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壬○○
卯○○
申○○
段878
寅○○
午○○
庚○○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律師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子○○
戊○○
宙○○
宇○○
天○○
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
度偵字第1008、1454、1455、1456、1558、1560、1648、2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而丑○○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丙○○於93年6月間邀集乙○○、丁○○ 、地○○以及丑○○等人籌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柱潔公司),因地○○與丑○○之資金不足,丙○○僅要求 地○○與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聊備形式, 自己投入主要資金160,000元,並指定地○○擔任柱潔公司 之監察人,吳佩儒即乙○○之女擔任柱潔公司之董事長,然 均純掛名,柱潔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惟成立以 來幾無業務營運可言,僅為配合丙○○行事之紙上公司。丙 ○○於94年10月間,與辛○○、乙○○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復育工程預算為 2,500,000元,辛○○等人以1,230,000元低價得標,得標金 額未及預算之半數,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汪翠蓮認旺龍公司 報價偏低,依規定查詢,旺龍公司代表以自有土方,可降低 成本,惟仍擔保工程品質等詞搪塞。辛○○於此期間先準備 中埔鄉掩埋場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 場,嗣於95年1月初雇用推土機駕駛己○○與挖土機駕駛甲 ○○,指示兩人聽從地○○指揮。乙○○得知旺龍公司得標 後,於94年12月間某日告知丁○○、地○○以及丑○○,有 關其與丙○○、辛○○間有前開計畫,需要人手於復育工程 施工期間(依約為60個工作日)之深夜,導引滿載事業廢棄 物之曳引車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中埔鄉掩埋場,並在中埔 鄉掩埋場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乙○○許以丁○ ○、地○○以及丑○○事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 一成,此外每日給薪1,000元;另又洽詢戌○○願否協助管 理工地,每日薪資同上,得戌○○同意參與後,帶領戌○○ 至辛○○位在臺南縣白河鎮之營業所,要求戌○○擔任中埔 鄉掩埋場名義上之工地主任,實則聽從地○○指示,並向地 ○○支薪。乙○○嗣又命戌○○向中埔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 員楊銘顯(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中埔鄉掩埋場大門鑰匙, 戌○○自此進住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場。地○○、丑○○ 、丁○○則自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2 日止,向丙○○介紹之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 案追查中)之男子學習前述事宜,並自學成起至95年1月27
日期間之每日深夜至凌晨,分別由地○○事先聯繫預備進場 之曳引車司機,再由丑○○、丁○○、未○○駕駛自用小客 車,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戌○○則在中埔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甲○○先於 原廢棄物堆存處挖開龐大坑洞,己○○俟廢棄物進場,傾倒 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整平,掩飾痕跡。地○○、丑○○、 丁○○、未○○、戌○○、己○○以及甲○○均於95年1月 27日3時許,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 當場為警查獲。
二、壬○○為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6巷4號1樓,下稱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卯○○為益 邦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65之3號1樓,下 稱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申○○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水車頭段880巷1號,下 稱全振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均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以廢棄物處理為業務。而被告寅○○、午○○、癸○○、 庚○○、子○○、戊○○、謝達華、宇○○、天○○所駕駛 如附表車輛亦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廢棄物之清 除,必須與收受廢棄物之機構事先簽訂進場契約,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且於清除時須攜帶進場確認單或前述契約,進場 時須過磅填單,一聯交收受機構收執,一聯交回申報,主管 機關始得由此確實查核廢棄物去向等業務上規範。詎因得知 中埔鄉掩埋場可接受其等收取之廢棄物非法進場傾倒,僅收 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費用。分別為以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犯行:
