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60號
NTDM,96,簡上,60,200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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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見乙○○有意使用南投縣草 屯鎮○○段915、920號土地,明知該2筆土地係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所有,自己並無該2筆土 地之所有權及利用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 ○○詐稱其有向臺糖公司承租上開2筆土地,願以租金每年 新臺幣(下同)42,000元轉租予乙○○,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93年7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00號處,甲 ○○即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且使乙○○當場先行支付 頭年之部分租金2,000元,另40,000元部分之租金則於93年 年底時始交付予甲○○,其後乙○○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嗣於95年3月間臺糖公司派人調查土地利用情形,發現上開 土地遭乙○○不法佔用,發函要求乙○○須儘速辦理租、購 或自行清除地上物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被害人乙 ○○之妻沈碧芬於偵查中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乙○○部分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7頁,沈碧芬部分:見偵卷第 7~8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臺糖公司 台中區處向沈碧芬要求伊租、購或清除上開土地地上物之95 年10月31日中溪資字第0950005754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警 卷第7~12、13頁)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 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 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 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 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 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 (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第 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 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 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 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 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



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 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 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 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 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詐欺犯行部分經 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比 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屬不利,是



以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雖係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然因所處 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 例予以減刑,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以其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提起上訴,訴請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本已斟 酌被告和解一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 審酌減刑條例之瑕疵,本院亦衡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付土地租金及工程 拆遷費,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適用修正後刑法),予以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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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