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訴外人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前承包被告南投 縣政府觀光局(前為交通旅遊局)所發包「南投市虎山花園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三傑公司因對原告 負有2,993,921元之債務,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於95年4月 4日在南投縣政府觀光局進行協調,協調當時被告並在場協 助,調解結果,訴外人三傑將其對於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 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2,993,921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雙方並當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轉讓 契約書,交予時任職南投縣政府觀光局而為系爭工程之承辦 人即被告,被告並允諾將債權轉讓契約書往上呈轉辦理。詎 被告竟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將原告交付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依行政程序轉呈南投縣政府主管系爭工程之上級單位核辦, 嗣原告知悉後,即於95年10月20日自行將債權轉讓契約書送 交南投縣政府收發室收文,惟當時系爭工程中訴外人三傑公 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0日 至18日,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71 、378、385、391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南投縣政府給付上 開工程款與訴外人三傑公司,扣押工程款及執行費用1,949, 234元,嗣於同年10月3日至4日,又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901 3等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南投縣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與訴
外人三傑公司,扣押工程款及執行費用1,263,782元,又於 同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又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10131等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南投縣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與訴外人 三傑公司,扣押工程款及執行費用5,236,108元,致南投縣 政府以系爭工程中訴外人三傑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不同意將款項給付與原告 ,使原告受有損失。
⑵、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4月4日原 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協調時在場,並允諾將債權轉讓契約書 往上呈轉辦理,兩造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且係未受報酬之 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未將原告交付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往上呈轉辦理,致 原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而受損害,被 告就該轉呈債權轉讓契約書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3,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將債權轉讓契約書轉呈縣長 或縣政府主管系爭工程之上級單位或主計室,原告係於95年 4月間將債權轉讓契約書置於被告辦公桌上,當時被告不在 辦公室,返回後發現,惟原告並未交待或委任被告往上呈送 ,又原告既主張已於95年4月4日自訴外人三傑公司受讓對南 投縣政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並已委任被告轉送南投縣 政府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卻於95年4月17日復向鈞院聲 請假扣押上開已屬於原告之債權,及於95年6月間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對訴外人三傑公司提起給付上開工程款之訴訟 ,上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9 月1日確定,足認原告是否已自訴外人三傑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實有疑問,亦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轉交債權轉 讓契約書與南投縣政府或上級單位。至原告所舉證人陳淑芳 於另事件中證稱被告有允諾轉送債權轉讓契約書等語,惟證 人陳淑芳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其證言顯不足採信,縱認 其證言可採,惟證人係證稱被告允諾轉交與主計室,而非允 諾轉交縣長,難認被告有受委任轉交與縣長之承諾。況如係 受委任轉交與縣府上級單位,此須被告以簽呈層轉,係須以 書面為之,依民法第531條、第73條規定,原告委任被告之 行為仍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三傑公司前承包被告南投縣政府觀光局(前為交通旅 遊局)所發包「南投市虎山花園」工程,因訴外人三傑公司 因對原告負有2,993,921元之債務,訴外人三傑將其對於南 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2,993,921元 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工程款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0日至18日,依併案債權人之 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南投縣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與訴 外人三傑公司,扣押工程款及執行費用1,949,234元,嗣於 同年10月3日至4日,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南投縣政府給付 上開工程款與訴外人三傑公司,扣押工程款及執行費用1,26 3,782元,又於同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又以投院霞95執 愛字第10131等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南投縣政府給付上開 工程款與訴外人三傑公司,扣押工程款及執行費用5,236,10 8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將原告與訴外 人三傑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轉交與南投縣政府承辦系 爭工程之上級單位。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債權讓與之通 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亦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惟仍應由讓與人或受 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訴 字第7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三傑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訴外人三傑將其對於南投縣政 府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2,993,921元之範圍 內讓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將讓與債權之事實 通知南投縣政府,始能對南投縣政府生效,而縣政府之代表 人係縣長,因此上開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應向縣長或經授權 得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始生效力。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間成立無償 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轉交與南投縣政府, 係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 件原告以證人陳淑芳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所為證言,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償委任契約,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無償 委任契約之主張難認可採。次查,證人陳淑芳於本院95年度 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當日與三傑公司約在縣政 府大廳,本來要請甲○○當見證人,甲○○以具公務員身分
不便當見證人,後來在樓下與三傑公司簽好債權讓與契約書 ,拿到樓上交與甲○○,甲○○說會與工程資料一起送上去 ,‧‧‧他說要將合請款資料送到主計室,始可放款,因此 要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合約請款資料併送主計室等語。本件 縱認證人陳淑芳上開證言屬真實,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惟 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轉交與被告,及被告承 諾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合約請款資料轉送與主計室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承諾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轉交與南投縣政府 之代表人或經授權得代受意思表示之人,即縱或確有委任契 約存在,然委任契約內容(即所處理事務之內容)是否為被 告承諾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轉交與南投縣政府之代表人或經授 權得代受意思表示之人,亦無法獲得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再查,如上所述,原告應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南 投縣政府之代表人縣長或經授權得代受意思表示之人,始生 效力,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縱屬存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 務及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務,係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轉交與主計 室,然主計室係南投縣政府之內部機關,並無得獨立對外收 發文之權限,亦非縣政之代理人或代表,復未經縣長授權得 對外代表縣政府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之單位,縱使委 任契約存在,而被告未依承諾轉交主計室,對於原告債權讓 與生效與否並不生影響,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處理委 任事務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存在,並無法證明,縱或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因委任事務之內容與原告債權讓與生 效與否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9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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