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717號
NTDM,96,聲減,717,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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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聲請書漏引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條例減刑。經查, 本件受刑人乙○○固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 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然受刑人經受通知並未依法到案執行,且分別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發布九十六年度苗 檢堂執戊緝字第二○號通緝書予以通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發布九十六年度甲○良執廉緝 字第一七五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故仍有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而得予減刑,先 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 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 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關於沒收及編號2所示關於沒收銷燬暨沒收之



諭知,各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 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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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