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
21日臺財訴字第095004540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公司)之負責人, 乃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 )90及91年間分別給付國外日本KENSUM ORIENT INC公司、 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及F-DASH TAKASHI FUKUDA ( 福田隆)二人建築製圖設計報酬(性質上應屬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容後說明)計新臺幣(下同)7,180,52 7 元及2,739,415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按 給付總額扣繳20% 稅款,案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遂 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分別以94年1 月27日財北 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806號函及94年1 月13日財北國 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531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1,436,105 元(計算式:7,180,527 ×20%=1,436, 105 )及547,883 元(計算式:2,739,415 ×20 %=547,883 ),並補報扣繳憑單,嗣經原告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被告初查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 ,以94年5 月16日Z0000000000000號、94年5 月20日Z00000 00000000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 倍 罰鍰1,436,105 元及547,883 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稱 勞務所得之性質不知所指,無法清楚得知據以補稅之法律依 據,原告給付國外所提供之勞務報酬,依法並不負有扣繳義 務;又被告未區分原告給付所得之對象,縱系爭給付有扣繳 義務,亦僅能就給付予國外營利事之所得扣繳,無須對給付 境外提供勞務之個人所得扣繳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 理認為:依合約內容可知,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
日本NAMURA KENICHI、F-DASH TAKASHI FUKUDA 等個人,接 受力福公司委託從事建築製圖設計,力福公司係使用國外公 司整體資源,尚非單純提供勞務,核屬國外業者之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又力福公司委請上述日本人擔任建築製圖設計, 係按工作進度電匯付款,並非按月支付定額報酬,且係直接 由日本當地作業後提供給力福公司,故非屬僱傭關係至為明 顯,核其性質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又系爭勞務報酬,無論係 僱傭關係之薪資所得,或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所得, 依各類所得扣繳辦法規定,其扣繳率均為20% ,從而力福公 司於給付上開日本公司及個人之建築製圖設計報酬時,自應 負有扣繳所得稅之義務,遂以95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50240311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合所得稅係屬地主義,勞務提供地非在我國境內者,為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訴願人支付日本人NAMURA KENIC HI F-DASH TAKASHI FUKUDA勞務報酬依法免予扣繳」,被 告及訴願機關均援引營業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在中 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報酬」規定至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 果地,已擴大解釋並增加所得稅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嚴 重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理由分述如次:
⑴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非採屬人主義,按「本法 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 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8 條所明定。查該條第3 款立 法理由為「參酌各國所得稅來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 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以確定納稅義務:…二、 勞務報酬: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申言 之,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
酬方屬我國來源所得,其反面解釋則為非在境內提供勞 務之報酬(不論是勞務薪資或執行業務),均非屬我國 來源所得,應非我國所得稅法之明文課稅範圍。被告若 欲就該條文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而增加所得稅法 (法律)所未明文之要件,應有法律之授權,否則即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甚至有刑法第129 條 違法徵收罪之嫌。
⑵參酌現今世界先進國家之課稅實務,在判斷外國個人、 事業或機構提供勞務是否須在勞務接受國課稅時,多以 勞務之提供地為準,而與勞務提供者之身分無關。財政 部有多號解釋函令亦同此意旨,認定國外事業或機構在 境外提供服務之相關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茲舉例 如下:財政部64年6月5日臺財稅第 34068號函要旨稱: 「航空公司租用飛機如其勞務在國外提供無稅負。」財 政部65年8月30日臺財稅第35817號要旨稱:「第一則: 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免稅。」查被告以原告 未就給付予國外之勞務所得辦理扣繳為由而命原告補繳 ,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財政 部現仍有效之解釋函令意旨,更有違課稅實務之世界潮 流。
⒉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如下違法: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 餘淨額。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 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四、第二十六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 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 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 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二、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 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三、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 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扣繳 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 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公私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 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 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 ,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 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 及第89條所明定。查上開規定就應扣繳之所得均採列舉 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扣繳稅 款係課予人民義務,自不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在法無明文應就扣繳義務人給付予國外之勞務所得辦理 扣繳,則被告不能僅以寥寥數語即課予原告補報及補繳 、賠繳義務。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給付予日本國勞務所得有辦理扣繳 之義務(與事實相反之假設),惟查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多就給付予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辦 理扣繳定有明文,並未就給付予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 之個人有所規定。準此,被告未區分原告給付所得之對 象,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對原告課予補報 補繳及賠繳義務,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綜上所論,原告
