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3號
CYDM,95,自,13,20070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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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巳○○
      甲○○
      卯○○○
      壬○○
      丙○○
      己○○
       乙○○
      午○○
      寅○○
      丑○○
      未○○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民國82年4月7日,經東方金鑽大樓全體住戶選 任為主任委員,為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於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與其子即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並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自86年4月到95年7月底 ,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址,分別 以被告庚○○戊○○之名義,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榮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泛亞電信)及威廣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威廣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金額,將大樓樓頂出租予上開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 話基地台,並將大樓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其中泛亞電信則 自88年3月16日起至95年7月底止,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戊○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
㈡嗣後因東榮電信要求東方金鑽大樓提出基地台架設同意書,



被告戊○○為能與東榮電信續約,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住戶應 為壬○○、李葉秋蓮午○○、癸○○、辛○○及乙○○, 竟於89年12月15日之前,在東方金鑽大樓內,於行動通訊系 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上同意架設基地台欄,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住址之空格內,以年籍資料不詳之黃國欽、陳敬來、莊方 美惠、顏麗晶、張木榮林啟仁等之名義,擅自填入上述調 查表,再持以行使,使東榮電信誤信基地台之架設已得多數 住戶之同意,致生損害於東榮電信與該等被偽造之名義人, 及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住戶,且自訴人等人確因該偽造之文書 而足以受損害。
㈢又被告戊○○自82年4月7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擔任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負責收取社區停車位租金及出租樓 頂、牆面之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庚○○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東 方金鑽大樓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 7月底止(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連續將業務上代為收取出租樓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 金,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5月10日,所交付之2 0,000元保證金,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先後予以侵占 入己並挪用。
㈣嗣於95年8月5日東方金鑽大樓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後發現大 樓帳務不清,被告戊○○深恐東窗事發,隨即辭去主任委員 一職,經全體住戶再選出新任主委酉○○後,追查所有款項 流向及使用狀況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 表影本、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28日財務收支表、89年度收 支表、91年度收支表、93年度收支表、94年度收支表、收據 影本、東方金鑽各年度收支報表各1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 二第160-183頁)。
四、本件自訴人等於提出自訴及追加自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 分)時未於書狀簽章,嗣後已補正簽章,有補充自訴理由狀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246頁),並當庭以言詞 或以委託書表示其等有提起自訴之意思,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份及委託書6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66、186- 187、209、211、213、215、217、219頁),且自訴人等係 東方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11份、建物 改良物所有權狀6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6-187、189- 198、210、212、214、216、218、220頁),且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而就上揭其等主張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之犯罪 事實,使東榮電信認住戶同意出租大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 地台,自足以生損害居住於該址之自訴人等人,自訴人等應 為犯罪之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之提起及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
