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號
NTDM,96,重訴,1,2007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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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8
號、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貝瑞塔92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90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德國SIGSAU 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彈頭壹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貝瑞塔92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彈頭壹顆、制式90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0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1年3月、5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甲○○曾於92年、93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經入監執行,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乙○○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之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3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 式90子彈31顆、具殺傷力之改造90子彈2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克拉克玩具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克拉克改造手槍槍身2枝、改造90子彈11顆、玩具子 彈150顆、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空氣槍彈頭2盒、漆彈槍1枝,防彈衣1件及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制式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 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9mm 制式子彈4顆之彈匣,下稱P226型手槍)1枝,未經許可而無 故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三、嗣於95年10月31日凌晨,己○○欲回其住處,路過庚○○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2號住處,發現與乙○○有債務糾紛 之庚○○、莫健琮在該處所,即以電話通知乙○○前來,乙 ○○再以電話通知戊○○(己○○、戊○○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趕至庚○○上開住處。同日3時許,戊○○、乙 ○○陸續前來庚○○之住處,渠等見莫健琮、庚○○、丁○ ○及朱志聰在屋內睡覺,乙○○即持制式上開P226型半自動 手槍1支,打破窗戶玻璃,彈匣因掉落該窗戶旁,並使彈匣 內2顆制式9MM子彈遺落在該處之水溝內,乙○○喝令莫健琮 以外之人走出屋外,庚○○、丁○○及丙○○陸續走出熟睡 之房間,獨留莫健琮在房間內,乙○○即持該把制式P226型 手槍獨自進入屋內尋找莫健琮,己○○持玩具手槍1把,戊 ○○持木棍1支,並未隨乙○○進入房間內而在房間外守候 。乙○○進入房間內後,叫莫健琮之外號「土虱」2、3聲後 ,因無法叫醒莫健琮,竟萌生殺人之意,持前開制式P226型 手槍朝莫健琮眉心射擊,莫健琮因而當場腦挫傷死亡。乙○ ○、己○○、戊○○等人隨即逃逸,現場遺留未擊發之制式 9MM子彈2顆。同日4時30分許,乙○○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 里某處,將上開制式P226型手槍(彈匣內尚有9mm制式子彈1 顆)交予甲○○,要求甲○○自首因持槍走火誤殺莫健琮, 甲○○明知上開槍彈,係屬是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未經許 可,受乙○○之託,收受該槍彈,接而持有該槍彈後,於同 日6時許,將上開槍、彈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楓樂 巷口旁之水溝內。
四、復於95年11月7日15時許,檢察官指揮警員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附近逮捕己○○,隨即循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99 巷60號3樓,逮捕乙○○,並於現場起獲具改造貝瑞塔92手 槍2枝(彈匣內各有制式9MM子彈3顆、改造子彈4顆,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貝瑞塔92手槍1



支(彈匣內有改造子彈7顆,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90子彈25顆、改造90子彈23顆、克拉克玩具手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玩具子彈 150 顆,空氣槍彈頭2盒。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B4─
0222 號自用小客車中,查獲空氣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漆彈槍1枝,防彈衣1件。嗣於 同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烏日鄉○○街141巷 24 號查獲甲○○甲○○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與 楓樂巷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水溝內起出前開制 式P226型手槍1支(含制式子彈1顆之彈匣)。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根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己○○、戊○○、 丁○○、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雖有 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證人己○○、戊○○ 、丁○○、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未直接面對被告乙○○,所為供述不利被告時,心理上因 而所受壓力較小,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 證人於偵、審中均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 為,足徵渠等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斟酌此確為證明被 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 依上揭規定,證人己○○、戊○○、丁○○、庚○○於警詢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朱志聰警詢之陳述 ,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乙○○對其 他證據及被告甲○○部分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先 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2 手 槍3枝及子彈之行為,惟否認持有P226型之手槍,及故意