㈠壬○○於95年1 月初某日,經由綠潔公司北部地區業務人員 、綽號阿華之人介紹,前來嘉義會晤乙○○,由乙○○帶往 中埔鄉掩埋場視察場地,議定進場費用為每車12,000元,進 場時交付,隨即轉介正在現場之地○○,告以壬○○凡引導 裝載廢棄物車輛進場事宜,均由地○○負責。壬○○將地○ ○之聯絡電話轉知寅○○,再由寅○○向同行調度車輛,每 趟給予11,000元之報酬,寅○○先徵得午○○同意,由午○ ○指示癸○○於緝獲前1 週駕駛附表編號③曳引車,隨同寅 ○○駕駛之附表編號①曳引車,載運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 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嗣於95年1月26日夜間,另增 加午○○駕駛之附表編號②曳引車,均滿載城碩公司之事業 廢棄物,於95年1月27日1時許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 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進場費用均由壬 ○○於出發時交寅○○在中埔鄉掩埋場內轉交地○○。 ㈡卯○○自94年11月間起,以益邦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192 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5 號,下稱泰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黃玉成,實際負責人為酉○)收取之廢棄物轉存 至大型子車之接駁站(下稱益邦公司接駁站),允天公司與 泰豐公司以每噸2,050 元之代價委託卯○○處理廢棄物暫存 、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卯○○平時均以電話聯繫靠行 於允天公司之天○○、受僱於允天公司之宇○○,以及受僱 於益邦公司之宙○○等人出車。卯○○原與丙○○相熟,並 於95年1月間,委由綽號阿華之人轉介地○○予卯○○,地 ○○告知掌握中埔鄉掩埋場,廢棄物進場每車僅收費12,000 元,卯○○明知地○○收費遠低於行情(以17噸容量計算, 允天公司、泰豐公司委託卯○○處理廢棄物之接駁、運送事 宜,每車成本已然將近35,000元),矧地○○全未索取確認 單或上網申報聯單,與例行程序相悖甚大,顯有可疑,詎因 貪圖其間利益,先指示宇○○於95年1月24日前來嘉義,隨 同地○○帶領之曳引車車隊帶往中埔鄉掩埋場察看,嗣調度 宇○○、天○○、戊○○以及宙○○,以及電話通知子○○ 分別於95年1月24日至26日下午至益邦公司接駁站旁,分別 駕駛已經滿載事業廢棄物之附表編號④、⑤、⑦、⑧曳引車 南下嘉義。宇○○、天○○、宙○○以及子○○均明知卯○ ○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隱情,詎均依卯 ○○指示而為,其中宇○○於95年1月24日,子○○接續於 95年1月25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物,依地○○、丑○ ○以及丁○○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並於95 年1月27日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宇○○、天○○以及宙○○ 於95年1月26日午夜時刻抵達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 流道下,於翌日4時許遭查獲。
㈢丙○○於95年1月間某日命綽號阿華之人告知地○○聯繫申 ○○之方式,由地○○告以中埔鄉掩埋場現為彼等掌管,可 以每車12,000元之低廉代價收受全振生公司之廢棄物,申○ ○明知地○○之索價遠低於行情,詎仍貪圖此間獲利,指示 庚○○於95年1月中旬至95年1月27日止,三度駕駛附表編號 ⑨曳引車,滿載全振生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前往臺82 線 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嗣由地○○、丑○○以及丁 ○○等人駕車,以車用無線電引導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庚○○於95年1月27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時為警查 獲。
三、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戊○○領有許可文件 ,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5年1月26日下午, 依自稱「林仔」之人電召,駕駛附表編號⑥⑩之曳引車載運
廢棄物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巳○○ 、戊○○於95年1月27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聯絡時 為警查獲。
四、宇○○、天○○以及宙○○等人均明知命彼等載運事業廢棄 物南下嘉義之人為卯○○,而戊○○明知指示其至中埔垃圾 掩埋場之人,並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經彼等同意作證,始諭知具結之義務與偽 證之處罰後,詎仍於供前或供後,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分別為下列虛偽供述:
㈠戊○○警訊筆錄先稱其載運廢棄物係自己接的生意,載運之 目的地係高雄縣仁武,後稱稱黃玉成指示其至台南縣六甲 鄉公所掩埋場或高雄仁武焚化爐,惟嗣於95年2月13日、同 年月16日偵查中供稱黃玉成於95年1月26日交付運費,命其 載運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南下,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 通知;又於95年3月23日供稱由車用無線電聽聞寅○○告知 可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黃玉成為求清除 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逕命戊○○南下,且於事後交 付倒填日期之進場確認單等情,究竟其是否受黃玉成之指示 ,指示至何處傾倒,黃玉成有無指示其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 傾倒廢棄物等情為虛偽之陳述。
㈡宇○○於95年2 月16日供稱辰○○(前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 月26日命伊載運 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爐,伊臨時起意,欲傾倒 在中埔鄉掩埋場;又於95年5 月12日供稱卯○○與本案無涉 ,伊自願出資將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傾 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內等情。
㈢天○○於95年2月16日、4月13日供稱依辰○○指示載運事業 廢棄物南下,伊與宇○○自行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等 情。
