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號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一案
(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瑜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經內政部役政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役署召字第 ○九五○○二一○八九號函通知其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八時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以下簡稱為「保五 總隊」)報到,另保五總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警保 五人字第○九五○○一三五三三號函為上開內容之通知,並 由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甲○○ 位於南投縣和平街十八號之住處,由其同居人即祖父郭金龍 收受,詎其明知不符合停役替代役男免予回役之規定,仍於 接獲上開通知後,迄同年月八日八時許止,無故不就指定之 替代役職役累計已逾七日。
三、處罰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甲○○違反前揭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罪 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 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