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 月5 日臺財訴字第095005980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玄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昱公司)之股東,其 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與股東顏榮治(亦為公司代表 人)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各499,999 股,以每股單價新臺幣 (下同)52元之價格移轉予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嘉公司),移轉金額各為25,999,948元(計算式:499,999 ×52=25,999,948元)。嗣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初查發現,永嘉公司於88年12月18 日交付給原告之第1 次價款8,700,000 元,係來自第3 人吳 嘉勳及柯尹惠(2 人為夫妻關係,均非永嘉公司股東,吳嘉 勳為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原告收到該筆價款 後隨即轉入玄昱公司帳戶,再由玄昱公司轉入永嘉公司之帳 戶內,作為第2 次及第3 次價款之資金來源,最後資金又輾 轉回到吳嘉勳夫婦2 人帳戶內,上開股票移轉並無實際支付 買賣價款;又玄昱公司於89年7 月間以每股分配現金股利36 .1元,計分配現金股利36,099,928元予永嘉公司,旋於89年 8 月間,再以每股26元全數移轉售予加蒂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蒂公司),原告移轉上開股票顯係為規避玄昱公司 分配之股利,逃漏綜合所得稅,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核定原告營 利所得18,049,964元(499,999 ×36.1=18,049,964元), 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8,077,3 61元,乃以95年2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459,737元,補徵稅額6,560,857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30日95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緩繳款書按 所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3,277,400 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出售股票予永嘉公司之售價係參考 玄昱公司淨值,符合稅法規定,另玄昱公司分配之股利係86 年度以前之盈餘,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始訂定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核課系爭營利所得於法 無據云云,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 認為:原告於88年12月間出售玄昱公司之股票,其目的在規 避該公司89年度配發之股利,屬虛偽買賣,有玄昱公司、永 嘉公司相關帳載與申報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寶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板橋市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又原告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補稅及處罰鍰,並無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遂以95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 02730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理由一、訴願答辯理由一及訴願決定理由一中,載 明本件核課依據法令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經原告敘明 及87年開始實施兩稅合一配合87年以後營利事業所繳納的 所得稅可以透過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分配予股東,特於所 得稅法第五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項下,作相關規定,而 所得稅法66條之8 為其中條文之一。因此,從87年以後所 產生之未分配盈餘才有相對的可扣抵稅額,方有所得稅法 第五節各條之適用,分配屬86年以前未分配盈餘因無相對 的可扣抵稅額,自無適用之餘地,由於累積在帳上的未分 配盈餘係由各年度產生,因其分配之盈餘屬86年以前和87 年以後的權益不同,在分配盈餘時必需區分,稽徵機關在 87年度以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也特 別設計欄位,將未分配盈餘分為86年以前和87年以後,玄 昱公司在申報88年和89年未分配盈餘,依法將未分配盈餘
區分為86年以前和87年以後,也經被告核定在案,明白顯 示玄昱公司89年度分配之股利,係屬86年以前所產生之盈 餘,因此,被告引用盈餘所得稅法66條之8 根本不適用, 其核課處分無法律依據應屬無效。
⒉然被告在原處分理由三、訴願答辯理由四和訴願決定理由 四載明,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雖係86年12月30日修法公 布,惟並無明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度以後之盈餘所發效為 限為由,駁回所請,原告業於訴願書中敘明,依據國稅局 所設計之申報書皆需將盈餘區分為86年以前和87年以後, 並佐以現行申報書件為附件,說明被告業已知悉的事實, 那就是未分配盈餘需要區分86年以前和87年以後,而被告 卻一再以第66條之8 之適用,並無明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 度以後所發生的為限,無非是要掩飾其核課之適法性。原 告在此,除再重申訴願書所舉證,依據國稅規定未分配盈 餘必需區分86年以前和87年以後外,再提出財政部發布機 關的解釋令,進一步說明未分配盈餘需區分86年以前和87 年以後是稅捐機關規定的:
⑴查財政部在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載明:「實施兩稅合 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依修正條文第3 條之1 及第71條第2 項規定,除可 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 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 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 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 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 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 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 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 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 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 ,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明白表示在實施兩稅合 一後,因股東身分不同以及適用稅率不一樣的情形,必 需消除納稅義務人藉股權的安排,不當的享受可扣抵稅
