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21號
NTDV,96,聲,221,200708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係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或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而言。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李張謂購買9J-7802號自用 小客車供相對人之弟李明展使用,於行駛中撞傷聲請人,復 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相對人,聲請人恐將來無法強制執行 ,遂聲請假處分該自用小客車,而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 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以本院93年度存 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335號在案。茲因聲請人與李明展、李張謂間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於民國94年3月1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即於95年9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催告相 對人於95年10月5日前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9月8日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迄今皆未行使權利,且本院已以96年度裁全 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756號假處分裁定 ,並於96年1月14日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 理站塗銷假處分標的之查封登記,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 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雙掛 號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弟李明展、相對人之母李張 謂起訴,而於94年3月11日與李明展、李張謂成立訴訟上和 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是與相對 人間無本案訴訟可言,縱聲請人與李明展、李張謂間已成立 訴訟上和解,亦無法認為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已終 結。次查,本院係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 定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6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係於96年1月14日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塗銷假扣押標的之查封登記,經該監理站以96年6月 22日中監投字第0960008822號函通知已塗銷完畢,然聲請人 係於95年9月7日即對相對人寄送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而於95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處分標的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完 畢,即相對人之損害尚未終結,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且聲請人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其未對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送達催告函,亦不生催告之 效力,故聲請人上開催告程序於法不合。綜上,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未符法定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