五、訊據被告戊○○庚○○固供承被告戊○○有為東方金鑽大 樓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並於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2人名義,與東榮電信、和信電訊、泛亞 電信、威廣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金額,將大樓樓頂出租予上開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 台,並將大樓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其中泛亞電信則按月將 租金匯入被告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依 東榮電信要求,提出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交予東 榮電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業 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大樓坐落土地大部分是戊○○所有, 因為與建商合建,所以契約上載明頂樓使用權歸戊○○,依 照合建契約書的約定,另外還有住戶的同意書,戊○○有頂 樓的使用權,因此東榮、和信、泛亞簽約的收入歸私人使用 。威廣公司就是家樂福,因為牽涉到家樂福要報國稅局租賃 稅額,所以要用私人名義簽約。庚○○交付行動通訊系統基 地台架設調查表正本給東榮電信公司的時候,並沒有如附表 二所示這些人的簽名,不知道為何會出現這些人的簽名。臺 灣大哥大的收入都歸管理委員會使用,保證金已入帳管理委



員會,並曾於86年底年終公告過等語。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被告戊○○於82年4月7日,經東方金鑽大樓全體住戶選任為 主任委員,為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一節,業據證人即 東方金鑽大樓住戶辛○○、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10、112-114、122-124、134頁),又被告戊 ○○於95年9月22日寄發之律師函第四點已載明「84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任主委之戊○○先生個人不須繳納停車 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戊○○於95年10月4 日之聲明稿並載明「本大樓新舊主委交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6頁),而東方金鑽大樓住戶95年8月13日住戶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戊○○先生辭去主委一職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被告戊○○亦供承迄95年交接 時,有為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每年製作收支表,並 於移交時,製作財產移交清冊及財務收支表辦理移交,是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尚非可採。
⒉被告戊○○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 ,以其等名義,與東榮電信、和信電訊、泛亞電信、威廣公 司訂立租賃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額,將大 樓樓頂出租上揭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並將大樓外 牆出租予威廣公司,其中泛亞電信則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戊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2人坦 承不諱,並有東榮電信租賃契約書、和信電訊契約續約同意 書、泛亞電信屋頂租賃合約、建物租賃合約書、威廣公司廣 告租賃條件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3月13日96 嘉義字第40號函附被告戊○○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9-160、118頁、本院卷二第24-27頁、本院 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39-48頁)。 ⒊被告戊○○係嘉義市○○段○○段11-3、11-9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80年6月16日,與建商申○○簽訂東方金鑽大樓之「 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以被告戊○○為 甲方,建商申○○為乙方,約定「十一、頂樓部分歸頂樓所 有人使用,且乙方同時興建(在頂樓部分)約十坪之增建給 甲方」,是依照上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戊○○對於東方金 鑽大樓頂樓應有管理使用之權。且住戶辛○○於80年8月17 日與建商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60- 172頁),於第二條第三點約定「本大廈屋頂平台範圍屬頂 樓管理使用(含增建使用)。但公共避難屋頂平台使用部分 於緊急避難時頂樓住戶均不得排斥其他住戶之共同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而上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附件㈣「同意書」,亦載明「查立同意書人辛○○購買 座落嘉義市○○段○○段11-3、11-4、11-5、11-9等四筆地 號上興建十層東方金鑽柒樓之2號房屋壹戶,立同意書人願 無條件同意本棟樓房之屋頂平台除放置公共設施及屋頂避難 平台外全部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壹樓法定空地除機車 停車場外,歸壹樓店面增建壹至參樓使用。本同意書並及於 本戶房屋繼受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依照上揭同意書之約定,住戶於 簽約時,亦同意由被告戊○○取得東方金鑽大樓頂樓之使用 權,是被告2人辯稱:依照合建契約書的約定,另外還有住 戶的同意書,戊○○有頂樓的使用權等語,應堪予採信。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該條例第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 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限制。」然被告戊○○與建商之契約,及住戶簽訂之 同意書,係在上揭條例公布前即已簽訂,是否應受上揭條例 限制,即頂樓可否作為約定專用部分,而使被告戊○○是否 得以管理使用頂樓,產生爭議,然此係屬民事糾紛,自訴人 等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是在法院判決被告戊○○不 得使用頂樓前,尚難認被告戊○○,依上揭與建商之契約書 及住戶之同意書,並無權利以其或被告庚○○之名義出租東 方金鑽大樓予如附表一編號1、3、4之電信公司及廣告公司 ,或收取東榮電信、和信電訊及泛亞電信之租金。 ⒌自訴人等主張上揭電信公司基地台係設置在頂樓之水塔突出 物上,並非被告戊○○所管理使用之範圍,然電信公司在大 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係將天線架設在頂樓之水塔突 出物,而機房則在頂樓一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照片20張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9-202、221-226頁),是水塔突出物既設



