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96年度,88號
TNEM,96,南秩,88,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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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
月1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60012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台南縣仁德鄉○○○
街15號新超級座釣蝦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凌晨1
時許之深夜,縱容少年郭文彥(80年11月24日生)在店內逗
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
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行為。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二名以上
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此亦可由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定於社會秩序法分則妨害安寧秩序章內
,可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
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
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
未有二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該當於上
開法條之要件。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一名少年郭文彥在被移送
人所管理之新超級座釣蝦場內逗留,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郭
文彥分別於警詢陳述甚明,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
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被查獲之少年僅郭文彥一人,並無其
他相關事證足堪認定有達到「聚集」之情事。則依據上開說
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
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是尚難認已
符合前揭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述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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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