㈣宙○○於95年2月16日、5月13日供稱依李佳淋(卯○○之配 偶)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等候 通知,途中暫在水上交流道旁休息,李佳淋事後交付進場確 認單等情。
五、案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與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爭執證人丑○○、地○○、丁○○、酉○警偵訊 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地○○之偵訊筆
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直接拷貝調查局之筆錄,因而無 證據能力。又證人丑○○之偵訊前後歷時14小時,調查員以 疲勞方式訊問,且言語多恐嚇及脅迫,偵查中亦未採一問一 答方式,直接拷貝調查站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未○ ○爭執證人丑○○、丁○○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辛○○爭執證人丑○○、地○○、丁○○、戌 ○○、己○○之警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 告壬○○、申○○爭執證人午○○、徐宏欽、癸○○及庚○ ○之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卯○○ 爭執證人天○○、戊○○、宇○○、子○○、酉○警偵訊筆 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 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等雖 爭執前揭證人於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前揭證人丑○○、地○○、丁○○、戌○○、己○○、午 ○○、徐宏欽、癸○○及庚○○等證人於警訊或調查局之證 述部分,涉及前開有爭執被告之犯行部分,與本院之證述不 符,而警訊之訊問部分涉及前開被告等之犯行,有證明犯罪 事實之必要性,而前開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業據證人等檢 閱無誤,且已記明並無受強暴脅迫,客觀形式上具有可信性 ,而陳述之內容吻合扣案之跡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與本院之陳述仍不 相符,且不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酉○部分,公訴人係以其在9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為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等人之偽證犯行,經查其於偵查
中業已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惟經 本院審酌後其證言之證明力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等人之犯 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至於酉○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到庭作證,僅提出書面資料,該項資料屬於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2、至於證人丑○○95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丙○○爭執 證人丑○○之偵訊前後歷時14小時,調查員以疲勞方式訊問 ,且言語多恐嚇及脅迫等情。經查,從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觀 察(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至21頁),丑○○於95年1 月27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而調查站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始開 始第1次訊問,至當日12時15分暫停訊問,予以用餐及休息 ,至同日12時40分又開始訊問,調查員並告知丑○○難過的 話要說,雖然被告丑○○接著陳述很想睡 (本院卷四第209 頁),然其訊問至同日15時25分結束;另第2次訊問於同日16 時5分開始,於17時15分即結束,而其中雖然有一句「好累 」之語 (本院卷四第209頁),惟該部分係筆誤,應係調查員 之陳述,而非被告丑○○之陳述。故被告丑○○之訊問時間 係白天而非夜間,且中間已給予用餐及休息時間,調查員並 曾關切丑○○是否覺得不舒服等情觀察,尚難認為有疲勞訊 問之情形,縱然中間夾雜一句「很想睡」之用語,惟亦不當 然可認為疲勞訊問。另從筆錄訊問之內容觀察,並無恐嚇及 脅迫情形。又被告丙○○辯稱證人地○○及丑○○之偵訊筆 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直接拷貝調查局之筆錄,因而無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地○○及丑○○之偵訊筆錄確與調查 筆錄一樣,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所應關注者係偵訊筆錄確與調查 筆錄一樣是否即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查偵訊筆錄與調查筆 錄一樣,僅係筆錄制作上之便利,而以拷貝之方式為之,證 人實際上亦已經由檢察官訊問,並於確認偵查筆錄內容後, 於筆錄內簽名,並已簽有具結文,形式上尚難因為基於筆錄 製作上之便利因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故於此種情形尚難符合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柱潔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未參與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於95年 1月15日春風小吃部、1月22日嘉義市湖內里小吃部及1月20 日明凰樓之聚餐並未談及非法傾倒廢棄物,至於給予同案被 告地○○及丑○○之新台幣 (下同)8 萬元係借款,而非投
