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七地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四五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41.90平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 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實體法之權利固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然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 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 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 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 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 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 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 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1017地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第145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41.90平方公尺之T 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
-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 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面積56.92平 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 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 號1017- 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 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等建物;編號1017-A010、 面積584.53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22-A001、面積 128.65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23-A001、面積9 9.59 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1-A001、面積1.47平方公尺 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1、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鐵架工 廠;編號1043-A 002、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 1020-A001、面積193.8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9-A001、 面積10.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8-A001、面積9.46平方 公尺之T壩等建物(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南投縣草屯鎮○○段1017地號之全部土地交還予共有人 全體,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並備位聲明 :被告丙○○應將南投縣草屯鎮○○段1017地號之全部土地 交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 草屯鎮○○段1017地號上,被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應將上開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有之土地部分交還予 共有人全體,即屬原告對二以上之被告起訴,並請求於先位 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福榮造 景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為裁判,核屬「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福榮造景有限公司為後位被告 之請求,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17地號上重測前為雙冬段雙冬 小段67-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及其 他共有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各以四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被告丙○○前則係基於其與共有人之一陳鑽昆簽立 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遂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而 該耕地使用委託契約至95年5月30日早已屆至,依約被告 丙○○早應如期遷還系爭土地,但今被告丙○○卻執意不 歸還,原告去函催促亦未獲良善回應。被告丙○○針對系 爭土地早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身為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此一拆屋還 地之訴訟。
㈡而就上情,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與陳鑽昆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已達成同意續租二年之和解方案。但查,被告丙
○○所提其與陳鑽昆達成同意續租二年和解方案之情事, 自始至終均係空口白言無任何足憑之書證可稽,就連被告 所傳證人亦根本無法證明上情。實則,陳鑽昆與被告丙○ ○間之契約行為,已然遞延過一、二次,均立有書證為憑 ,故執此以見,益見被告所辯未符常情。何況,就算陳鑽 昆與被告丙○○間確有達成同意續租二年之和解方案,此 之過程亦屬陳鑽昆與被告丙○○之契約行為,本於債權相 對性,亦不得執此拘束含原告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 尤有進者,原告戊○○亦從未授權陳鑽昆有任何代理之權 限,否則,原告戊○○又何需屢次出面向被告丙○○請求 返還土地。故此,俱見被告丙○○上開所辯絕無可採。 ㈢至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乙節,本案審理以 來從未見被告丙○○有何意見,甚而,雙方於96年1月12 日鈞院現場測量之過程中,被告訴代亦親口自承:「地上 之建物,除了現在當辦公室及展示廳使用的鐵皮屋是原告 所建,我們加以擴建外,其餘之建物都是我們自己陸續自 行興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故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已然明揭:「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 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 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 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之判決 意旨,足見系爭地上建物除了現在當辦公室及展示廳使用 的鐵皮屋(即編號1017-A010、面積584.53平方公尺之鐵 架有牆屋)外,確為被告丙○○所興建而享有事實上處分 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於 法自屬有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段1017地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 月27日第14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 41.90平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 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 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 號1017-A005、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 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 積519.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 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
棚等建物;編號1017-A010、面積584.53平方公尺之鐵架 有牆屋;編號1022-A001、面積128.65平方公尺之鐵架工 廠;編號1023-A001、面積99.59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 號1041-A001、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 3-A001、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2 、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20-A001、面積193. 8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9-A001、面積10.27平方公尺 之鐵架;編號1018-A001、面積9.46平方公尺之T壩等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南投縣草屯鎮○○段1017地號之全部土 地交還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前向原告戊○○及訴外人陳烟真、 陳鑽昆、陳碧真等四人租用系爭土地經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已十餘年,雙方契約之簽定、租金繳付等均由陳鑽昆代表全 體共有人為之,此間均無異議,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非僅 存在於被告與陳鑽昆之間而已,此由十餘年來,陳鑽昆以外 之共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俱無異議等情足證。又陳 鑽昆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簽定之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之使 用期限固已於95年5月30日屆至,然被告早於95年年初即向 原告戊○○及訴外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等人表明續租 之意,而原告戊○○等人亦口頭承諾同意被告續租,是被告 於95年5月30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於 原告戊○○等人口頭承諾同意辦理續租後,即陸續於系爭土 地增建景觀工程與展示間、工作室等地上物,自95年3月迄 今業已支出高達1,716,175元之整修費用,衡諸常情,果原 告戊○○等人未為同意續租之承諾,被告豈有可能於租期將 屆之際仍大舉整修?此實不合常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戊○○ 等人已承諾續租等語,顯係信而有徵,並非子虛。詎料,原 告戊○○等人於被告斥資整修後,竟又反於先前承諾,相繼 前來向被告催討返還土地,被告不堪其擾,遂於95年6、7月 間與其等再行調解,俾謀和平解決之道,雙方並各提出和解 方案,即:原告提出同意被告續租5年,然契約需重新擬訂 之方案,而被告則主張2年內儘速搬遷,期間仍按月給付租 金3萬元,嗣雙方同意採用被告所提和解方案,是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原告戊○○等人之同意,並非無由。末者 ,縱退如原告所主張前開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之使用期限已 於95年5月30日屆至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5月30日屆至後 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此為原告戊○○等人所明知,然 原告戊○○等人就此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是依法而言, 被告於95年5月30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綜
