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64號
原 告 韓商.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 Shipping co.,
Ltd)
代 表 人 甲○○(代表理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5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SAMHO BROTHER 化學輪(下稱系爭化學輪)於民國 (下同)94年10月10日凌晨,航經北緯24度58分、東經120 度48分海域(約桃園縣永安漁港外海14浬),與賴比瑞亞籍 T.S HONGKONG輪(德翔香港輪)碰撞發生海難,翻覆沈沒, 洩漏油污。原告未即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有違 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 第49條規定,以94年11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40091254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委託之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確 有於94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按被告之指示及要求,派遣
船隻出海至事故現場海域進行海面油污之清除,及佈建警 示燈浮標之現場作業,嗣因當日惡劣海象氣候,不得不中 斷除油之作業,返回港口。依中央氣象局所發佈之海上氣 象預報可知,事故現場之海域當日因受東北風之影響,而 呈現風力6 至7 級,陣風高達9 級,大浪,多雲時陰局部 雨之惡劣海象氣候。因此,大漢公司之工作人員在下海完 成警示燈浮標錨鏈之佈建後,慮及若在此種風浪本已極度 不穩定,且有逐漸加壞之狀況下,即貿然就所發現之漂浮 於海面之極少量柴油油花,藉攀附在船邊,以貼近海面之 除油方式,使用攔油索及吸油棉清除海面油污,恐將嚴重 威脅作業人員之生命安全,在兩相權衡下,大漢公司不得 不中斷原欲進行及進而取消下午之海上除污作業,以維人 身之安全,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原告自始即未依海污法之 規定,未採行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之行為。被告未考量 原告已依法採取之種種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之積極行為 ,顯係有意忽略,原處分並非合理合法,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 條規定。
⒉防污報告乃大漢公司之岸上人員應被告之指示及要求,早 於94年10月12日當日中午,先行於岸上所製作,以及時於 當日之現場應變中心會議中,交予被告備查、檢視,如何 可及時反映出海上天氣風浪之迅速轉變?尚無從據此認定 實際上之海面天氣,並無礙大漢公司進行油污清除之作業 ,且亦未危及工作人員之生命安全之論理者。另船筏進出 港統計表與貨輪漏油相關公務機關出海工作登記簿,其內 容之記載本即多有疏漏且未盡詳實,此從該等簿冊未有記 載大漢公司有於當次航程中攜帶警示燈具出海,但大漢公 司確有完成警示燈浮標佈置之事實,即可證明該等簿冊確 多有疑漏,顯不足憑採。
⒊真正造成本件海洋污染情事之行為人實乃德翔香港輪頃以 間接之方式,違反海上航行安全避碰規則,自後追撞系爭 化學輪,致其翻覆之此等非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依海污法 第3 條第10項及第11項之規定,德翔香港輪才係海污法所 定,應依法負起防止及減輕污染之行為人,而非應由亦受 有重大損害之原告負起全責。被告未有所審酌,卻對原告 處以罰鍰,更可見原處分之違法及不合理之處。 ⒋大漢公司所僱用漁船,於94年10月12日出海之時間,分別 為:「新鴻富號,上午8 :00出海,12:50回航;三立號 ,上午8 :00出海,下午2 :10回航」換言之,被告於10 月12日上午9 時,始提示、告知原告,海上經發現油污之 位置,並命為清除,惟此二漁船於斯時已先行出海達1 小
時,自不可能於當日上午依被告指示行事。而當日下午, 工作船在得知油污情形後,備妥工具欲行出海之時,天候 即已轉趨惡劣,大漢公司自不可能罔顧人命及海上航行安 全,強命船舶再次出海進行撈除油污,是被告就原告於當 日未依其指示,為油污處理,所為原處分,自無理由而應 予撤銷。上開漁船於當日出海之工作,除設置浮標警示燈 外,同時亦曾巡視及確認化學苯,及油污等外洩及污染情 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化學輪於94年10月10日凌晨,航經北緯24度 58分、東經120 度48分海域(約桃園縣永安漁港外海14浬 )遭受他船碰撞發生海難,翻覆沈沒。被告旋於94年10月 10日上午11時30分及11日上午10時許,召開桃園外海化學 輪船難事件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決議 各單位分工事宜。另於94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召開桃園 外海化學輪船難事件現場應變中心第1 次工作會議,關於 污染處理部分,決議: 「原告應負責污染物之清除處理、 於事故現場佈置海上航行安全緊告標示及監測污染物等作 業,並儘速備妥污染預防措施及緊急應變資源,針對已洩 漏之油污,應於安全許可範圍立即處理;倘發現洩漏現象 而未採取應變作為,造成海域污染,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相關規定,處30萬元至150 萬元罰鍰,為利於原告處理油 污,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應主動巡查事故現場,並告知 原告污染位置及範圍。」是被告已於處分作成前,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告知相關違反法令之結果。嗣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於94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提示資料,顯示海域污染區域長度為 2 浬,寬度約2 百公尺,惟原告未即採取防止、排除或減 輕污染措施,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 並無不 妥。
