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848號
TPEV,106,北簡,6848,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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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8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周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 1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另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 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64萬6,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 9.99%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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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