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
原 告 謝明哲
被 告 謝明麗
謝明玉
謝蓓蓓
謝明慧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謝忠信之繼承人,謝忠信遺 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89,640元,由原告 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代為繳納完畢,被告依應繼分各自應負 擔10分之1即38,964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8,964元,及自105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謝忠信於102年6月18日去世,謝忠信在世時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兩造暨謝忠信之全體兒女於102年1月17日 召開第一次監護人會議,共同開立謝忠信財產清冊,僅包 含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4筆存摺存款,但原告 早在謝忠信在世時,便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7件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存在,因兩造感情不睦,遲未合意分割遺產 。原告遂於103年6月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分割遺產 ,請求分割之遺產僅有上述合作金庫、郵局及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嗣經該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割; 詎前揭判決確定後,原告復於104年2月12日再起訴分割遺 產,主張系爭保單均為遺產,要求法院加以分割,被告除 提出程序抗辯(爭點效)外,實體上則主張系爭保單均非 遺產,無由分割,請求法院駁回該遺產分割之訴請求,豈 料原告於兩造訟爭時,未告知被告,在被告事前未同意,
事後未追認,且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保單並非遺產之情況 下,原告卻於105年5月4日擅自前往國稅局申報系爭保單 為謝忠信之遺產,並擅自繳納遺產稅。而前開遺產分割訴 訟,經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原告於前揭遺產分割之訴敗訴後,或心有不甘,竟援引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遺產稅 金,然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需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系爭保 單並非遺產,且兩造仍在爭訟中,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前往國稅局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其行為已違反本人 (即被告)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不得主張無因 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64元之遺產稅。(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謝忠信為兩造之父,於102年6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 原告、被告謝明麗、謝明玉、謝蓓蓓、謝明慧及訴外人謝明 道、謝明瑛、謝明珠、謝明智、謝明茹共10名子女所繼承, 系爭保單係謝忠信生前以其為要保人所投保,分別以謝明道 、謝蓓蓓、謝明玉為被保險人,謝明道、謝明玉、謝蓓蓓現 尚生存,系爭保單均已繳費期滿,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原告於105年5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繳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就系爭保單所核定之遺產稅389,640元等情,有謝忠信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謝忠信配偶謝龔淑平之戶籍謄本、兩 造及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經收代 收款項證明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應繼分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 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 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 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 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 ,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 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單均係謝忠信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 所締結之人壽保險契約,分別以謝明道、謝明玉、謝蓓蓓 為被保險人,渠等均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系爭保 單效力仍存續,而系爭保單均已繳費期滿,累積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業如前述,準此,系爭保單自屬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於謝忠信死亡後當屬其遺產無疑。至被告固辯稱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法架構下僅負有義務,並無 享受權利,故系爭保單並非遺產云云。惟按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倘終止保險契約依法得取回解約金,且金額不 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至明。退而 言之,依前揭說明,系爭保單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遺 產而核課遺產稅,其核課正確與否並非原告所能過問,縱 有不當,亦僅能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是被告前揭抗 辯,為無可採。本件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為繳納遺產 稅,成立無因管理,又依上說明,原告代繳遺產稅,係盡 公益上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款項。(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 對象,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行政法院74 年度判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應繼分依民法 第1141條規定各為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 遺產稅10分之1即38,964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38,964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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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單號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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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64,992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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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82,671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蓓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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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22,693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蓓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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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 735,821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蓓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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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87,066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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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27,141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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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 730,796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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