⒉大漢公司94年10月16日防油污染報告並未說明當日被通知 海上油污之處理狀況,亦未檢附相關作業資料。另依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新竹安檢所94年10月12日船 筏進出港紀錄及韓籍貨輪漏油相關公務機關出海工作登記 簿記載,三立號漁船於當日上午8 時出港,14時10分返港 ,新鴻富號漁船於當日上午8 時6 分出海,12時50分返港 ,三立號漁船搭載人員除船長外,均為外務人員,出海目 的為查看貨輪情形,並無攜帶清除油污之器材載具。原告 主張94年10月12日下午事故現場海象惡劣,無法出海一節
,縱令屬實,惟當日上午海面風浪既轉好而得出海查看貨 輪情形,則於同日上午9 時受通知發現油污時,立即派人 出海執行除污措施,應無窒礙難行之處,竟未掌握時間增 派船隻出海進行除污作業,尚難認定已積極處理油污事宜 。
⒊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時受油污通知時, 縱其已先派 遣之船隻無法進行除油,亦應立即另外派遣船隻及除油專 業人員前往事故地點進行除油。又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早 上9時受通知後, 乃有充分之時間進行除油工作,且事實 上天候亦無限制。再者,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 時受 油污通知後,不僅於94年10月12日未清除油污,且於94年 10月13日、94年10月14日亦未派員及攜帶工具出海前往事 故地點清除油污。事實上,原告乃遲至94年10月15日始派 員及攜帶工具出海清除油污。因油污對環境之影響甚巨, 故於第一時間發現時,即應立即為清除回收處理,以防範 油污擴散後,擴大對我國海域生態及生活環境的影響以及 加劇清除回收工作之困難。惟原告每日皆派員出席工作會 議,明知有油污溢漏之事實,不僅遲遲不進行清除工作, 且一再拖延,實屬不該,故原處分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 ⒋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 項明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 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 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原告主張 應由侵權行為人負海域污染責任云云,並無依據。況交通 部就海難事件完成海事責任鑑定,認雙方船舶均有疏失, 各自需負擔部分責任,業經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4年11月21 日中港航字第0940011969號海事評議書影本可稽。本案被 告係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要求原告辦理該法所規定之事項 ,並無涉德翔香港輪,原告可依臺中港務局之海事評議結 果逕向德翔香港輪提出民事求償。
⒌末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將近兩年,原告尚未完成本件沉 船之所有除油除貨工作,致本件事故之我國海域環境遭破 壞,附近漁民無法安心生活工作。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國龍,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乙○○,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德翔香港輪違反海上航行安全避碰規則,自 後追撞系爭化學輪,致系爭化學輪翻覆,造成本件海洋污染 事件,依海污法第3 條第10項及第11項規定,德翔香港輪為
應負防止及減輕污染者,並非原告。原告委託大漢公司,於 94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派遣新鴻富號及三立號漁船,至事 故現場海域進行海面油污之清除,及佈建警示燈浮標之現場 作業,巡視及確認化學苯,及油污等外洩及污染情形。嗣因 當日惡劣海象氣候,不得不中斷除油之作業,返回港口,並 非未採行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之行為。被告未考量即作成 原處分,有意忽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原處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云 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系爭化學輪之所有人,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 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 。況本件海難事件經交通部鑑定結果,認雙方船舶均有疏失 ,各自需負擔部分責任。本件海難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召 開會議,決議略以: 「各單位分工事宜及原告應負責污染物 之清除處理、於事故現場佈置海上航行安全緊告標示及監測 污染物等作業,並儘速備妥污染預防措施及緊急應變資源, 針對已洩漏之油污,應於安全許可範圍立即處理。」嗣北區 毒災應變諮詢中心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 時提示資料,顯示 海域污染區域長度為2 浬,寬度約2 百公尺,惟原告未即採 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 治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150 萬元,並無不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 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 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第49條規定 ,未依第32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 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次按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公私場所、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或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採取之 措施,其內容如下:一、提供發生海洋污染之相關設施或船 體之詳細構造圖、設備、管線及裝載貨物、油量分布圖等。 