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8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 園縣分局核定其配偶許張素珍取自許煥龍企業社漏報營利所 得新臺幣(下同)5,070,926 元,乃通報被告所屬大溪稽徵 所歸併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910,293 元,補徵應納稅 額為1,394,36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是否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認定原告與許煥龍等人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 夥人,而作成補稅處分所依據之原告與許煥龍等人於83 年10月20日訂定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業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院字第86 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許煥龍所偽造,故其持以登記 成立之許煥龍企業社,自為原告所不知,綜合該刑事判 決理由可證明原告並非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復查時未主張其配偶係被冒用為該企業 社合夥人,嗣鈞院判決該企業社之訴駁回後,於犯罪行 為已罹追訴時效始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惟查,系爭「許 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是否為偽造及原告是否參與該企 業社之設立,應就事實以查,況此涉及原告應否為課稅 之利害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
有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復 查時主張該項有利之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即逕為不利 原告之決定,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再者,原告除於聲請 書中為是項主張,並於行政救濟訴願階段重為主張,此 在舉證方法上亦無違背法令規定,且許煥龍因此遭刑事 判決「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4 個月及6 個月,並非如被告所 謂犯罪行為已罹追訴時效,動機即有所疑,一語帶過。 ⒊至被告援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 例前段固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之 記載,惟其後段亦稱「倘無證據足資認定堪以構成行政 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件刑事判決經證據調查認定「 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偽造,並為許煥龍有罪判決 在案,被告在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則應為一致處分,故本案被告為異於刑事判決之不 同處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⒋又原告甲○○與許煥龍、黃新本、童新順於82年10月間 訂定之合夥契約,係原告與許煥龍等人(建方)與張清 松等人(即地主)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段913 、 915 、916 、1080地號土地訂定合建契約,而為出資完 成合建所訂之合夥契約,該建設案合夥出資金額估計約 3500 萬 元,然系爭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之合夥人竟包 括部分建方與部分地主在內,即顯然矛盾,又系爭合夥 經商契約書之合夥資本額僅約定20萬元,亦顯然無法完 成合夥之目的而有違成立合夥之常理,故該合夥經商契 約書顯然不實,被告以此不實契約作為本件補稅之依據 ,即有違依法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 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 額計算之。」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 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 判字第309 號著判例。
⒉原告配偶係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原查核定其取自該企
業社營利所得5,070,926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 告主張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俟確 定後再行核課云云,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 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綜合 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
⒊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資為爭議。惟查,原告申請復查,僅 主張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訴訟階段等語 ,而該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惟依原告檢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申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所載,原告配偶等人係於93年10月 27日訴請偵辦許煥龍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為許煥龍坦承 不諱,該署乃以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罹於追溯時效,向 桃園地院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 張其係被冒用為該企業社合夥人,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該企業社之訴駁回後,於犯罪行為已罹追溯時效始提起 刑事告訴,其動機即有所疑義,又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 ,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訴訟資料,不可 以拘束獨立之行政訴訟,是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配偶86年度營利所得,並歸課原告 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 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及「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 局以查得原告配偶許張素珍係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乃核 定其86年度取自該企業社營利所得5,070,926 元,併計歸課 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910,293 元, 應補徵稅額為1,394,36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投資許煥龍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
