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黃胡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 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9 日起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及 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4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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