本院通緝中 )亦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上述兩岸犯罪集團之電話手 ,其等在大陸地區學習並從事各類型態之電話詐欺、恐嚇取 財犯罪手法,起初包括如何以電話與被害人對談、取得被害 人之基本資料、參與各類詐欺、恐嚇取財之型式、方法、手 段(俗稱:前線、中線),繼進入如何開價、報價階段 (俗稱 :後線),再向如附表2-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欺、恐嚇取財 之犯罪,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依照該犯罪集 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 交付財物。
④、迄於94年6月下旬,余孝麒因與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分贓 不均,憤而退出該犯罪集團,旋由郭冠君吸收林崇安加入該 集團,自94年6月下旬起,由林崇安取代余孝麒原本在臺之 地位,由林崇安負責與上述藏身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直接聯 絡,由陳鴻哲、吳仁凱及張智勇擔任車手,先依該大陸地區 犯罪集團指示,前往貨運站或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而於每日上午先行測試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能否正常運作,再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 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而於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2-1所示各類型犯罪方式,向附表2-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欺、恐嚇取財犯行得逞,而將金錢以匯款、轉帳或存款方式 ,匯入或存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聽從 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印章,迅速至各金融機構所設ATM自動櫃員機或 櫃檯現場,將如附表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恐嚇取財之金 錢提領一空,復將上開提領所得金錢,或直接聽從上述大陸 地區犯罪集團之指示,透過臨櫃無摺存款、語音轉帳或自動 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匯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地下
匯兌帳戶,或交由林崇安收取保管,再由林崇安與該大陸地 區犯罪集團聯繫後,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地下匯兌帳戶,而經 由兩岸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以詐欺、恐嚇取財方式取得之 金錢,予以洗錢至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手中,藉此掩飾、 隱匿因其等所組成之前述兩岸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財物。期間 陳鴻哲、吳仁凱復指示張智勇承租臺中市○○○街○段40 號 5樓之6作為集團倉庫,租金係自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恐嚇取 財所得金錢內予以扣除支付,或向林崇安拿取以支付,該倉 庫則用以放置保管如附表2-6編號1至35所示等物品,張智勇 與陳鴻哲、吳仁凱等人復聽從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之指示 ,以電子郵件接收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所寄送之被害 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後,負責寄送「漢民科技公司」之休閒 上衣、中獎確認證明書、收據、禮券等物予被害人,取信於 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藉以詐騙 被害人金錢。
⑤、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係於附表2-1所示之時間,以詳 如附表2-1所示之「以信函或電話佯稱各類公司舉辦抽獎活 動中獎詐欺取財」、「以電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詐欺取財」 、「佯稱朋友借錢詐欺取財」、「於報紙刊登色情廣告詐欺 取財」、「佯稱電話保證金退款詐欺取財」、「佯稱親人欠 錢現在其等手中等各類型綁票以恐嚇取財」、「佯稱『漢民 科技公司』問卷調查抽中獎項,須繳納稅金、公證費、會員 費,且公司代為簽注六合彩中獎,須再匯款繳費等,並寄送 休閒上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中獎確認證明書、收據 等物以取信被害人,藉此詐騙金錢」等各種犯罪方式,編飾 各種詐欺、恐嚇取財名目,向如附表2-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 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 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或至自動存款機存款、或直接至金融機構櫃檯辦理匯 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經由在臺車手陳鴻哲、吳仁凱及張智 勇等人,施行前述洗錢步驟,將如附表2-1所示之詐欺、恐 嚇取財所得金錢,扣除前述佣金後,予以洗錢至上述大陸地 區犯罪集團手中。
㈢、丙○○集團部分:
①、在臺犯罪集團主謀丙○○負責與上述藏身大陸地區之己○○ 、「旺仔」等人聯絡,並統籌指揮在臺犯罪集團成員,其本 身擔任集團車手並負責於臺南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吸 收、指揮鄭吉森(自94年1月間起加入,另案偵辦中)及歐 玉寶(另案偵辦中)等人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於上述大陸地 區犯罪集團以如附表3-1所示各類型犯罪方式,向附表3-1
