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總盈汽車有限公司
32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開嶄實業 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於票載發票 日96年6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00,00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71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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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發票人 │支票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號碼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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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聯邦商業銀│總盈汽車│UC846 │2,900,000 │96年6月20日 │96年6月20日 │
│ │行臺南分行│有限公司│8207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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