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冠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 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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