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丑○○
卯○○
寅○○
巳○○
丁○○
癸○○
辰○○
子○○
庚○○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99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林佳裕 到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卯○○、寅○○、巳○○、丁○○、癸○○、辰○○、子○ ○、庚○○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無線電話機貳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壬○○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向昱造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昱造公司)承包昱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
投縣信義鄉人和村之「卓崑野溪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設計機械挖土石之體積為13 萬4765.24立方公尺,壬○○先僱用丑○○擔任現場負責人 ,再透過丑○○僱用卯○○、寅○○、巳○○駕駛挖土機, 另僱用丁○○、癸○○及綽號「紅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在系爭工程之制高點擔任把風工作,壬○○另透過不 知情之陳慶忠、陳敬忠僱用辰○○、子○○、庚○○至系爭 工程工地駕駛挖土機。壬○○、丑○○、卯○○、寅○○、 巳○○、辰○○、子○○、庚○○、丁○○、癸○○及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紅龍」之人等人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取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9日系 爭工程開工後某日起,以由壬○○每日到場指示開挖位置、 深度後,交由丑○○在現場指揮;卯○○、寅○○、巳○○ 、辰○○、子○○等人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供砂石車載運 離去;庚○○駕駛以挖土機改裝之碎石機將卯○○等人挖掘 之大石打碎便利砂石車載運;丁○○、癸○○及綽號「紅龍 」之人在系爭工程之置高點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而以越界 挖掘或在採區內挖掘超過預定高程深度之方式,共同連續竊 取南投縣政府所有之砂石共計37萬3346.26立方公尺。嗣於 95年2月14日為警當場查獲卯○○、寅○○、巳○○、辰○ ○、子○○等人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供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辛○○、鄧炳煌、己○○、乙○○、甲○○、丙○○、戊○ ○(以上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離去;庚○○駕駛挖土 機改裝之碎石機在該處打碎大石;丁○○、癸○○在該處把 風,並扣得丁○○、癸○○二人所有供把風連絡所用之無線 電話機2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卯○○、寅○○、巳○○、丁○○、癸○○、辰○○、 子○○、庚○○應各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南投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 雅 貞
審判長法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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