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正德茶行旁空地 見一輛車牌號碼UCR-三五六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 車引擎號號為E-一一三一一七號,為乙○○所有,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二八巷五 十六號旁失竊),即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零 件及車牌,換掛至不知情之友人張俊聰贈與其之無車牌輕型 機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九十五年間之某日將上開乙 ○○所有輕型機車之車體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嗣於九十 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換掛UCR- 三五六車牌(該車牌於案發後業經乙○○領回)為張俊聰所 贈與之機車,在南投縣鹿谷鄉○○路○段與仁義路路口前為 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以將車牌 號碼UCR-三五六號輕型機車牽回家中,並拆解部分零件 及車牌,換裝及懸掛置另一輛為張俊聰所贈與之機車上,供 己代步使用,復將車牌號碼UCR-三五六號機車之車體贈 與資源回收業者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 輛車牌號碼UCR-三五六號機車放在正德茶行旁很久,伊 才將該機車牽走,並拆解該車零件及車牌使用云云。經查: 上開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八時許,在 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停車場遭竊,並於同年月十日向警方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贓物認領據一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有未經同意乙○○同意,即將車牌號碼 UCR-三五六號輕型機車置於己所管領,並拆解機車車牌 及零件之事實,故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 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 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 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易科罰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 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 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一份),正值壯年,只顧一己之便利,即竊取被 害人乙○○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失活上不便 ,並將該車牌及零件換掛、換裝在其受贈與之機車,供己 代步使用,惟嗣後該車牌業據被害人乙○○領回,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