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成簡字,96年度,7號
TTEV,96,成簡,7,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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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民事執 行處92年度執字第4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 年4月27日所查封之六分石一堆(下稱系爭六分石),係原 告所有,而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將上述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六分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系爭六分石已為拍賣,並於96年7月18日拍定,上 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96年8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本 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因拍定而終結屬實,是原告 以情事變更為由,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六分石,係伊於88年間疏濬長濱漁港所獲得之砂石,為伊 所有,由於無法售出,乃置於上開地點。被告於本院92年度 執字第4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六分石為訴 外人陳錦豐所有,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黎明雄以1 萬 元拍定,取得系爭六分石之所有權。由於被告指封,顯有違 誤,自應對其損失,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三、被告則以:系爭六分石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六分石係坐落於臺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



土地上,被告於92年8月間對陳錦豐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於96年4月27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地點查封系 爭六分石。系爭六分石業經黎明雄於96年7月18日以1萬元拍 定,並繳清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六分石係其於88年間疏濬長濱漁港所獲得之 砂石,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六分石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就上開爭 點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執行事件 ,本院於96年4月27日查封系爭六分石之查封筆錄記載: 「(五)本件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之弟(即原告) 到場。(六)債權人代理人稱:如附件所示六分石一堆( 即系爭六分石)。(七)債務人之弟(即原告)稱:該批 砂石為陳錦豐所有。」等語,並經原告於上開查封筆錄之 到場人欄位簽名,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就其簽名一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於本院執行處法 官及書記官前往查封系爭六分石時,係表示系爭六分石為 陳錦豐所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查封當時,以 為是查封砂石機等預拌場的機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於96年4月27日至前開真柄段454地號土地僅查封系爭六分 石,並未有查封包括機器在內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乙○○到庭 證稱:「96年4月27日查封時,原告皆陪同到場,法官有 問原告這堆砂石是何人的,原告回答是他大哥陳錦豐所有 ,所以我們當場製作查封筆錄請原告簽名。」、「(丙○ ○稱當時你們問他時,他以為你們問的是機器,有無可能 ?)當時法官就是問這堆砂石是何人的,原告稱是他大哥 陳錦豐所有,並沒有問到機器。」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 124-125頁),證人為承辦上開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96 年4月27日查封系爭六分石時,親自在場處理,理應知悉 甚詳,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袒護何造之必要, 而被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其所述 應堪信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又原告具有高 中學歷,對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理當瞭解,其於本院查 封時既稱系爭六分石為陳錦豐所有,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 ,復於本件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則與其在強制執行



時所述不符,尚難採取。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88年度長濱漁港風災搶修工程合約書、估 價單及證人邱金福周士雄為證,用以證明系爭六分石為 其所有。惟上揭工程合約書之承包廠商為和興土木包工業 ,並非原告,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六分石為原告所有。而證 人邱金福周士雄雖皆證稱,確有受僱原告洗砂石,然不 知砂石為何人所有,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六分石係原告所有 等語(詳卷第107-108頁、第110頁),是證人之證詞僅能 證明證人邱金福周士雄曾受僱於原告洗砂石,尚不得認 系爭六分石為原告所有。綜上,依上開書證與證人之證述 ,均不足認系爭六分石為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從而,其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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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