二、派遣熟悉發生污染設施之操作維護人員或船舶艙面、輪 機人員、加油人員處理應變,並參與各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 小組。三、污染應變人員編組、設備之協調、調派。四、污 染物或油之圍堵、清除、回收、處置措施。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4年11月21日 中港航字第0940011969號海事評議書、桃園外海化學輪船難 事件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紀錄、桃園外海 化學輪船難事件現場應變中心第1 次至第4 次工作會議紀錄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新竹安檢所94年10月12 日船筏進出港紀錄、韓籍貨輪漏油相關公務機關出海工作處 理登記簿及SAMHO BROTHER 兄弟輪新竹南寮漁港外海翻覆 防油污染報告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依海洋污染防 治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究係原告或係德翔香港輪,應負防 止及減輕污染之義務? 若係原告,則原告有無採取防止、排 除或減輕污染措施? 茲分述如下:
㈠、按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 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 污染,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船舶發 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負 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者,為船長及船舶所有 人。本件海難事故經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鑑定結果,認係「賴 比瑞亞籍T.S HONGKONG輪當值二副EREGIL,ALEJO疏於瞭望, 不但未察覺碰撞危機,而且完全沒有採行任何避碰措施直接 追撞SAMHO BROTHER 輪,導致發生重大船難事件,應有重大 過失 ; SAMHO BROTHER輪當值二副金晶植因太過於自信T.S HONGKONG輪會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轉向避讓其所操駕之 SAMHO BROTHER 輪,致錯失主動避碰之時機,且未鳴放汽笛 警示,亦有疏失。賴比瑞亞籍T.S HONGKONG輪應負較重之過 失責任,建議該輪應負百分之85過失程度比例責任;SAMHO BROTHER 輪應負百分之15過失程度比例責任」有交通部臺中 港務局94年11月21日中港航字第0940011969號海事評議書乙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6 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 化學輪及賴比瑞亞籍T.S HONGKONG輪就本件海難事故,均有 過失責任,原告係船舶所有人,於本件海難發生,致污染海 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自負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 染之義務,要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德翔香港 輪負海域污染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海難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於9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 及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召開桃園外海化學輪船難事件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決議各單位分工事宜。 另於94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海巡署第十二海巡隊會議 室,召開桃園外海化學輪船難事件現場應變中心第1 次工作
會議,經原告派代表JIN, SUK HUN全程與會,就污染處理部 分作成決議略以: 「原告應負責污染物之清除處理、於事故 現場佈置海上航行安全緊告標示及監測污染物等作業,並儘 速備妥污染預防措施及緊急應變資源,針對已洩漏之油污, 應於安全許可範圍立即處理;倘發現洩漏現象而未採取應變 作為,造成海域污染,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30 萬元至150 萬元罰鍰,為利於原告處理油污,北區毒災應變 諮詢中心應主動巡查事故現場,並告知原告污染位置及範圍 。」等情,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6-87 頁),原告亦自承: 「原告確實承諾要除油」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就其負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 除或減輕污染之義務、範圍內容及違反之結果,已有充分知 悉。
㈢、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時提示資料, 顯示海域污染區域長度為2浬,寬度約2百公尺,有桃園外海 化學輪船難事件現場應變中心工作項目追蹤表乙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前揭會議結論,應儘速備妥污染 預防措施及緊急應變資源,針對已洩漏之油污,於安全許可 範圍立即處理。原告與大漢公司訂定除油合約,約定大漢公 司應立即草擬除油計劃,就緊急防油污染設備清表部分,應 提供: 「大型漁船2 艘、吸油棉(條)、除油劑400 公尺、 噴灑器2 組、攔油索、通訊設備2 組、潛水設備4 組、工業 用防毒面具8 組」等,有合約書及防油污染計劃各乙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31 及72-73 頁)。而大漢公司於94年 10月12日,派遣三立號及新鴻富號二艘漁船出海,進出港時 間分別為:「三立號漁船於94年10月12日上午8 時出港,14 時10分返港,新鴻富號漁船於當日上午8 時6 分出海,12時 50分返港」工作事項:「⒈查看貨輪油污外洩情形⒉裝置警 示浮燈1 組⒊入港後檢查攜行器材載具均無攜回」,攜行器 材載具:「浮燈共1 具、錙鍊共1 具、銅索共1 具、錨共1 具」等情,三立號漁船搭載人員除船長外,均為外務人員, 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新竹安檢所94年10月12 日船筏進出港紀錄及韓籍貨輪漏油相關公務機關出海工作處 理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及88頁)。可 見,漁船並未攜帶前揭緊急防油污染設備清表記載之任何清 除油污器材載具,且僅查看貨輪油污外洩情形,並未實施清 除油污之工作。