殺害被害人莫健琮之行為,並辯稱:該係因槍枝走火所致 ,伊無殺人犯意,且該槍是被害人莫健琮所有云云。(二)查,95年10月31日凌晨,己○○欲回其住處,路過庚○○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2號住處,發現庚○○、莫健琮 在該處所,即以電話通知乙○○前來,乙○○再以電話通 知戊○○趕至庚○○上開住處。同日3時許,戊○○、乙 ○○陸續前來庚○○之住處,渠等見莫健琮、庚○○、丁 ○○及朱志聰在屋內睡覺,乙○○即持手槍1枝,打破窗 戶玻璃,彈匣因掉落該窗戶旁,並使彈匣內2顆制式9MM 子彈遺落在該處之水溝內,乙○○喝令莫健琮以外之人走 出屋外,庚○○、丁○○及丙○○陸續走出熟睡之房間, 獨留莫健琮在房間內,乙○○即持手槍獨自進入屋內尋找 莫健琮,己○○持玩具手槍1把,戊○○持木棍1支,並未 隨乙○○進入房間內而在房間外守候。乙○○進入房間內 後,叫莫健琮之外號「土虱」2、3聲後,因無法叫醒莫健 琮,隨即發生槍響,莫健琮之眉心遭受手槍射擊等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戊○○、庚○○、丙○○、丁○○、 蔡育琪陳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可認定。
(三)被告乙○○坦承持扣案之P226型手槍槍擊被害人莫健琮, 而該P226型確係槍殺被害人莫健琮之手槍,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有該局96年2月12日刑鑑字第 0960011716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是扣案之P226型手槍確係槍擊被害人莫健琮之手槍,應可 認定。
(四)再查,被害人莫健琮確係遭人生前持槍械射擊,導致造成 腦挫傷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檢驗員鄭兆峰至現場相驗,並會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辛○○○○等人,於95年11月1日解剖被害人莫健琮 之屍體後鑑定無誤,此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驗斷書、被害人被槍殺現場相片、相驗現場相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6日所出具 之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莫健琮是遭扣案之P226型手槍槍擊致死。。(五)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及於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伊看見乙○○手持1枝黑色制式手槍至房屋後窗處, 乙○○並拉該槍枝之滑套後,以槍管敲破窗,並大聲叫土 虱,又叫房內沒事的人出來,後乙○○進入該房間內,庚 ○○、綽號「痔瘡」(即丙○○)、丁○○走出來,乙○ ○進入房間內約一分鐘左右,沒有聽到爭執的聲音,伊就 聽到1聲槍響,伊跟戊○○,進入房間,發現一名男子仰



躺在房內榻榻米上,頭部後腦處有一灘血漬(見投埔警刑 字第0950003643號卷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8 頁、19頁,95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11頁、12頁)。證 人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案發當日凌晨,乙○○打 電話叫伊到庚○○家,到達之後己○○已在那裏,之後乙 ○○到達現場,就叫伊到正大門守著,乙○○進入庚○○ 的房內,並連續叫莫健琮 (兄弟起床、兄弟起床),隨後 伊就聽到一聲槍聲,就進去看,看到死者流血,乙○○與 己○○走出正大門告訴伊說我們走、離開這裡 (見投埔警 刑字第0950003643號第49、50頁)。證人庚○○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凌晨3時許,乙○○在房間窗戶叫丁○○走 出來,丁○○回應後,伊與丙○○、丁○○3人走出房外 ,走到埔里鎮○○路100號後門時,就遇見乙○○1人手持 乙把手槍走入房間,伊從房間走出來,約5分鐘左右,我 有聽到1聲槍枝擊發的聲音。該槍聲是從我老家傳來的, 沒有聽到有吵架聲 (見95年相字第470號第27、28頁、35 頁、37至3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伊確 定乙○○有持槍進入房間,因為他在窗外就用槍指著我們 ,他們進入房間大約1、2分鐘的時間伊就聽到槍聲,是乙 ○○進入房間後我才聽到槍聲,伊聽到他們一直叫死者莫 健琮的綽號土虱而已,好像叫不起來的樣子就聽到槍聲, 伊看到乙○○持短槍 (手槍)、上彈匣式黑色制式槍」 ( 見投埔警刑字第0950003643號第33、34頁、95年相字第 470 號第56、5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是乙○ ○進入房間後,大約他進入1分鐘後就聽到1聲槍聲、聽到 他們大約叫死者莫健琮的綽號土虱2、3聲後再過一下子就 聽到槍聲 (見投埔警刑字第0950003643號第27、28頁)。 證人蔡育琪於警詢時陳述:乙○○先持一把黑色手槍在該 處房屋後面的窗戶用槍敲打窗戶,之後拉手槍滑套並喝令 屋內的人出來,之後乙○○就繞回該處正門進入房間內, 過一下就聽到屋內傳出一聲槍聲 (見投埔警刑字第095000 3643號第56、57頁)。
(六)是由證人己○○、庚○○、丁○○、蔡育琪之上開證述, 可證被告乙○○案發當日確有攜帶1支黑色手槍,且證人 己○○、丁○○復證稱該把黑色手槍是制式手槍,再證人 己○○、丁○○、蔡育琪亦稱是被告乙○○敲破窗戶玻璃 。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2號現場庚○○等人睡覺房間 窗戶外水溝內,復有遺落2顆制式子彈,此亦有該2顆子彈 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上開相卷第14頁、15頁), 亦證上開掉落之2顆制式子彈為被告乙○○所持手槍內所



