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3號
NTDM,96,易,463,200708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寭即陳宜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黃俊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宜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支及瓢根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宜寭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打煙毒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四月、三年一月及五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就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之施打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再經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將原 判決該部分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 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改依轉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繼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七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陳宜寭另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雖上訴,亦由最 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陳宜寭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 件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 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確定。陳宜寭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毒品案件部分,陳宜寭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入所執行,迨執行屆滿六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四三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經陳宜寭用以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 器二支及瓢根一支。而陳宜寭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 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附記事項:
㈠減刑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 十六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 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 二四號、第三二五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表示略以:本件被告 另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六月六日二十 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乃移送本



院與本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 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包括一罪之情形 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 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因之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 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 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使之僅接受一次刑 法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常見零星偶一施用之情形,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 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 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至於所謂接續犯 部分,因施用毒品者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 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 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 為間,並無所謂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可言,亦不合於接續犯 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綜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集合犯與接續犯之適用,從而併 辦意旨上開所述尚有誤會,而本院依上開所述,就該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從而該併辦部分即應退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 俊 岳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