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人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甲○○於 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二罪, 均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 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以下,為此,爰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風化罪部分,聲請減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聲請減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四九一號),然該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廉字第四 三七號代為執行,聲請人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 畢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九十五年度執助廉字第四三七號卷宗,經核閱無訛,則 此部分顯係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聲請減刑,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該罪之 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之後,亦即附表編號1 、2二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