就給付予在國外提供之勞務所得,依法並不負有扣繳義 務,是被告命原告扣繳並無理由,況且,外國人於境外 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並非所得稅法第8 條所規定之應 稅所得;退而言之,縱原告就系爭給付負有扣繳義務, 惟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僅就給付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亦即勞務提 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負有扣繳義務,就原告90年度及 91年度給付予「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個人」之所 得及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給付並無法定扣繳義 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營利事業 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 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 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 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 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 ,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 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 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 為取得所得者。」及「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 第8 條第3 款、第11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 利事業,有上述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 取百分之二十。」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 第8 款、第9 款所規定。又美商公司與我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管理委任合約之約定,美商公司提 供我國人壽公司之資產帳戶有關執行投資管理策略、分 攤程序、諮詢服務及經紀業務等服務,係使用該美商公 司整體之資源,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該美商公司 因提供上開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 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課稅,並由我 國人壽公司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財政部92年10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70號函亦有明 示。
⑵原告為力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查核該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90年度匯款明細(工程名稱:TS MC12、TSMC14)7,180,527 元、91年度匯款明細(工程 名稱:紅卍字、TSMC14)及可扣抵稅額與帳列項目之分 析表進口勞務項目列計2,739,415 元,係給付國外KENS UM ORIENT INC 公司及NAMURA KENICHI、F-DASH TAKAS HI FUKUDA 等。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及92條規定,於 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遂分別以94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806號函及94年 1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531號函,限 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1,436,105 元(計 算式:7,180,527 ×20%=1,436,105 )、547,883 元( 計算式:2,739,415 ×20%=547,883 )及補報扣繳憑單 。
⑶原告訴稱以:(一)系爭給付日本公司及日本人建築製 圖設計報酬,由於該勞務提供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 ,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均未規定給付境外提供勞務 應扣繳,原告當然未予扣繳。惟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限 期責令函及處分書,泛言給付日本國勞務所得,所稱勞 務所得其性質究何所指,原告不了解,無法清楚得知據 以補稅之法律依據,原處分顯非適法。被告及訴願機關 援引營業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銷售之勞務,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應課營業稅之規定,已擴大解釋
並增加所得稅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租稅法定主義。( 二)依所得稅法第8 條3 款規定,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 酬方屬我國來源所得,其反面解釋為非在境內提供勞務 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並不負有扣繳義務。(三 )財政部解釋函令亦多認定國外事業或機構在境外提供 服務之相關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如財政部64年6 月 5 日臺財稅字第34068 號函要旨稱:「航空公司租用飛 機支付維護費等其勞務如在國外提供無稅負」財政部65 年8 月30 日 臺財稅字第35817 號函要旨稱:「在我國 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免稅」。(四)縱系爭給付有 扣繳義務,亦僅能就給付予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扣繳, 無須對給付境外提供勞務之個人所得扣繳等語,資為爭 議。
⑷就原告之主張論述如下:
①原告訴稱系爭勞務所得其性質究何所指一節,按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且知之最詳,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觀諸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 定,即賦予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按給付之所 得性質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 定繳納及據實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扣繳義務人尚不 得執所得性質不明之爭議,而免除扣繳義務,否則所 得稅法賦予扣繳義務人之責任,將形同虛設而造成國 家稅收流失,合先敘明。
