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楊劉春菊、子女楊明莉、楊惠珠、乙○○、楊春美、 李漢彬等人;而除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外,第一順位繼承人楊劉春菊、楊明莉、楊惠珠 、楊春美、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另聲請人,係繼承人乙○○ 之子女,與甲○○○○○○係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是故, 聲請人,尚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 奇 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