資柱潔公司,並提出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等情。經查:證 人地○○於調查中稱: 丙○○要我與乙○○成立一家清運公 司,由丙○○指導在93年6月成立柱潔公司,以配合丙○○ 之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其與丑○○僅各出資20000 元,而丙○○幫助其與丑○○各出資80000元,而丙○○、 乙○○指定其為監察人。當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及100000 元予乙○○,並同意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調查筆錄 可資參照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5頁背面)。並稱丙 ○○要我找綽號「阿華」之男子教其如何指揮調度拖車進場 傾倒事業廢棄物,95年1月18日起才由其正式負責安排車輛 進場事宜,其間約有80輛35噸拖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且稱該 等廢棄物之來源為丙○○原來業務之往來等語 (95年度偵字 第1008號卷第2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為同一陳述 (95年 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02、104、105頁)。另丑○○於偵查 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76、77頁) 。雖證人地○○及丑○○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 前詞,惟互核其等於警偵中之證詞吻合,且與客觀證據亦相 一致,事後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又被告丙○ ○於95年1月20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與同案被告辛○ ○、乙○○、地○○等人飲酒,亦經其自白在卷 (本院卷一 第201頁)。被告丙○○亦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地○○等申請 環保公司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5頁)。足見被告丙 ○○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從公司之成立、資金之提供 、指定監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公司、教被告地○○ 等調度拖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與乙○○及地○ ○聚餐等情,亦足見被告丙○○介入乙○○及地○○等業務 之深,故乙○○與地○○等人於中埔鄉垃圾違法傾倒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丙○○顯然參與其中,其與被告乙○○、地○ ○等人係屬於共同正犯結構,而其角色係屬於指導者之角色 應堪認定。至於其雖舉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 169、170頁,本院卷六第9頁),惟查有關地○○及丑○○究 竟如何向被告丙○○借款乙情,地○○及丑○○先則稱係丙 ○○幫其出資,嗣於本院中始稱係其等向被告丙○○借款 80000元,並提出本票為證。足見其等陳述已有不同,而如 果事實確如同地○○及丑○○所言係屬於借款,則歷經偵查 之階段,竟不將本票提出,且於偵查中稱係被告丙○○幫其 等出資等情,足見嗣後於本院提出之本票已有可疑,且與地 ○○及丑○○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又縱本票確屬於真實,且 當時被告乙○○給予收條亦屬於真實,然而無論被告丙○○ 係以借款予被告地○○及丑○○2人,或係幫其等出資,均
無礙於被告丙○○在本案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丙○○所辯尚 非可採,其參與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乙○○、丁○○、地○○、丑○○、戌○○部分: 訊據被告乙○○、丁○○、地○○、戌○○均坦承前揭犯行 ,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5年 1 月26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95年1 月27日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幀。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 3 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附照片13幀、蒐證 採樣簡圖1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嘉環廢字第095000 4652號函、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 機、對話器3組、手機1組等件為證,核與被告乙○○等之自 白相符,被告乙○○、丁○○、地○○、戌○○共同參與本 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丑○○雖否 認犯行辯稱對於柱潔公司內部營業狀況不清楚,不知違法及 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處罰之對象僅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 構,不含單純受雇之人云云。惟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且經 證人乙○○ (95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24頁)、丁○○ (95年 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195頁背面)、地○○ (95年度偵字第 1008號卷一第103頁)證述其參與其中,被告丑○○之辯解顯 不可採。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 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 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 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