②力福公司給付系爭勞務所得7,180,527 元、2,739,41 5 元,經查係該公司90、91年度因TSMC12、TSMC14工 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14廠工程 )給付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分別為7,180,52 7 元、1,036,815 元,91年度因TSMC14工程(臺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4廠工程)、世界紅卍字會 工程給付日本NAMURA KENICHI(名村賢一)、F-DASH TAKASHI FUKUDA(福田隆)等二人分別為1,616,23 0 元、86,370元。依原告提示之3 份日文節譯本合約分 別載明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日本NAMURA K ENICHI、F-DASH TAKASHI FUKUDA 等二人接受力福公 司委託提供建築製圖設計,力福公司係使用日本KENS UM ORIENT INC 公司整體資源(包括該公司之員工、 設備及辦公場所等),尚非單純提供勞務,應屬所得 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核屬國外業者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 法第8 條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 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 於前10款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取得者而 言,即以取得地是否在境內為準,以概括前10款各種 所得以外之所得。原告為力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與國外KENSUM OR IENT INC公司有業務往來,於90、91年間給付建築製 圖設計報酬,屬於國外KENSUM ORIENT INC公司之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 告於力福公司給付時,有扣繳稅款之義務;次查依所 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是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課稅 ,而參酌上揭財政部諸解釋函令之意旨,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係指勞務提供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包括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 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發生連結關係,自仍屬所得稅 法第8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 報酬,此與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專利權等特許權利 ,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智慧所取得之權利,因在中華 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應課所得稅者,其 理相同;再參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 對於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應課營 業稅,亦係基於相同之考量結果;又依力福公司與所 得人共同書立之契約書載,係力福公司委請所得人擔 任建築製圖設計,工作內容為所得人擔任建築製圖設 計,並直接由日本當地作業後提供給力福公司(第1 條),並按工作進度情形電匯付款(第2 條),顯見 力福公司並非按月支付定額報酬,契約書內亦未限制 所得人擔任其他職務,核非屬僱傭關係甚明,是以該 所得人以技藝自力擔任建築製圖設計所獲得之報酬, 其性質宜解為執行業務所得,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本件系爭款項皆係我國營利事業之力福公司於我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華僑銀行匯款給付之給付 證明、90年度匯款明細(工程名稱:TSMC12、TSMC14 )7,18 0,527元、91年度匯款明細(工程名稱:紅卍 字、TS MC14 )及91年度力福公司可扣抵稅額與帳列 項目之分析表列進口勞務項目計2,739, 415元可知,
對取得該款項之日本KENSUM ORIENT INC公司及 NAMU RA KENICHI 、F-DASH TAKASHI FUKUDA等二人而言, 其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甚為明顯。從而,力福公 司於給付國外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NAMURA KENICHI 、F-DASH TAKASHI FUKUDA 等二人建築製圖 設計報酬時,自應負有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③至原告主張參酌現今世界先進國家之課稅實務,在判 斷外國個人、事業或機構提供勞務是否須在勞務接受 國課稅時,多以勞務之提供地為準,而與勞務提供者 之身分無關,財政部解釋函令亦多同此意旨一節。查 財政部該等解釋函令,均係就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 供勞務免納所得稅所為之釋文,核與本件情況不同, 均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綜上,被告依 前揭法令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 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90及91年間給付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 NAMURA KENICHI、F-DASH TAKASHI FUKUDA 二個人建築 製圖設計報酬計7,180,527 元及2,739,415 元,未依所 得稅法第88及92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 稅款,已如 前述。原告依規定分別以94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 所一字第0940200806號函及94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 綜所一字第0940200531號函,責令原告依限補繳應扣未 扣稅款後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在規定期限內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後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依前揭法條依該公司90 及91年度給付國外公司及個人製圖設計報酬7,180,527 元及2,739,415 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 倍之罰鍰1, 436,105 元及547,883 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係屬地主義,勞務提供地非在我國境 內者,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訴願人支付日本人NAMURA KENICHI F-DASH TAKASHI FUKUDA 勞務報酬依法免予扣繳」 ,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援引營業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在 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報酬」規定至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
果地,已擴大解釋並增加所得稅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嚴重 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甚至有刑法第129 條違 法徵收罪之嫌。現今世界先進國家之課稅實務,在判斷外國 個人、事業或機構提供勞務是否須在勞務接受國課稅時,多 以勞務之提供地為準,而與勞務提供者之身分無關。財政部 有多號解釋函令亦同此意旨,認定國外事業或機構在境外提 供服務之相關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 及第89條規定,就應扣繳之所得均採列舉規定,基於「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扣繳稅款係課予人民義務,自 不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在法無明文應就扣繳義務人 給付予國外之勞務所得辦理扣繳,則被告不能僅以寥寥數語 即課予原告補報及補繳、賠繳義務。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給 付予日本國勞務所得有辦理扣繳之義務(與事實相反之假設 ),惟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多就給付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 國境內)應辦理扣繳定有明文,並未就給付予非居住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個人有所規定。準此,被告未區分原告給付所得 之對象,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對原告課予補報 補繳及賠繳義務,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且知之最詳,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 必要。觀諸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即賦予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按給付之所得性質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及據實申報扣繳憑 單之義務,扣繳義務人尚不得執所得性質不明之爭議,而免 除扣繳義務,否則所得稅法賦予扣繳義務人之責任,將形同 虛設而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力福公司90、91年度因TSMC12、 TSMC14工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14廠工 程)給付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分別為7,180,527 元 、1,036,815 元,91年度因TSMC14工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14廠工程)、世界紅卍字會工程給付日本NAMU RA KENICHI(名村賢一)、F-DASH TAKASHI FUKUDA (福田 隆)等二人分別為1,616,230 元、86,370元。