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高胡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 貸款契約,約定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按週年利 率11.7%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 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6 年5 月25日止尚欠原告共102,469 元,其 中包括本金97,847元及前述約定之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 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帳 務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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