㈣、原告雖主張94年10月12日,事故現場僅有極少量柴油油花漂 浮於水面,並未發現因重油洩漏所生油污情形,而浮油僅能 噴灑化油劑處理,惟噴灑化油劑可能造成海洋二度污染,大
漢公司不敢冒然使用,使用攔油索及吸油棉清除油污,必須 由工作人員搭乘吃水較淺之小船(如動力漁筏)以貼近海面 方式進行,94年10月12日下午事故現場海象惡劣,工作人員 不得不中斷除污作業,返回港口,無法再派船出海云云。惟 查,現場海域污染區域長度為2 浬,寬度約2 百公尺,已如 前述,污染面積甚為廣大,豈是僅有極少量柴油油花漂浮? 而漁船並未攜帶任何清除油污之器材載具出海,如何由工作 人員搭乘吃水較淺之小船(如動力漁筏)使用攔油索及吸油 棉等清除油污之器材,以貼近海面方式進行清除?原告僅查 看貨輪油污外洩情形,並未實施清除油污之工作,則其未曾 開始除油作業,如何有中斷除油作業可言?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明94年10月12日新竹─鹿港沿海、近 海漁業氣象,覆稱: 「本局於新竹、鹿港間之海面上無直接 觀測氣象資料,爰查復近岸之梧棲氣象站資料供參。依據該 站94年10月12日測得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19.9公尺,相當風 力8 級;而當日之近海漁業預報為平均風力6 至7 級,最大 陣風9 級」等語,有該局96年6 月15日中象參字第09600068 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故94年10月12日新竹─鹿 港沿海、近海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19.9公尺,相當風力8 級 ,尚未達當日之近海漁業預報最大陣風9 級,原告執海上氣 象預報,主張陣風高達9 級,大浪,海象氣候惡劣云云,即 非可採。本院另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中央氣象局發 布海上強風特報後,船隻可否出海作業乙節,覆稱:「所詢 事項涉及漁船部分,目前係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災害應變 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限制或禁止車輛 、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規定辦理;至非屬漁船之商船、 客船等船舶部分,請洽詢航政主管機關瞭解」等語,有該署 96年6 月23日漁二字第09612166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而94年10月12日當日並無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規定, 限制或禁止船舶通行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參以原告製作之防油污染報告載明: 「10月12日 海面風浪轉好,本公司租用工作船筏三立號及新鴻富號,到 達翻覆船體位置,佈放太陽能警示浮燈標乙座... 」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是94年10月12日當日海象尚屬良好,可 以出海作業,堪以認定。縱令原告主張94年10月12日下午海 象轉壞為可採,惟當日上午海面風浪轉好而得出海查看貨輪 漏苯情形,則於同日上午9 時原告經通知發現油污時,可立 即增派船隻出海執行除污措施,原告未能掌握時機增派船隻 出海進行除污作業,尚難認定原告已積極處理油污事宜。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月12日上午9時許, 始提示原告海上油 污位置,三立號及新鴻富號二艘漁船早於94年10月12日上午 8 時出港,自不可能依被告指示清除油污云云。惟三立號及 新鴻富號漁船並未攜帶任何清除油污之器材載具出海,如何 能從事清除油污之工作?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 可議之處。況原告可利用通訊設備告知三立號及新鴻富號漁 船海上油污位置,又無不能通知之情事。參以,新鴻富號漁 船於94年10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至17時許,出港巡視系爭化 學輪沈沒位置南側200 公尺至800 公尺處,發現微量浮油, 經使用吸油條施行吸除完畢,因風浪轉大又經陸巡隊以電話 通知,偵測有苯外漏,工作區域恐有危險,大漢公司通知工 作人員及漁船返港等情,有防油污染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0頁),益認漁船出海後,可藉通訊設備連絡,並無困 難,原告尚難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
㈥、從而,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原告負有防止 及減輕污染之義務,原告並無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 施,均堪認定。因油污對環境之影響甚巨,故於第一時間發 現時,即應立即為清除回收處理,以防範油污擴散後,擴大 對我國海域生態及生活環境的影響以及加劇清除回收工作之 困難。被告審酌本件海難事故發生後,迄原處分作成時,原 告並無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處以最重罰鍰150 萬元,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洋 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以罰 鍰150萬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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