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6年度,39號
NTDM,96,撤緩,39,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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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
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景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94年投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即95年4月29日因故意犯傷害等罪,而在緩刑期內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5月28 日 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刑法 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 用施行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 之1參照)。本件受刑人徐景翔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94年1月11日受緩刑之宣告,且於修正刑法施行 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若有撤銷緩刑之 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參照)。查受刑人徐景 翔前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為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 即95年4月29日因故意犯傷害等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2判決及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為傷害、毀損案件,除 造成他人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外,亦造成社會不良之影響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 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三、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益 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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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