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6號
NTDV,95,簡上,56,200708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丙○○即達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  乙○○(原名蔡水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9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Q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追索無效,迄今未 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
㈠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丁○○於94年8月24日晚 上,向被上訴人借貸55萬元時所交付,並另行交付1紙面額 30萬元之票據予上訴人,同時表示上訴人會以現金返還借得 之55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勿於票載發票日即94年9月3日提 示票據,如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票面金額超過55萬元部分, 即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即將現金55萬元交予上訴 人與丁○○。系爭票據並非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而取得 ,況依被上訴人之信用,毋庸借票即可向他人借得金錢,並 無向上訴人借票之必要。
㈡上訴人之父母曾委託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55 萬元之借款債務,可否由渠等以60萬元代為清償,被上訴人 曾表同意,惟被上訴人並未委託甲○○向上訴人之父母,或 訴外人丁○○之父親催討借款,丁○○之父親戊○○所稱交 付「阿安」30萬元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亦未取 得該30萬元。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惟係被上 訴人與丁○○向上訴人借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當時 被上訴人承諾票款自行負責,上訴人並未持票向被上訴人借



款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
㈠兩造對於系爭票據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二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前段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 而二造之主要爭執,在於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而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 人與丁○○共同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既主張金錢借貸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 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金錢借貸之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疏於審查被上 訴人就所主張金錢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反認 上訴人應就所抗辯借票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此部分,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 張金錢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此部 分舉證責任,則應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㈡退步言,被上訴人於系爭票據退票後,已向丁○○索討系爭 票款,並取得40萬元,此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且該40 萬元中之30萬元,係由戊○○以訴外人蕭素霞所簽發,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票號ZY0000000、ZY0000000號支 票供被上訴人提領,則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自應扣除此部 分款項。
叁、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確實有開立發票日94年9月3日、支票號碼AQ0000000 、票面金額8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銀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
㈡上開支票於94年9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與丁○○共同向上訴人借票,或上訴人 與丁○○共同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票款?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 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 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 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 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 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 債務人行使借款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 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 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 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 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 排除。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無誤,則其抗辯 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共同向其借用,據為拒 付票款之理由,就該得拒付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為有理由。二、另上訴人主張丁○○已經清償4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由戊 ○○以訴外人蕭素霞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



行票號ZY0000000、ZY0000000號支票支付,並已兌現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丁○○之父戊○○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雖具結證稱:上訴人的父母有來找伊,說上訴人與 丁○○一起簽賭職棒,因為上訴人開砂石車有請領支票,所 以都是以上訴人的票去對外借錢,要伊一起出面處理債務, 向被上訴人借的這一筆55萬元,伊有向蕭素霞借30萬元的票 ,該票有兌現,是一個叫阿安的人來拿30萬元的票;上訴人 的父母也是告訴伊是丁○○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錢, 上訴人的父母叫伊要負責清償55萬元中的30萬元,因為票是 他們所簽立,伊是老實人,伊是對上訴人的父母負責等語明 確。則由證人所述可知,該蕭素霞之支票並非交付被上訴人 ,且上開蕭素霞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許彭郁珮所兌領 而非被上訴人,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6年4月 23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1858號函附蕭素霞所開立上開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憑,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獲清償30 萬元,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部分票款一節,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