前所述,被告係根據原告戊○○等人同意續租之承諾,本於 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訴外人陳鑽昆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耕地 使用委託契約,後更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 90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丙○○或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搭建? ㈡共有人陳鑽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是否已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是否受此契約之拘束。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為被告丙○○搭建: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 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前加以承認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就 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96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請求就土地上所有建物包括景觀造景拆除,陳述:「地 上之建物,除了現在當辦公室及展示廳使用的鐵皮屋是原告 所建,我們加以擴建外,其餘之建物都是我們自己陸續自行 興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均由被告丙○○搭建之事實加以承認,堪認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相當。次按當事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台 上字第886號著有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則本件被告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 認,是本院應認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不得為與前開自認 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為福榮造景公司搭建,並不可採。綜上所陳,如附圖 所示建物或工作物,除編號1017-A010、面積584.53平方公 尺之鐵架有牆屋,由原告所建並由被告擴建外,餘均由被告
丙○○所搭建應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陳鑽昆、陳烟真、陳碧真共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茲就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鑽昆、陳烟真、陳碧真(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1日前有租賃關係存在: 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鑽昆與被告於84年5月16日 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定耕地使用委託契約,後更於90年7 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90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 ,有原告提出之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原告否認有授權共有人陳鑽昆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被告,然原告既自承知悉訴外人陳鑽昆出租之行為,陳鑽 昆收取之租金並由共有人四人平均領受(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原告均無 異詞,足見訴外人陳鑽昆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1日前之 出租管理行為,應已獲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對其他共有人 應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續租,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亦未 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①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表達續租之 意思,原告戊○○等人亦口頭承諾同意被告續租,然為 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於95年1月間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前,被告擬 從事改裝、建造、整修,怕陳鑽昆不租他,在泡茶談話 過程中,陳鑽昆請他放心,整個改裝過程中,陳鑽昆亦 在現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僅足認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之陳鑽昆不反對續租之意,並不足證陳鑽 昆已承諾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告。況即認訴外人陳鑽昆 曾承諾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告,然被告亦未能舉證陳鑽 昆之口頭承諾已獲其他共有人授權,或事後已得其他共 有人承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鑽昆所為之協 議,亦不得拘束原告。此外,被告丙○○亦未能提出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續租之證據,其以若未獲原告同 意,被告丙○○即無自95年3月起在系爭土地增建景觀 工程與展示間、工作室等地上物而支出1,716,175元之 必要,認兩造有續租之協議,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②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查,系爭租 賃契約於95年5月31日期滿後,被告固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因認租期、租金均無法洽定,故於同年6、7月 間,委託與陳鑽昆熟識之友人甲○○向陳鑽昆轉達就系 爭土地之租用方式,希望或按現有租金繼續承租二年, 或提高租金百分之五十,續租五年,當時陳鑽昆雖表示 可以,並表示其個人部分不提高也可以,但此事仍需問 其他共有人意見,後並約定由陳鑽昆及其共有人商談此 事,但約定當日陳鑽昆的妹妹(其他共有人)並未出現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原告就原定 租金、租期及是否續租均表示爭執,而未與被告協議一 致,後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見 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即出租人已表示反對之意思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1017地號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 日第14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41.90平 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 ;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 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 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6、面積633.61平 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平方公尺 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 1017-A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等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 1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 號1022-A001、面積128.65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2 3-A001、面積99.59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1-A0 01 、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1、面積10. 48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43-A002、面積1.58平方公 尺之鐵架;編號1020-A001、面積193.89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1019-A001、面積10.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8-A00 1、面積9.46平方公尺之T壩等地上物,其占用之土地分別 為坐落草屯鎮○○段1022地號、1023地號、1041地號、1043
地號、1020地號、1019地號、1018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併請求拆除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