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48號
NTDM,96,交聲,34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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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G3C005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美莉(已更名為 柯逸梵,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TJX-259號輕型機車, 於民國92年10月16日19時41分許,在台中市○○街因「停車 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掣單舉發,嗣因逾應到案日期,由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限於94年12月15 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4年12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30日繳送;94年12月30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該罰單未繳納並不知情,請 准予補繳罰款,恢復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11月18日向異議 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13之2號住所為送達,並由同居 人柯偉中收受送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掛號函件回 執聯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



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與本院(南投縣南投 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 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 決書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計算20日,至94年12月8日止 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94年12月11日,惟因 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惟異 議人遲至96年8月13日,逾期年餘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 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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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