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8號
TPBA,96,訴,78,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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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78號
               
原   告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9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 63,307,805元,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初查以原告並無虧損可 資扣除,遂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4,861,76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5001394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 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認原告於90年度無虧損63,307,805元,不得自91年純益 額中扣除,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之作法有無違反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 0 號函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 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 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 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 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



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所示。 2.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投資損失 75,833,625元,虧損63,307,805元,惟經被告復查決定投 資損失0 元,所得額12,524,81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已於95年8 月21日提起上訴, 迄今尚未獲判決。因90年度之核定所得額究為12,524,817 元,抑為虧損63,307,805元,迄今尚未確定,致影響系爭 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 ,498,084元是否可扣除。
3.按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意旨,係因營業 稅之稅基營業額如經行政救濟而獲准變更,將影響營利事 業所得額及所得稅額,因此須俟營業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後 ,再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 之參考。基於同理,參照上揭財政部之函釋意旨精神,本 件原告之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19,498 ,084元,列報扣除前5 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即90 年度之虧損額)63,307,805元,如經行政救濟蒙獲准採認 確定,當可據以扣除。又政府近來極力倡導疏減訟源,期 減輕各機關之行政救濟壓力,藉鼓勵廠商根留台灣,並提 高國際競爭力與形象。為此謹請核關附卷之原證3 有關原 告所陳述之事實與理由,當可明悉原告申報之90年度虧損 並非虛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 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 39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 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 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 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 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 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 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 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
2.原告91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19,498,084元及虧損扣除額63 ,307,805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分別核定19,498,084



元及0 元。原告主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申請 復查尚未作成決定,91年度虧損扣除額請暫緩作成復查決 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3,308,808元,被告 核定全年所得額21,884,817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2 ,524,817元,91年度累積虧損未扣除餘額為0 元,原核定 並無不合,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請依 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意旨辦理 ,並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云云,經訴願決定略以 ,原告91年度並無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情事,且營業稅部分亦未申請復查在案,是本件非屬上揭 函釋適用範圍,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19,498,084元及虧損 扣除額0 元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仍予維 持。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被告依 職權辦理更正,併予敘明。
3.原告猶未甘服,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既經復 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 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 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簽證申 報投資損失75,833,625元,虧損63,307,805元,原告乃於系 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全年虧損扣除額63,307,805元 ,詎被告違法核定原告90年度投資損失0 元,所得額12,524 ,817元(現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並再就系爭91年度違法 核定全數否准虧損扣除額,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投資損失 75,833,625元,虧損63,307,805元,經被告復查決定投資損 失0 元,所得額12,524,817元,是原告並無虧損可資扣除, 被告遂核定系爭91年度虧損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4,861, 767 元,於法有據;且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鈞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維持在案,如原告上訴結果有 所變更,被告將依職權辦理更正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



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投資損失75,833,625元 ,虧損63,307,805元,經被告核定及復查決定投資損失0 元 ,所得額12,524,817元,並經本院判決維持在案等情,此有 被告94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387號復查決定 書在原處分卷頁94-97 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書在 本院卷頁47以下。
㈡原告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90年度及 91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等情,此有91年度 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原處分卷頁1-30。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認原告於90年度無虧損63,307,805元,不得自91年純益 額中扣除,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告之作法有無違反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 0 號函釋?
七、經查:
㈠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投資損失75,833,625元 ,虧損63,307,805元,經被告核定投資損失0 元,所得額12 ,524,817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為之核 定,自送達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在該核定經撤銷 前,對於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自本年純益額 中扣除前5 年虧損之爭執而言,有其構成要件之效力,是被 告否准扣除90年度之虧損,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 釋意旨辦理云云,查上開函釋係在規範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 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就 稽徵機關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不服,分別申請 復查之情形,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被告不予適用,於法並 無不合,無違反財政部函釋之可言;況如前述,原處分業經 本院判決維持在案,縱經上訴審予以撤銷而有變更,被告亦 將依職權辦理更正,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90年度並 無虧損可資扣除,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4,861, 767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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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