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55號
PCDV,105,消債更,555,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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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王婷萱(原名王靜萱)
代 理 人 陳香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婷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40,867元,積欠債務總額1,002,013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利率4%、每 期清償4,237 元之還款方案,然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方 案及聲請人積欠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聲請人實無力 負擔上開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下第 一味,時薪126 元,每月薪資約26,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 食費6,5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749 元、手機通訊 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用500 元、日常生活費 用雜支1,200 元,及與妹妹分擔後之水電瓦斯費暨第四台費 用1,425 元、房屋租金5,500 元、父親扶養費4,050 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 償2,500 元,共72期,6 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80,000 元 ,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 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 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 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 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 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 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陽信商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利率4%、每期清償 4,237 元之調解方案,惟加計聲請人對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每月需清償8 千多元後,聲請人無法負擔,因 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44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 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計算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統一發票、中嘉新視波電子發票查詢、電信費 用繳款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天下第一味,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惟 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5,500 元、每月伙食費6,5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暨第四台 費用1,425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 費用500 元、父親扶養費4,050 元、日常生活費用雜支1,20



0 元,僅餘3,698 元可資清償債務,已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 行陽信商銀提出之每月清償4,237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 人尚有對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未列入調解方案 之債權範圍內,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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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