掉落,再本案查扣之槍枝僅有上開P226型之手槍為制式手 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 0950167211號槍彈鑑定書、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 7979號槍彈鑑定書、9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67983號 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扣案之P226型手槍 於95年10月31日確有被告乙○○所攜帶至同聲路12號處所 ,並由被告乙○○攜帶進入被害人莫健琮所睡之房間內, 證人庚○○、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P226型之手槍 為被害人莫健琮所有,與上開事證不合,要屬事後迴護被 告乙○○之詞,為不可採,被告乙○○所辯扣案P226型之 手槍為被害人莫健琮所有,實非可採。
(七)證人即本件解剖之醫師蔡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槍 枝走火是沒有擊發程序而射擊。從本件看來槍彈進去的距 離角度157公分的高度,出來是156公分,子彈是由高往低 行進的。如果是走火的話,槍拿著沒有扣板機,突然射出 去,子彈行進方向會由低往高。所以伊判斷本件非走火。 一般如果是走火,不想要開而射擊,人會驚慌,放開的話 子彈的角度就不會是本件的角度。子彈會比較編平,或往 高處而不是本件所呈現子彈由高往低且是成一直線,從科 學推論,被害人沒有防禦的傷害,如果本件是搶奪槍枝應 該會在被害人身體呈現傷勢,但是本件並沒有,報告中有 特定說明此點,本件客觀判斷,沒有扭打、拉扯等情況, 一般搶東西一定會留下痕跡,兇手跟被害人這樣搶的話, 被害人極力反抗,兩者應該都會有傷(見本院96年7月4日 審理筆錄)。是由證人辛○○○○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 乙○○與被害人間並無發生搶奪槍枝之情形,另佐以證人 己○○於上開陳述中稱並沒有聽到爭吵聲,乙○○進入房 間後約1分鐘後即聽到槍聲,證人戊○○於上開證述中陳 稱乙○○進入庚○○的房內,並連續叫莫健琮 (兄弟起床 、兄弟起床),隨後伊就聽到一聲槍聲。證人丁○○上開 陳述中指稱乙○○進入房間後我才聽到槍聲,伊聽到他們 一直叫死者莫健琮的綽號土虱而已,好像叫不起來的樣子 就聽到槍聲。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他們大約叫死者 莫健琮的綽號土虱2、3聲後再過一下子就聽到槍聲。亦足 認
本件被告乙○○進入被害人睡覺之房間內並無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而是叫不醒被害人後,即持該把P226型手槍朝被 害人之眉心射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乙○○辯稱是因與 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搶奪槍枝,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被害人 云云,實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不可採。




(八)另頭部為人重要之器官,對頭部為射擊,常造成死亡之結 果,被告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眉心位置射擊,其有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持扣 案之P226型手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應可認定。(九)扣案之P226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改造貝瑞塔92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90子彈35顆 ,改造90子彈27顆均具殺傷力,此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 ,有該局刑鑑字第0950167211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復有該扣案之槍枝、 制式子彈可憑,本件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有關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伊並無 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乙○○於95年10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桃米里某處,將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9MM口 徑半自動手槍(內含9mm制式子彈1顆之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P226型手槍)交予被告甲○○,要 求被告甲○○自首持槍走火誤殺莫健琮,被告甲○○受乙 ○○之託,收受該槍彈,並持有該槍彈後,於同日6時許 ,將上開槍彈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旁之 水溝內,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並經證人乙○○、己○○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三)本件在臺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旁之水溝內,查扣 之P226型手槍、制式9MM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除有該槍 彈扣案可憑外,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槍 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將上開槍彈交 付被告甲○○時,尚有用紙包裹,被告甲○○時當並未打 開查看,因此並不知悉該物品為槍彈云云,查,被告甲○ ○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槍彈是被告乙○○於95年10月31 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在埔里鎮桃米里住宅,由被告 乙○○親手交給伊,被告乙○○將槍拆解並擦拭過後再將 槍彈交給伊(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50 003643號卷第59至61頁),於偵訊時復陳述:在10月31日 凌晨4時許,被告乙○○在埔里鎮一間民宅將槍交給伊, 因為他與一位朋友發生衝突,要伊把槍藏起來(見95年偵 字第47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95年偵字第4970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是被告甲○○於警、偵訊均已坦承知悉被 告乙○○於交付時是1枝含子彈之手槍,是被告甲○○此 部分,實不可採。
