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197號
TPEV,106,北簡,719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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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
原   告 陳壽山
被   告 吳俊男
被   告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燕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被告持有被告百 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共計1萬股之普通股股 票,要求被告等人履行並辦理股份轉讓事宜,除被告二人均不 爭執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外 ,被告百星公司既已否認被告吳俊男另持有其公司5,000股之 普通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且其否認勢將導致原告受讓被告 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普通股股份總數,由1萬股降至5,0 00股,造成原告受有無從受讓被告吳俊男所持被告百星公司 5,000股普通股股份之損害,則原告就系爭股份權利之法律上 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被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王月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佩燕,並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第86頁,台北市政 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吳俊男之債權人,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前 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業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4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內容第參點記載「被告(即本件被告吳俊男)願於105 年12月30日前移轉被告名下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 票與原告」,並由被告吳俊男交付原告股票紙本,票載1萬股



、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原告遂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北院隆106年度司執未字第19744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吳俊男自動履行,並於106年3月29日通知被 告百星公司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詎料,被告百星公司於 106年4月19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百星公司原發 行50萬股,並發行股票交由股東收執,嗣被告百星公司於94年 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消除已發行股份25萬股,依股東持 有股份比例減少之;同次股東會另決議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 行新股50萬股,由原股東按總發行股份比例認購;而被告吳俊 男因未增資認股,故其持股經減資僅持股5,000股;又被告百 星公司依法得不發行股票,被告吳俊男原收執股票因未交回被 告百星公司,故未能辦理股票註銷程序云云。被告百星公司前 開所陳,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又原告既自被告吳俊男受讓被告 百星公司共計1萬股之普通股股票,要求被告等人履行並辦理 股份轉讓事宜,惟除被告2人均不爭執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 星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外,被告百星公司否認被告吳俊 男另持有其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導致原告受讓被告吳 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普通股股份總數,由1萬股降至5,000 股,造成原告受有無從受讓被告吳俊男所持被告百星公司5,00 0股普通股股份之損害,並聲明:確認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 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之5,000股普通 股股份外,尚有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被告方面
㈠被告百星公司則以:被告百星公司原有資本額5,000萬元, 分為50萬股普通股,每股100元,嗣後被告百星公司於94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就減少資本(彌補虧損)及 修正章程案:經股東決議通過減少資本(彌補虧損)2500萬 元,銷除已發行股份25萬股,減資比率為50%,按股東所持 有股份比例減少之,並修正章程。並於股東決議減資後,同 次股東臨時會議再就現金增資及修正章程案:經股東決議通 過現金增資5,000萬元,依每股為100元辦理,發行新股50萬 股,由原股東按總發行股份比率認購,認購不足時由公司洽 特定人認購之,並有被告百星公司9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減資修章對照表、增資修章對照表可按(見被證3-1 、3-2、3-3);而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30日下午2時 決議通過訂94年10月31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決議通過訂94年 11月1日為增資基準日(見被證3-4);嗣後被告百星公司依上 開決議辦理減資、增資,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減資)及 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見被證3-5 )、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增資)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被證3-6)可按,並就



上開減資、增資、修正章程事項聲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 府於94年11月25日核准登記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函、減資 後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增資後公司章程及股東名薄(見被 證3、3-7、3-8)。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1 萬股普通股,因此被告吳俊男原持股經減資50%後,被告吳 俊男之持股為5000股普通股,而因被告吳俊男就被告百星公 司上開94年辦理之現金增資案並未認股繳款,故被告吳俊男 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5000股普通股,爾後迄今被告百星 公司資本額均為7500萬元未再辦理增資,是被告吳俊男持有 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5000股普通股。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男持 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1萬股普通股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被告百星公司原有資本額5,000萬元,分為50萬股普通股, 每股100元,並簽證發行股票,股票交予股東收執,嗣於94 年間被告公司辦理減資與增資後資本總額為7500萬元,被告 百星公司未發行新股票,因此被告百星公司於99年6月25日 股東常會經股東決議通過:「各股東於99年7月5日前繳回舊 股票由公司收回註銷,逾期未繳之舊股票一概作廢無效。」 之議案,被告百星公司於99年6月29日發函並將上開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一併掛號送達被告吳俊男,然被告吳俊男遲未繳 回舊股票辦理註銷。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 股份為1萬股普通股,而請求確認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 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之5000股普通股股份外,尚有 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俊男則以:被告吳俊男確實已將名下持有被告百星公 司之面額1萬股股票給原告拿去向被告百星公司辦理過戶手 續。依公司法第106條函釋是否應依股東出資比例彌補虧損 乙節,按公司章程係公司之基本大法,其訂定或修正依公司 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為之。但被告吳俊男並無收到任何被告百星公司所提減資之 事宜,且被告百星公司並未能提供被告吳俊男關於百星公司 股東會出席證明、減資同意證明及持有股票繳回通知,因此 被告吳俊男對於減資相關事宜毫無所知。百星公司的減資是 為了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為了不讓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因 淨值低於規定,而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或被停止融資融券的信 用交易,因而股票很難在市場流通而影響股價的上升,進而 影響股東權益和公司在未來籌措營運資金的需求,或者鑽法 律漏洞以變相分配營餘避稅而減資退回股款。而非上市上櫃 的公司實在沒有減資以彌補虧損的理由來提高淨值,因為將 虧損保留下來時,在公司未來營運有盈餘時或處份房地產賺