所示被害人施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得逞,而將金錢以匯款 、轉帳或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聽從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示,為該大陸地區 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恐嚇取財之金錢(被害人遭詐 欺、恐嚇取財而匯款至第一本人頭帳戶後,丙○○等人即以 事先設定完成之語音約定轉帳方式轉帳至第二、三、四本人 頭帳戶,再由集團車手至各金融機構所設ATM自動櫃員機或 櫃檯現場提領),復將所領取之金錢,以轉存或匯款方式, 匯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經由兩岸地 下匯兌管道,將上開以詐欺、恐嚇取財方式取得之金錢,予 以洗錢至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手中,藉此掩飾、隱匿因其 等所組成之前述兩岸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財物。又主謀丙○○ 及其集團成員從事替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恐嚇取財之金錢及洗錢,係以提領、洗錢之 總金額,抽取一成五之佣金作為報酬,其等抽取佣金方式係 由丙○○與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對帳後,先扣除上開佣金 後,再將餘款匯入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內。②、丙○○之同居女友吳凰如(另案偵辦中)則擔任該集團助理 之工作,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之來電及匯款予在 臺集團成員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資金,另吸收友 人柯慧娟(自94年9月間起加入至同年10月間,另案偵辦中 )加入該集團,負責於高雄地區收購人頭帳戶;期間丙○○ 復吸收、指揮鄭吉森(自94年1月間起加入)、吳佳憲(自 94年3月間起加入)、李志靖(自94年7月間起加入)、鄭陞 渂(自94年1月間起加入)、吳奐廷(自93年9月起加入到同 年11月間為警查獲之日止)、鄭宏彬及陳昭倫(以上7人另 案偵辦中)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由丙○○ 及其集團成員在國內報紙、「求才令」、「小兵立大功」等 刊物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轉 帳功能)、人頭電話(包括市內電話、各家電信公司之行動 電話、0800免付費電話、090電話、ADSL網路電話)之廣告 ,招攬廖德全、王振嘉、吳亞純、江永富、龔永裕、劉玉同 、王冠文、蔡正杰、石益華、倪興宏、何珈典、林育德、楊 志彬、張郁修、陳建中、游明煌、徐明基(以上17人另案偵 辦中)等人頭販賣個人帳戶予該集團,丙○○及其集團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後,再將所購得之帳戶及電話轉賣予己 ○○及前述吳隆興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以牟利,或配合該 大陸地區犯罪集團將人頭電話轉接至指定之電話門號,提供 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作為遂行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 工具。另丙○○及其集團成員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之價格,係以每本郵局存簿(含金融卡、密碼 )8,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嗣以1萬5,000元至1萬8,000 元 售出;銀行存簿(含金融卡、密碼)以5,0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嗣以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行動電話( SIM卡)分為月租型、易付卡兩種,月租型以每線(卡)3, 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嗣以6,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 售出;市話以每線1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嗣以1萬,5000 元 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售出。
③、嗣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3-1所示之時間,以詳 如附表3-1所示之「佯稱中獎通知詐欺取財」、「佯稱應召 詐欺取財」、「佯稱信用卡未繳款詐欺取財」、「佯稱信用 卡遭盜用詐欺取財」、「佯稱提款卡資料外洩詐欺取財」、 「佯稱職業應徵詐欺取財」、「佯稱退稅、退費詐欺取財」 、「佯稱投資詐欺取財」、「佯稱親友車禍詐欺取財」、「 佯稱網路買賣詐欺取財」、「電話恐嚇取財」等各種犯罪方 式,編飾各項詐欺、恐嚇取財名目,向如附表3-1所示之被 害人施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心 生畏懼,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ATM自動櫃 員機操作轉帳、或至自動存款機存款、或直接至金融機構櫃 檯辦理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經由丙○○本身及其指揮之 在臺車手,施行前述提款、匯款之步驟,將如附表3-1所示 之詐欺、恐嚇取得金錢,扣除前述1成5之佣金後,予以匯款 至上述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手中。