(五)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無持有槍彈 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5年10月31日4時30分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由被告乙○○處收受上開 P226型手槍及制式子彈1顆後,於同日6時許,將上開槍彈 由埔里帶至臺中市,而於同日6時許始將該槍彈丟棄在台 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旁之水溝內,是被告甲○○ 保管該槍彈之時間多達將近2小時,又是由埔里帶至臺中 市,本院認定被告甲○○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另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寄藏制式手槍彈之犯 行,惟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 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 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始該當之 。本案被告甲○○雖受被告乙○○代為收藏P226型手槍及 子彈1顆而持有,然被告甲○○於收受後,將之丟棄在台 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旁之水溝內,而該水溝係一 灌溉水渠,寬度約2公尺,水深超過腰,有水流,被告甲 ○○下去水溝協同警察尋找該槍時,從下去地點往下搜尋 5 公尺沒有搜到,再上來5公尺左右搜尋,找槍時並沒有 確定地點,後來慢慢找,順著水溝找到的,此經證人即協 同被告甲○○查獲槍彈之警察溫信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96年5月17日之審理筆錄)。是由被告甲○○將其持有 之上開槍彈丟棄於灌溉水渠,並非藏匿於一特定立即可尋 獲之地點,且該槍彈可能會隨流水而流走,依一般經驗法 則,應可認被告甲○○係要將該槍彈丟棄之意,並非寄藏 之意,則本件被告甲○○之行為,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構成要件不相 符合,惟被告甲○○所為觸犯為同一法條,且「寄藏」之 本身,即含有「持有」之意,是本件無庸就檢察官所起訴 法條為變更,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持有制式槍枝、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等罪。被告乙○○持槍殺害莫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乙○○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及子彈行為,均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 ,且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雖持有改造手槍3支,及其同持有制式子彈35 顆、改造子彈27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成立單純一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 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四、另被告乙○○係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P226型制式手 槍1支、改造貝瑞塔92手槍3支、制式子彈35顆、改造子彈27 顆(被告乙○○持有上開內含制式90子彈4顆之P226型手槍 之時間雖不詳,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乙○○ 持有此槍彈之時間與其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 子彈應為同一期間),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3項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乙○○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之犯 行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就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再加重。七、被告甲○○持有P226型手槍及子彈1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告甲○ ○一行為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 一重之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上前述刑案資料表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同時持有大量制式、改造槍 、彈,火力強大,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 重大威脅,且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持有槍枝 數量、子彈數量亦非少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被告乙○ ○復持槍、彈,近距離射殺被害人莫健琮斃命,足見被告乙 ○○視人命為無物,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人群 道義所生之危害實為巨大,並具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顯有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必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 人部分,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所 褫奪之公權,且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審酌被告甲○○僅因與被告乙○○舊識,竟收受被告乙○○ 所交付殺害被害人之手槍,並將之棄置於水溝內,使本案可 能因無法尋獲凶槍,增加追緝之困難,復考量其持有槍彈之 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貝瑞塔92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33顆,均係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被告乙○○射擊後所剩之制 式子彈彈頭1顆,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7顆業經試射,制式子彈1顆,既已射擊 及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又其他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因非屬違禁物,又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4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1 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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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