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潘蘭孏即潘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23 元, 及其中158,594 元自95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3 元,及其中 158,594 元自95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於87年10月2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88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82,623 元 ,應徵裁判費1,99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8,873 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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