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67號
NTDM,96,簡上,67,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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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刑簡
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95年7月6日開戶後某時許至同年8月2日10時許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7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 稱慶豐草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95 年8月2日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電器摸彩中3 獎新台幣(下同)80萬元,需匯款9萬1千元云云,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前往宜蘭縣蘇 澳地區農會龍德分部匯款9萬1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復 於同年月4日13時許,以電話向呂黃鶴子佯稱:因中彩金80 萬元,要加入會員及入股始能領取云云,致呂黃鶴子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匯款12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嗣甲○○、呂黃鶴子查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5年7月6日向慶豐草屯分行申 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上開帳戶資料是要作為退稅、儲蓄之用,原放置於房間



鐵櫃抽屜內,伊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後 不知何時遺失,亦無報案或掛失;且認定犯罪應有確實之證 據,不能僅以經驗法則推斷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呂黃鶴子分別於95年8月2日11時許、同年月 4日某時許,遭人詐騙而分別匯款9萬1千元、12萬元至被告 上開慶豐草屯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呂黃鶴 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慶豐商業銀行95年9月13日(95 )慶銀屯字第95025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慶豐商業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對帳單、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 便格式表、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 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 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損失金錢外,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自承上開慶豐草屯分行帳戶係供 退稅及儲蓄之用,自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存摺與提款卡既與 密碼放置在一起,亦同時遺失,則任何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均可輕易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則其豈有發覺供退稅、 理財之帳戶失竊,且連同密碼一起失竊,任何人均可輕易將 帳戶內金錢提領下,竟不聞不問,未報案、掛失或為其他處 置,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1月3日投草警刑 字第0950025297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5年12月25日(95)慶 銀屯字第950361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悖; 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簿及 提款卡密碼應與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之危險,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 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而且被告正當青年,且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 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並無刻意將提款密碼與存摺及提 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伊未提供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 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 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 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已 有工作經驗,對將己有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極可 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足認定。 ㈣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 指為違背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可 資參照。而本件除被害人甲○○、呂黃鶴子之證述及上開卷 附資料外,對於如何認定被告前揭帳戶係其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其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認不得採信,俱詳如上述,並非 全無根據之個人主觀臆測,是以被告空言指摘不得僅以經驗 法則推斷其犯行,並非可取。
㈤被告上揭帳戶既係於95年7月6日開戶,而被害人甲○○係於 95年8月2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先於被害人呂 黃鶴子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之時間(即95年8月4日某時 許),而被告復否認犯行,自應認被告係於95年7月6日開戶 後某時許至95年8月2日10時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 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 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 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自屬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 ○及呂黃鶴子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幫助侵害二個相同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呂黃鶴子遭詐欺取財部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66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 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科刑時亦未及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 以:並未將帳戶賣予他人而係遭竊,及僅以經驗法則論罪云 云,然本件原審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資料 ,及將帳戶資料放置於不安全之處所、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 未前往報案或掛失等情,認定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而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是以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將其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 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 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 ,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猶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上開被告慶豐草屯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已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案意旨(96年度偵字第1347號)另以:被告乙○○雖 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碧山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該詐騙集團於95年10月17日 某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思舜佯稱:抽獎中1部轎車,需 匯款稅金始得領取云云,致黃思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 16 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入被告上開碧山郵局帳戶,而 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將「碧山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犯行 ,且移送併案審理之帳戶為「碧山郵局帳戶」,與本案判處 有罪之「慶豐草屯分行」係不同帳戶;且碧山郵局帳戶係86 年6月26日開戶,於95年7月11日辦理補發副本及變更密碼, 被害人黃思舜係於95年10月18日遭詐騙匯款,有黃思舜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而慶豐草屯分行 帳戶係於95年7月6日開戶,被害人甲○○及呂黃鶴子係分別 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4日遭詐騙匯款,已如上述,是以雖 被告之「碧山郵局帳戶」與「慶豐草屯分行」均係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無從查知其間有何關聯性,而無法認定有何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從而,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1347號部分移送併案,因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無從認定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劉 邦 遠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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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