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6年度,507號
NTDM,96,投刑簡,507,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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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十二張」、「能於 取緊急時快速停止通機械之運轉」、「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之 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 蓋等安全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九十六年一月八 日勞中檢製字第○九六一○○○一○二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應分別更正為「照片十張」、「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勞中檢製字第○ 九六一○○一三七八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被告久久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 ○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於案發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 影本一紙附於相驗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久久 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久久公司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並分別為有期徒刑叁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宣告如前述 ,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被告久 久公司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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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