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494號
NTDM,96,聲,494,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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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甲○○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9, 000元,係被告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 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 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 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 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 意旨)。
三、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扣賄款計9,000元,嗣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起訴在 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 上揭扣案賄款9,000元,係被告分別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秀 娥、謝雪華、王李阿豆王坤英洪亮華(以下簡稱謝秀娥 等5人)之賄賂(詳如上揭判決書附表所載),是以,謝秀 華等5人即為本件被告犯投票行賄罪之對向共犯,而渠等所 涉投票受賄罪,復經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扣案賄款 計9,000元(即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應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即謝 秀娥等5人)宣告沒收,簡言之,應以謝秀娥等5人為聲請宣 告沒收之聲請對象,始屬合法。況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應以聲請宣告沒收 之對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者為限,然本件被告 因行賄而交付謝秀娥等5人之賄款計9,000元(即本件聲請沒 收之客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書判處罪刑在案, 該賄款部分復據本院認係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於上揭判決書中載明不併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被告為聲請 宣告沒收之對象,其聲請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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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