依原告提示合 約分別載明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日本NAMURA KEN ICHI、F-DASH TAKASHI FUKUDA 等二人接受力福公司委託提 供建築製圖設計,力福公司係使用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整體資源,尚非單純提供勞務,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 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核屬國外業 者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為力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與國外KENSUM ORIENT IN C 公司有業務往來,於90、91年間給付建築製圖設計報酬, 屬於國外KENSUM ORIENTINC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對 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於力福公司給付時,有扣繳 稅款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即應課稅,而參酌財政部諸解釋函令之意旨,所謂「 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係指勞務提供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包括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 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使用發生連結關係,自仍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規定 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此與所得稅法第8 條第 6 款專利權等特許權利,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智慧所取得之 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應課所得 稅者,其理相同。再參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應課營業稅 ,亦係基於相同之考量結果;又依力福公司與所得人共同書 立之契約書載,係力福公司委請所得人擔任建築製圖設計, 工作內容為所得人擔任建築製圖設計,並直接由日本當地作 業後提供給力福公司(第1 條),並按工作進度情形電匯付 款(第2 條),顯見力福公司並非按月支付定額報酬,契約 書內亦未限制所得人擔任其他職務,核非屬僱傭關係甚明, 該所得人以技藝自力擔任建築製圖設計所獲得之報酬,其性 質宜解為執行業務所得,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本件日本KE 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NAMURA KENICHI、F-DASH TAKASHI FUKUDA二人,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甚為明顯。從而,力 福公司於給付國外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及NAMURA K ENICHI、F-DASH TAKASHI FUKUDA 等二人建築製圖設計報酬 時,自應負有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原告於90及91年間給付日 方建築製圖設計報酬計7,180,527 元及2,739,415 元,未依 所得稅法第88及92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 稅款,原告依 規定分別以94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8 06號函及94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531 號函,責令原告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後補報扣繳憑單,原 告已在規定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後補報扣繳憑單,被告 依前揭法條依該公司90及91年度給付國外公司及個人製圖設 計報酬7,180,527 元及2,739,415 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 1 倍之罰鍰1, 436,105元及547,883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8 條第3 款、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 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 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 其他收益。」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 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酬勞,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 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 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 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 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114 條第1 款規定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 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 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3 條第9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左列規定扣繳。…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上述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 ,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係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授權所訂定,既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復未違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於辦理 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 、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徵 銷明細檔查詢、被告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Z000000000 0000號處分書、力福公司與日本KENSUM ORIENT INC 公司、 NAMURA KENICHI及F-DASH TAKASHI FUKUDA 之合約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大同稽徵所非扣繳所得查核報告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94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806號函、補繳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工程匯款金額與日期表、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電匯證實書、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公司發票、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94年1 月13日財北 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40200531號函、91年度原告可扣抵稅 額與帳列項目分析、匯款明細表、非扣繳所得查核報告表、 原告90年已完工程成本分析表、90年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12、tsmc 14 、紅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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