於頂樓,當屬頂樓之一部分。且觀諸被告戊○○與建商及住 戶上揭書面契約,均未見有排除水塔突出物不得使用之約定 ,自難以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天線在頂樓之水塔 突出物,而認被告戊○○並無使用之權。是被告戊○○雖係 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其既得以其或被告庚 ○○名義出租頂樓並收取租金,自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損害自訴人等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 ⒍至被告庚○○雖以其名義,將東方金鑽大樓外牆出租予威廣 公司,然此部分廣告之租金收益係供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 會使用,此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參諸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亦係將東方金鑽大樓外牆出租予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僅係使用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一節,有租賃合約書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對於此部分廣告 之租金收益係供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亦為自訴人 等所不爭執,是上揭2份契約差異僅為出租人名義不同,故 被告庚○○雖以其名義將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惟既將威廣 公司租金收入歸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自難認被告 戊○○庚○○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自 訴人等利益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不成立背信 之犯行。
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
⒈東榮電信89年12月15日「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 上同意架設基地台欄,經人偽造黃國欽、陳敬來、莊方美惠 、顏麗晶、張木榮林啟仁簽名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
⒉經本院函調「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並函 查承辦人員姓名,經和信電訊函覆:「一、緣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日與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和信公司為便於消費者識別,合 併後之存續公司遠和電信於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和信電訊公 司,故有部份原有和信電訊公司員工辦理離職,合先述明。 二、旨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架設文件,因未辦理交接,本公 司目前僅能就現留存之文件資料提供鈞院參酌,經查卷宗未 留89年12月25日上開基地台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 之原本,而僅留影本在卷。三、因上開調查表未載承辦人員 經查詢後無從得知該調查表是否為前和信公司所承辦。」等 語,有和信電訊96年7月10日和信(綱技)字第09620602597 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無從調閱原本 ,是「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是否有上揭偽



造之簽名,卷附影本是否果與原本相符,已非無疑。又東榮 電信既為和信電訊之前身,則於交接時理應將「行動通訊系 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移交予和信電訊,何以和信電訊 現僅留影本,已令人不解,況該「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 調查表」承辦人員既然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證明被告庚○ ○提出「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時之簽名情 形,自不得逕以影本認定被告戊○○庚○○有偽造住戶簽 名之犯行。
⒊東方金鑽大樓50號4樓2及50號4樓3之所有人為被告戊○○、 50號10樓2及50之1號(86年7月31變更登記為50號2樓)之所 有人為被告庚○○、50號3樓2及50號10樓3之所有人為被告 戊○○之次子洪谷湧、50號9樓2之所有人為被告戊○○之長 女洪秋燕、50號9樓3之所有人為被告戊○○之次女洪釗惠、 52號之所有人為被告庚○○及洪谷湧,有戶口名簿1份、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235頁 ),足見東方金鑽大樓9戶均屬被告2人所有或被告戊○○之 子女所有。觀諸卷附「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共 計28戶(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同意出租大樓樓頂架設無 線電話基地台者,有50號4樓1之陳美華、50號7樓3之申○○ 、50號8樓1之丁○○、50號8樓2之子○○、50號9樓1之辰○ ○,共5戶,加上被告2人及其親友之9戶,共計14戶,已達 半數,則被告戊○○庚○○,當無偽造簽名之必要。且東 方金鑽大樓50號4樓3原本即屬被告戊○○所有,惟依卷附「 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50號4樓3亦偽造住戶「 曾國振」之簽名,是被告戊○○本有權同意出租大樓樓頂架 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其何須偽造曾國振簽名,此亦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庚○○交付「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 原本時,其若要偽造住戶簽名,當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實際 住戶簽名即可,以取信東榮電信,又何須虛捏住戶之簽名。 