㈣、警方先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後:
①、於94年6月30日下午,在嘉義市○○路151號9樓之2、臺南縣 仁德鄉○○路437號、嘉義市○○○街91號3樓之1、臺南縣 新營市○○街16之2號5樓之5、雲林縣斗六市○○○街111巷 49號1樓、臺南市○區○○○街2號之1及新建路27巷13號、 臺南縣大內鄉新厝子50號之7等處,經警持搜索票同步執行 搜索及執行附帶搜索、同意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1-2至 1-9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將吳隆興、戴嘉萩、施法 菘、林瑞麟、子○○、戊○○、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 陳進財等人拘提到案;癸○○則係於94年7月6日自大陸返回 入境臺灣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國際線班機入境查驗口經警 拘提到案。
②、於94年8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11之4號5樓、臺中市○ ○○路○段39巷18號5樓之8、臺中市○村路○段36號13樓之 5、臺中市○區○○路26巷51號、臺中市○○○街○段40號5 樓之6、臺中市○○路○段27號、臺中縣沙鹿鎮○○路13巷 15號,經警持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執行附帶搜索及同意搜
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2-2至2-7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並將余孝麒、林崇安、陳鴻哲、吳仁凱、張智勇、鄭麗敏等 人拘提到案;乙○○則係於94年11月24日,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3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③、己○○於94年9月18日,循小三通途徑自大陸返回入境臺灣 時,在金門縣水頭碼頭之入出境管理局查驗口經警拘提到案 。
④、於94年10月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3巷6弄1之2號3 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686巷46號及雲林縣斗南鎮○○街 65號(他里霧飯店211號房)等處,經警持搜索票同步執行 搜索、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3-2至3-4所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將丙○○、吳凰如、鄭吉森、吳佳憲 、歐玉寶、李志靖等人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吳隆興、子○○、癸○○、戊○○、丙 ○○於警詢之證詞,被告己○○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不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外,其餘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81頁、本院卷五第19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陳述、書面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然關聯性及法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吳隆興、子○○ 、癸○○、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為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 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 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 旨參照)。更且,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 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4判決參照) 。查證人吳隆興(見94年偵字第3864號卷第12、34-35頁) 、子○○(見上開偵卷第31-34頁、47-48頁)、癸○○(見
上開卷第93-96頁)、戊○○(見上開卷第13-16頁、第3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 實之陳述,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該次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是參照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應非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除否認擔任詐欺犯罪集團首領,並以詐欺為 常業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小白」,也有人 稱呼我為「白董」,我有販賣人頭電話約200支給「蔡董」 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我販賣電話的時候,就知道對方是詐 騙集團。也有介紹子○○等人去大陸從事詐騙集團電話手工 作,因為「蔡董」說欠缺人手,所以我問吳隆興有沒有人, 結果帶了子○○、癸○○、戊○○、甲○○等4個人過去大 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142頁)。