(三)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與丙○○、乙○ ○商定以低價搶標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現場查獲之 推土機司機己○○雖係被告辛○○僱用,惟僅係因復育工程 需要而將高低不平之土地整平,而挖土機司機甲○○並非被 告僱用,且亦未指示聽從被告地○○之指揮,被告與丙○○ 、乙○○、戌○○、地○○、丁○○、丑○○及未○○等人 並無犯意聯絡,另提出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為證等情。經 查,證人地○○於調查中證稱「醉仔」在垃圾場先將舊垃圾 挖開,讓拖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由「阿安」以堆土機將垃 圾堆平,而「阿安」係旺龍營造辛○○所僱用前來處理事業 廢棄物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6頁背面)。並稱辛○
○提供該垃圾場作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且於95年1月 20 日,其與辛○○、丙○○等人至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等 處喝酒,辛○○曾於喝酒時表示過年快到了,這一場大家努 力拚一下,賺點錢好過年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 27頁背面、28頁),嗣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證述 (95年度偵字 第1008號卷一第104、106頁)。而證人丑○○於調查中及偵 訊中證稱柱潔公司乙○○向其表示辛○○已經與其協議,利 用施作復育工程之機會載運非法廢棄物進場牟利 (95年度偵 字第1008號卷一第69、70、75頁)。證人丁○○亦證稱旺龍 公司負責人辛○○曾與地○○簽訂合約,由地○○進行回填 作業,其曾與辛○○餐敘,辛○○亦知悉其等協助垃圾車進 場管制之事宜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85、88頁)。而 證人甲○○證稱其係由綽號「林董」之男子所僱請於該處工 作(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 表示林董即辛○○,僱用其於95年1月9日開始在該掩埋場工 作,工作時間為凌晨2至4時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 160 頁)。證人己○○偵查中證稱係由辛○○僱用,辛○○ 於前一天曾通知其早點到垃圾場,配合挖土機進行廢棄物掩 埋作業,因而於27日當日凌晨4時許到垃圾場。辛○○每日 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已給予3日工資6000元,其係依照辛 ○○及辛○○僱用之現場管理員之指揮,將載運往中埔鄉垃 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掩埋後加以整地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二第58頁)嗣前揭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翻異前詞,惟其 等之證詞與警訊中之證述,差異甚大,且均避重就輕,然事 實僅有一個,前述證人前後歧異之說詞,必有虛偽之處,查 前揭警偵訊之證詞,數證人間之證詞可以互相勾稽,且甚為 吻合,足堪採信。另證人戌○○亦證稱被告辛○○安排怪手 、推土機進場,場地整理後即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垃圾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9頁背面132頁),而辛○○亦 曾給予證人戌○○名片,載明拖車、挖土機及吊車等之電話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32頁)。並證稱辛○○係股東, 因而聽命辛○○之指揮 (本院卷四第272至281頁)。而根據 中埔鄉公所有關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之開標紀錄 ,該工程之核定底價為208000元,然而辛○○之旺龍公司卻 以0000000之低價得標,此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 (95年度偵 字第1008號卷三第282頁)。而由於價格偏低,中埔鄉公所曾 以查詢單向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則以自有 土方工程成本會降低為由而回復鄉公所,亦有查詢紀錄可稽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83頁)。另證人即中埔鄉垃圾 掩埋場復育工程有關設監造案件之得標人亥○○證稱旺龍公
司投標時提報之單價中數項工程費用均胡亂報價,明顯低於 市場價格,完全不合常理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102 頁背面)。足見被告辛○○以低價搶標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 場復育工程,得標後即與丙○○、乙○○等人進行任意傾倒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辛○○並僱請同案被告己○○、甲○○ 聽從現場負責人地○○之指示,從事廢棄物之挖掘、進場掩 埋及現場土地整平等工作。故辛○○涉及本案甚深,從搶標 復育工程、僱用被告己○○、甲○○從事廢棄物之挖掘、掩 埋,指揮被告戌○○調度拖車、吊車等工作,並與丙○○等 人至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等處喝酒等情,辛○○應係共同正 犯無疑。其雖辯稱得標前揭復育工程之價格並不低,並提出 前揭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以資證明,惟價格高低僅係一項 佐證,其介入廢棄物傾倒之多項事證已如前述,所辯尚難採 信。
(四)被告己○○、甲○○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前揭犯行,己○○對於受僱 於被告辛○○,薪資1天1200元,在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從事 堆土之工作固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從事於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而被告甲○○則辯稱不知該行為違法,且主觀上並無犯意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處罰之對象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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