揆以被告戊○○係於86年4月22日與東榮電信簽訂租賃契約 書,自86年4月22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出租大樓樓頂架設 無線電話基地台,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4-35頁),是被告戊○○早於86年間即與東榮電信簽訂 租賃契約書,縱其未能提出住戶過半數同意之「行動通訊系 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對其與東榮電信之租賃契約亦不生 影響,且斯時距續約亦相距1年有餘,被告戊○○庚○○ 並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名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㈢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戊○○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底止,以東方金鑽大



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出租大樓樓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一節,有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9-120頁、本院卷二第236頁)。又東方金鑽大樓 住戶自82年起至95年7月底止,無須繳交管理費,且出租大 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收入有作為管理費一節,已據 證人辛○○、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25-126、133-134頁),另有被告戊○○提出之89、91、93 、94年度收支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4-147頁) ,而東榮電信、和信電訊、泛亞電信之租金收入既歸被告等 收取,是收支表之基地台收入,當係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之租金收入,是此部分租金收入既有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被告2人自無侵占租金收入之犯行。至自訴人認被告戊○ ○製作之9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之財務收支表、94年度 收支表、東方金鑽各年度收支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76、181 、183頁),就94年度餘額記載有出入,惟此係被告戊○○ 結算有所誤載或漏列,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準備書狀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2人有 侵占租金收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5月10日 交付20, 000元保證金,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82頁),而自訴人等認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收支明細表以資 證明,然依卷附東方金鑽各年度收支報表,可知東方金鑽大 樓於86年度確有419,75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是不能排除被告戊○○已將20,000元之保證金入東方金鑽大 樓帳戶,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保證金之犯行。六、綜上諸情,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 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何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表一:
┌──┬─────┬────┬────┬────────┬──────┐
│編號│ 承租人 │ 出租人 │ 訂約日 │ 租賃期間 │ 租金 │
├──┼─────┼────┼────┼────────┼──────┤
│1 │東榮電信 │庚○○ │86.4.22 │86.4.22-91.4.21 │每年120,000 │
│ │ │ │ │ │元 │
│ ├─────┼────┼────┼────────┼──────┤
│ │和信電訊 │庚○○ │91.1.29 │91.4.22-94.4.21 │每年144,000 │
│ │(續約) │ │ │ │元 │
├──┼─────┼────┼────┼────────┼──────┤
│2 │臺灣大哥大│東方金鑽│86.5.10 │86.5.1-91.4.30 │每月10,350元│
│ │股份有限公│管理委員│ │ │ │
│ │司 │會 │ │ │ │
│ │ ├────┼────┼────────┼──────┤
│ │ │東方金鑽│未載 │91.5.1-95.7月底 │每月12,000元│
│ │ │管理委員│ │ │ │
│ │ │會 │ │ │ │
├──┼─────┼────┼────┼────────┼──────┤
│3 │泛亞電信 │戊○○ │88.3.16 │88.3.16-93.3.15 │每月16,500元│
│ │ ├────┼────┼────────┼──────┤
│ │ │戊○○ │93.2.23 │93.3.16-98.3.15 │每月15,500元│
├──┼─────┼────┼────┼────────┼──────┤
│4 │威廣公司 │庚○○ │94.9.23 │94.9.1-95.9.1 │每年85,000元│
│ │ │ │ │ │ │
├──┼─────┼────┼────┼────────┼──────┤
│5 │震群建設股│東方金鑽│95.3.17 │95.2.1-95.8.1 │每月6,000元 │
│ │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 │ │另電費補貼每│
│ │ │會 │ │ │月1,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門牌號碼 │偽造之簽名 │實際居住該址之住戶│
├──┼──────┼──────┼─────────┤
│1 │50號3樓1 │黃國欽壬○○
├──┼──────┼──────┼─────────┤
│2 │50號5樓3 │陳敬來 │李葉秋蓮
├──┼──────┼──────┼─────────┤
│3 │50號6樓2 │莊方美惠午○○
├──┼──────┼──────┼─────────┤
│4 │50號6樓3 │顏麗晶 │癸○○ │




├──┼──────┼──────┼─────────┤
│5 │50號7樓2 │張木榮 │辛○○ │
├──┼──────┼──────┼─────────┤
│6 │50號10樓1 │林啟仁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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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