經查:1、被告出售人頭電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部分:㈠、被告於94年9月19日、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與蔡董、峰 董、冠軍他們認識大約1年多,我認識他們時就知道他們在 作「桶子」(即詐騙集團),我還沒去大陸前看報紙知道冠 軍經營的桶子有在徵人,說是作金融業,當時我有去應徵, 對方跟我說會提供帳戶、金融卡給我,叫我依照指示去提錢 ,我當時知道詐騙是違法的,就跟對方說這樣太危險,後來 冠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去大陸那邊作比較安全,我就過去 大陸負責匯錢。蔡董、峰董與冠軍是不同的集團,冠軍是93 年12月間開始幫他作地下匯款工作,蔡董、峰董是94年3、4 月才開始幫他們作地下匯款工作。我幫忙處理地下匯兌可以 抽百分之2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卷【編號詳卷面左上角】 第18、19、20頁,第114頁)。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警詢時 供稱:市話以每線1萬5千元收購,0800以每線2萬元收購, 0809以每線1萬8千元收購,行動電話部分,中華電信6千, 其他電信公司以5千收購,我都是以收購的價錢再加2千元販 賣給「峰董」、「冠軍」、「蔡董」、「旺仔」,我有向「 志中」(即吳隆興)收購人頭電話,向「大衛」(即丙○○ )收購人頭電話及帳戶(帳戶是替「旺仔」調的),大約 200多線左右,替「旺仔」調20本左右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卷第56-57頁)。
㈡、證人吳隆興於本院95年11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因為 跟我買臺灣市內電話認識的。忘記買幾支了,1支1萬元以上
,被告是陸續買的,約有50支上下。(見本院卷三第126頁 )
㈢、證人丙○○於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綽號「小白」 者透過電話向我購買人頭電話,前後約100多線。我向他人 購買電話的價錢有分市內電話、0800等種類,0800要15000 元,一般易付卡最便宜是1000元,市內電話1支1萬元左右。 賣出電話的價錢是,0800約兩萬,易付卡是賣1000多。市內 電話賣15000左右。小白跟我買電話是要轉賣給別人,因為 他有跟我說他一支電話沒有賺多少。小白是透過「阿南」介 紹認識的,而阿南是與我聯繫的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我是從 93年底或94年初開始與小白有電話買賣上的聯繫,至94年7 月7日都還有聯絡。小白聲音與在場被告相像,應該是同一 人,100多線電話我忘了賣多少錢,但有超過1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8、20、25頁)。被告亦供稱:我是跟綽號「 大衛」的人購買電話,應該是丙○○,因為聲音也很像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25頁)。
㈣、被告己○○(或綽號「豔紅」之女友,本名吳永純,大陸地 區人士)與證人吳隆興間並有如附件A1編號1至3、5至7、11 、16、23、26至29等監聽譯文;與證人丙○○間並有如附件 A2編號2、3、5、10至15等監聽譯文,依上開監聽譯文之內 容足資證明其等聯繫購買電話等事宜。且經警方提示附件A1 、A2之監聽譯文後,被告對於上開監聽內容為其本身或「豔 紅」,與吳隆興、丙○○之通話內容等情,均表示無意見( 見偵卷第2卷第66頁,本院卷三第81頁)。2、被告出售人頭帳戶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部分:㈠、被告於94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冠軍跟我說吳隆興那 邊有人頭帳戶,冠軍他們作桶子需要人頭帳戶,跟阿文(即 吳隆興)購買需要錢,因為地下匯款都經過我這裡,所以叫 我直接與阿文聯絡,看帳戶需要付多少錢,我叫人匯款時, 就會先把阿文的部分扣掉。我是從94年2月間開始到同年5、 6月間,經手代冠軍向吳隆興購買帳戶的事宜等語(見偵卷 第2卷第19、20頁)。於94年10月2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沒 有收購人頭帳戶,但我曾經替綽號「旺仔」的男子向「大衛 」(即丙○○)調人頭帳戶,大約調了20本。收購的帳戶要 有開戶人印章、存摺、跨行提領、提款卡,沒有收取任何利 益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57-58頁、第62-63頁)。㈡、證人丙○○於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底或94 年初時,被告跟我說「旺仔」要20本人頭帳戶,所以我幫忙 調,調帳戶的事是被告和我聯絡的,那時還沒有聯絡過「旺 仔」,所以互相不認識。20本帳戶我是1次寄送到被告指定
的地點,然後被告有打電話來說錢已經匯到帳戶,價錢超過 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0、25頁)。㈢、被告(或被告綽號「豔紅」之女友,本名吳永純,大陸地區 人士)與證人丙○○間並有如附件A2編號4、5等監聽譯文, 足資證明其等聯繫購買人頭帳戶等事宜。
3、被告透過吳隆興安排子○○等4人至大陸地區從事電話手工 作部分:
㈠、被告於94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警卷照片編號2、5、17、 18等人(分別為子○○(綽號「阿文」)、戊○○(綽號「 阿安」)、甲○○(綽號「阿成」)、癸○○(綽號「阿達 」))我都有見過,是阿文(即吳隆興)於94年4、5月間帶 過去大陸的,阿文說他要帶人過來這裡工作,看我有沒有認 識的可以讓他們學習,阿文自己要成立桶子(即詐騙集團) 。我只有負責介紹他們給峰董、蔡董認識,他們實際上有無 學習詐騙技巧我並不知道。(見偵卷第2卷第17-18頁)。於 94 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戊○○等4人原本要去向「蔡董 」處學習簽賭,後來被叫去作「問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2 卷第63頁)。
㈡、
①、證人吳隆興於95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94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