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0號
NTDM,96,易,430,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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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鯉魚嘴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無牙」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初至三月十二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 ,由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之足供為兇器之 鯉魚嘴鉗子一支,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設於南投縣中寮鄉○○村○○○段第四七四號地號土地上 電線桿處,剪斷該電線桿之電纜線,共同竊取電纜線六十三 點六公斤,得手後在該產業道路旁將電纜線之外皮剝除,由 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八日,持剝皮後之 銅線前往位於南投市○○里○○○路牛運堀段十六號旁之智 優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林清田。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在警 詢、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台電公司配服員王憲塗及 證人即智優企業社負責人林清田在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之照片六張、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一份、台 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保緝公函乙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乙紙、南投



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 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 件被告竊盜持之鯉魚嘴鉗子一支(未經扣案,惟經被告繪製 其形狀在卷可參),其為鐵製,外形尖銳,可剪斷電纜線, 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起訴書以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中 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與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 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 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電力公司電纜線以販賣圖利,其對 民生用電造成甚大之損害,對被害人所受之困擾甚鉅,爰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減刑後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初至三月十二日間某日 之不詳時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並為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被告與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犯罪所持之鯉魚嘴鉗子一支 ,經被告自承係屬共犯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所有,作為 本件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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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