松等人合建房屋,而於82年2 月15日與許煥龍等人簽訂合夥 契約,但其配偶許張素珍並未另與許煥龍合夥經營「許煥龍 企業社」,許煥龍持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許煥龍合夥經 商契約書」,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許煥龍偽造,並判處許煥 龍有罪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之配偶並非該企業社之合夥人, 被告依上開不實之契約書作為本件補稅之依據,有違實質課 稅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配偶是否為「許煥 龍企業社」之合夥人?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因此,關於 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 收入,包括納稅義務人有該項所得及其金額,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就其核定原告之配偶許張素珍 86年度有取自「許煥龍企業社」之系爭營利所得,自應就 其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許張素珍為「許煥龍企業社」 之合夥人,無非以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為合夥組織, 並有以許張素珍名義與許煥龍等人簽訂之「許煥龍合夥經 商契約書」為主要論據。惟查,原告主張其僅因出資投資 許煥龍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而與許煥 龍等人簽訂建方之合夥契約,但其配偶許張素珍並未另與 許煥龍簽訂合夥經商契約,亦非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合建契約及房屋分 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60 頁),核與證人許煥龍於本 院95年度訴字第419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合夥契 約,是因為我們合夥要跟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由我 出面談,要先確定大家合夥要各出多少錢,所以就先訂這 個合夥契約,甲○○與許張素珍、許阿雪…他們共同認三 股,許張素珍是甲○○的太太、許阿雪好像是他妹妹,出 面談的是甲○○談的。…」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 頁)。而上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證人許煥龍 盜用地主張清松夫婦及建方童新順、顏王美、許張素珍等 人因興建房屋而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冒用渠等名義所偽 造,而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合夥組織「許煥龍企業 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業據許煥龍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950號 偵查卷第1-3 、23-24 頁),且許煥龍因持上開偽造之合 夥契約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名之犯行,亦 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至許煥龍於83年 10月26日盜用許張素珍等人之印章偽造上開經商合夥契約 書,並持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犯行,則因檢察官於 93年10月27日開始偵查時,已罹於10年追訴期間,而不得 再行追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查明屬實,並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 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足認上開「許煥龍合夥經 商契約書」係屬偽造無訛,原告主張其配偶許張素珍並未 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堪足採信,被告援引該契約書認定 原告之配偶許張素珍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自嫌 率斷。
㈢其次,依上開「合夥契約」與「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 所載,二者不論是合夥人、資本額、各合夥人出資額、如 何執行合夥事務及是否成立許煥龍企業社等等均有不同之 約定,甚且上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之合夥人 竟包括部分建方與部分地主在內,亦顯然矛盾,實難僅以 原告夫婦有投資與許煥龍合夥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 建房屋,遽予推論原告之配偶許張素珍因此與許煥龍、張 清松、張陳淑及顏王美等人合意合夥經營「許煥龍企業社 」。復參諸原告與許煥龍、黃新本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 松等人於82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一 、甲方(即地主張清松、張陳淑、葉文明、張文海)將坐 落於桃園縣八德鄉○○段913 …土地,提供乙方與興建大 樓之用。二、乙方(即建主許煥龍、甲○○、黃新本)在 前開甲方提供之土地上負責興建大樓,其興建層數為地上 12樓、地下室1 樓……五、本約合建房屋及土地之分配: ㈠甲方收取地上第1 、2 、3 、4 、5 樓各樓全部共計5 樓;地下室3 分之2 。㈡乙方分取地上第6 、7 、8 、9 、10、11、12樓各樓全部共計7 樓;地下室3 分之1 。土 地依房屋分得平均持分。」等情,足證地主張清松、張陳 淑等人僅提供土地供許煥龍等建方興建,渠等並未出資興 建房屋,系爭「許煥龍經商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由許煥 龍、張清松、張陳淑、顏玉美、許張素珍、童新順等人合 夥成立許煥龍企業社,用以興建系爭大樓云云,顯非真實 ,益臻明確。
㈣被告雖另主張同一課稅事實之「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云云。惟
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53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係該案原告「許煥龍企業社」(代表人:許煥龍) 86年度有無銷售上開合建分得房屋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 額若干,原告之配偶許張素珍既非該案之當事人,其是否 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亦未經該確定判決為實質調查認定 ,自非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執此主張許張素珍為 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核定其有取自該企業社分配之營 利所得,即有未洽。故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之配偶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此外,被告 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確切證據或查得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 以為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配偶於 86年度取有許煥龍企業社分配之系爭營利所得,自難僅以 原告夫婦有出資與許煥龍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 建房屋,及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有銷售上開合建分得房屋 之營業收入,遽認原告之配偶許張素珍亦為該企業社之合 夥人而取有系爭營利所得,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 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之配偶許張素珍為「許煥龍 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逕依核定之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核定其 當年度有取自該企業社之營利所得5,070,926 元,併計歸課 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