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905號
TPEV,106,北簡,690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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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被   告 吳峻宇  原住嘉義縣○○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訴外人李粉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核信核定通知暨 確認書、放款帳卡、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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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