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裁字第6號
移
被 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日以投警刑二字第○九六○○一六三九五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壹、被移送人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傷 害、毀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有下列行為,案經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蒐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審查,報請 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 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廖浩晉、 劉武成共乘車牌號碼七二七七—LH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廣場前,分持廖浩晉 所有並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有殺傷 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共同毆打林威守、洪宗賢,致 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及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敲 毀洪宗賢所有車牌號碼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 璃與車窗玻璃。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甲○○與熊偉 翰共同將熊偉翰依廖浩晉之請託而寄藏於熊偉翰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路四二二之二號住處之上開具有殺力改造手槍二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移至李易泰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北勢巷三一弄一八號住處藏放。嗣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李易泰在上開住處 為南投憲兵隊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之「風尚KTV」包廂內,與廖國年共同毆打許煌明 ,並強拉許煌明進入劉武成所有車輛內載往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之烏溪橋堤防續行毆打,致許煌明之身體受有多次 骨折之傷害。
三、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位於臺中市○○ 路一五一號之「金錢豹KTV南七店」包廂內飲酒,席間因向 黃海濱、張銘川敬酒受辱,遂電召廖國年夥眾前來上址並分 持鋁棒共同毆打黃海濱、張銘川,復強將黃海濱、張銘川載 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烏溪橋堤防續行毆打,之後將 黃海濱、張銘川載至臺中市魚市場附近棄置,嗣經路人發現 電請救護車將黃海濱、張銘川送至林新醫院急救,黃海濱仍 因四肢多處鈍器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而張銘川則受有雙足踝粉碎性 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 軟組織挫傷之傷害。
貳、訊據被移送人甲○○對於上開移送事實壹之二、三部分均坦 白承認,而對於上開移送事實壹之一部分,固坦承持槍毆打 林威守、洪宗賢且砸損洪宗賢之上開車輛,並與熊偉翰共同 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移至李易泰位於上址之住 處藏放,惟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槍枝曾經改造過等語。經查 :
一、上開移送事實壹之一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 時,就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共同毆打林威 守、洪宗賢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守、洪宗賢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熊偉翰、李易泰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所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件,且被移送人甲○○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 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被移送人甲○○夥同廖浩晉、劉武成共同於上開時、地持 槍敲毀洪宗賢所有車牌號碼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乙節,業據證人林威守、洪宗賢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 車損照片影本附卷可參。
(三)上開改造手槍五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送鑑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經 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 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短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 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 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3)送鑑短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九二F 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 力。(4)送鑑短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殺傷力。(5)送鑑短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 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 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九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憑。
二、上開移送事實壹之二部分: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與 廖國年共同毆打許煌明,並強拉許煌明進入劉武成所有車輛 內載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烏溪橋堤防續行毆打,致 許煌明之身體受有多次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甲○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之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煌明於警詢時所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影本十件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三、上開移送事實壹之三部分: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與 廖國年夥眾共同毆打黃海濱、張銘川,復強將黃海濱、張銘 川載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烏溪橋堤防續行毆打,之 後將黃海濱、張銘川載至臺中市魚市場附近棄置,嗣經路人 發現電請救護車將黃海濱、張銘川送至林新醫院急救,黃海 濱仍因四肢多處鈍器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而張銘川則受有雙足踝粉 碎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粉碎性骨折、四肢 多處軟組織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錢豹KTV南七店服務生王秀雯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所證述情節,及證人張銘川、張民發、 顧泯菘、顧曉青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所證述情節均 相符,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影本一份、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一件、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一件、案發現 場照片影本二十九張、案發現場位置圖影本二件在卷可參, 且被移送人甲○○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四、綜上,本件被移送人甲○○有為上開移送事實壹之一、二、 三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參、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且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有事實 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之 流氓行為。又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足以破壞社會秩 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 之流氓行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亦 有明文。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 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 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 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恃其持有槍枝,藉此實力以形成 其不法之勢力,重則持之另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是持有槍枝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而本件 被移送人甲○○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數量非少 ,顯見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對不 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事實 壹之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毆打林威守、洪宗賢並敲 毀洪宗賢所有上開車輛,且毆打許煌明、黃海濱、張銘川, 已具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並非突發之偶然犯行,所為顯已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審酌被移送人持有槍、彈並進而行使之 行為手段等情觀察,足徵被移送人具高度之危險性格,從而 被移送人自有施以感訓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併改善行 為人潛在危險性格的必要,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 、三、五款及參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並有交
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自應為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