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勝豐溢號漁船(CT4-2854)船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 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3日在高雄縣蚵仔寮漁港 安檢所(下稱蚵仔寮安檢所)碼頭,查獲該漁船私運私菸1 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19 7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3 月及沒收該 批私菸,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漁 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5 月2 日農授漁字第0951210980號處分書收 回原告漁船船員手冊(KH014752)3 個月(下稱系爭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固曾於95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自蚵仔寮安檢所報關 出港,於同月11日21日時許,原告駕駛該漁船在東經118 度20分、北緯23度20分海域作業時,即有不詳大陸地區漁 民7、8人駕駛漁船駁近,並要約原告購買仿冒私菸輸入台
灣地區牟利,原告遂以出海前借貸之新台幣(下同)40餘 萬元,向該不詳大陸地區漁民7、8人購買仿冒之七星牌等 仿冒私菸(高雄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私菸),並 將之藏匿於該漁船機艙後艙兩側油櫃之遙控油壓密艙內。 嗣於95年1月13日6時20分許,原告駕駛該漁船進入高雄安 檢所接受安檢時,為高雄查緝隊查緝員持搜索票搜索,當 場在該漁船上開密艙內查獲上開仿冒私煙1批。 ⒉漁業法第7 章罰則並無吊扣、收回或沒入船員手冊之規定 ,船員手冊乃船員執業出入海岸國境作業之證明,乃船員 執業營生之權利證明,屬人民之權利事項,故船員手冊之 核發、沒入、吊扣、吊銷自屬人民權義之處分依法律保留 原則,應以法律為之。而漁業法之罰則並無處罰收回船員 手冊之規定,行政機關即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或收回人民 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 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31條第1 款規定:「船員不得有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 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⒉原告為「勝豐溢」號漁船船長,因該船於95年1 月13日私 運私菸1 批,經高雄查緝隊於蚵仔寮安檢所查獲,並經高 雄地院95年4 月7 日95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科處有 罪在案,被告以原告因從事非漁業行為已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款規定 ,爰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核處收回其原領漁船船 員手冊3 個月之處分,並非原告所述漁業法並無收回船員 手冊之規定。
⒊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私運私菸 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 ,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 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 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原告私運私菸1 批,經 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顯原告確有利用漁船出海作 業機會,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首揭規定及被告所訂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 」予以處罰,要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二、按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款 規定:「船員不得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
三、原告為勝豐溢號漁船船長,該漁船於95年1 月13日在蚵仔寮 安檢所碼頭,經高雄查緝隊查獲私運私菸1 批(詳如高雄查 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且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19 7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及沒收該批私菸,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海關緝私案件移 送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及高雄地院上開 刑事判決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原告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作成系爭處分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3 個月,經核並無違 誤。又被告系爭處分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訴稱漁業法無收回船員手冊之規 定,系爭處分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 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收回原告漁船船員手冊(KH014752)3 個 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