錢時還可以減稅,百星公司就是屬於非上市上櫃的公司可見 其非法意圖。於106年6月10日股東會通知書裡,且在被要求 補寄給股東被告吳俊男的會議記錄裡有紀錄表決通過,其內 容指出要將章程第7條和第8條中的《股票改為股份》,又另 百星公司於106年5月15日以北市東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02號 ,向股東吳俊男回覆函:(查本公司已於99年6月25日股東 常會會議決議各股東於99年7月5日前繳回舊股票由公司收回 註銷,逾期未繳之舊股票一概作廢無效。)但在股東會通知 書內容裡章程修訂紀錄日期中卻沒有99年6月25日這一行註 記,可知股東吳俊男的股票還是存在的事實,沒有被要求寄 回作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吳俊男於105年11月11日在台中地院成立105年 度訴字第2554號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壹、兩造願 就本件123萬9,297元及兩造訴外其餘債權債務即原告(即 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7日代被告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48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之債權480萬元併為 本件和解。貳、被告(即本件被告吳俊男)願給付原告 150萬元,給付方法:自105年12月起,每月30日各給付3 萬元,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參、被告願於105年12月30日前移轉被告名下 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票與原告。肆、兩造其 餘請求拋棄。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筆錄見10 6年度補字第951號卷第8至9頁)
⒉被告吳俊男將「74年12月28日普通股股票」乙紙交付原告 ,該股票記載:「設立登記日期65年4月8日 變更登記日 期74年11月29日 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 本次發行股數50萬元 本股票1萬股 100萬元」(股票 影本見106年度補字第951號卷第10至11頁) ⒊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744號強制執行,將被告 吳俊男名下1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被告百星公司於106年 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百星公司於94年9月30日股東 臨時決議減少資本250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25萬元,按 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減少之,並修正章程,因吳俊男未增 資認股,因此吳俊男原持股經減資後,現在吳俊男之持股 為5000股等語(民事聲明異議狀見106年度補字第951號卷 第13至15頁)
㈡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票1萬股,經被告百星公



司於94年減資後,成為5,000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俊男 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之5000股普通股 股份外,尚有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告百星公司原有資本額5,000萬元,分為50萬股普通股 ,每股100元,嗣後被告百星公司於94年9月30日上午11時 股東臨時會議,就減少資本(彌補虧損)及修正章程案: 經股東決議通過減少資本(彌補虧損)2500萬元,銷除已 發行股份25萬股,減資比率為50%,按股東所持有股份比 例減少之,並修正章程。並於股東決議減資後,同次股東 臨時會議再就現金增資及修正章程案:經股東決議通過現 金增資5,000萬元,依每股為100元辦理,發行新股50萬股 ,由原股東按總發行股份比率認購,認購不足時由公司洽 特定人認購之;而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30日下午2 時決議通過訂94年10月31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決議通過訂 94年11月1日為增資基準日;嗣後被告百星公司依上開決 議辦理減資、增資,並就上開減資、增資、修正章程事項 聲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5日核准登記, 被告百星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常會經股東決議通過: 「各股東於99年7月5日前繳回舊股票由公司收回註銷,逾 期未繳之舊股票一概作廢無效。」之議案,被告百星公司 於99年6月29日發函並將上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一併掛號 送達被告吳俊男,然被告吳俊男遲未繳回舊股票辦理註銷 等情,有被告百星公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 4819200號函、94年9月30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4年9月30日章程章條文對照表、94年9月30日章程章條文 對照表、94年9月3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94年11月1 日查核報告書及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94年11月2 日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4年9月30日章程 及股東名簿、94年9月30日章程及股東名簿、99年6月25日 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百星公司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20頁),核與台北市政府106年 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259300號函檢送之94年11月25 日變更登記之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85頁)相符,則 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票1萬股,經被告百星 公司94年減資後,成為5,000股。
⒉至被告吳俊男抗辯:依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第47 條規定,被告百星公司訂定或修正章程,均應經全體股東 同意為之云云。經查,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均為公司 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規定,而被告百星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應無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之適用,被告吳男



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吳俊男原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票1萬股,經被 告百星公司94年減資後,成為5,000股,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股份為1萬股普通股,而請求確 認被告吳俊男持有被告百星公司之股份,除被告均不爭執 之5000股普通股股份外,尚有5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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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