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980號
TPEV,106,北簡,698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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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髙全成即高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惟被告於105年7月13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75期,利率7%,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522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 106年3月22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 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6年5月9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0,120元(含消費帳款285,53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522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 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 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 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22號裁定認可其 前置協商協議,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 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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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