款,為正確計算應納稅款,得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分 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款,分別予以調整,而可扣 抵稅額只有在87年度以後才會發生,因此在87年度以後 分配的股利,必須區分屬87年以前和87年以後,藉以享 受不同的扣抵待遇。
⑵因87年度以後分配的未分配盈餘,其歸屬年度攸關政府 與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財政部特別於87年4 月30日發布 臺財稅000000000 兩稅合一制下分配盈餘所屬年度之認 定,全文如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 ,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 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年度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 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再依據 前函規定,於89年1 月20日發布臺財稅0890450243號函 說明公司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年度之認列方式,全文 如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87年4 月30日臺 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年 度時,應依說明二之規定辦理。說明:二、實施兩稅合 一制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首揭規定,自行認定 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應依左列方式依序認定之: (一)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 配表附註說明,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二)未 依前款規定認定者,得於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於該申報書內註 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三)未 依前2 款規定認定者,應於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 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 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上述函令皆 係財政部所發布令,身為執行稅捐徵收的機關對於前揭 函令知之甚詳,何以一再拿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雖係86 年12月30日修法公布,惟並無明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度 以後所發放為限作為駁回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 之核課援用不適用之法令,係屬違法處分,其核課自始 無效。
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是因實施兩稅合一而增訂,當然僅 適用於87年以後產生的未分配盈餘,非如被告所稱其適 用並無以87年度以後之盈餘為限,是以被告援用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核課屬於86年度以前存在的未分配盈餘, 係以盈餘產生時不存在的法律,增加租稅負擔,此追溯
適用法律之行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退步言之,縱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適用不需區分未分配盈餘屬於86年以前 或87年以後,然該條所稱之盈餘分配為年度結束前實際 以現金發放為限,以被告否認股權交易理由觀之,本件 股利資金也是回到原提供者,基於相同判斷標準,也應 判定沒有股利分配,換言之,既無實際現金分配股利, 當然無所得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適用。
⒊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為25% ,而綜合 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 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 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盈餘即 不再適用第76條之1 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 ,此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又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 明定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 時,公司應就超過2 分之1 部分辦理增資,否則稽徵機關 得就其全部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為訂定前條之立法理由 。本條於87年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後並未刪除,同時存在於 所得稅法中,因此在87年度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後,有關未 分配盈餘課稅從保留於公司不分配的角度來看,需區分未 分配盈餘屬87年以前,適用所得稅法76條之1 的規定,屬 87年以後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的規定;從分配的角度 來看,屬87年以前的股利沒有可扣抵稅額,屬87年以後的 股利可享受可扣抵稅額。因此,無論從分配與不分配兩方 面來看,都需要區分股利的來源,說明被告和財政部,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並無明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度以 後之盈餘所發放為限,顯然違背所得稅法之規定。 ⒋被告訴願答辯書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載明原告係 玄昱公司股東,於88年12月間與股東顏榮治將所持有該公 司股票各499,999 股,以每股單價52元代價,移轉予永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移轉金額各25,999,948元(499,999 股×52=25,999,948 元)。經被告調查結果,永嘉公司88 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第1 次價款8,700,000 元之資金,來 自吳嘉勳及柯尹惠(2 人均非永嘉公司股東,吳嘉勳為安 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尹惠為其配偶),原告收 到該筆價款後轉入玄昱公司帳戶,再由玄昱公司轉入永嘉 公司帳戶,作為第2 、3 次付款資金來源,最後資金又輾 轉回到吳嘉勳夫婦2 人帳戶,上開股票移轉並無實際支付 買賣價款,以無交付價款為由,否認原告與永嘉公司股權
交易,進而將原分配予永嘉公司之股利,歸課為原告之股 利所得。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中繼續記載,玄昱公司於89 年7 月間,每股分配36.1元,計分配現金股利36,099,928 元(36.1×499,999 ×2 ),玄昱公司分列於89年7 月20 日匯付17,000,000元,7 月25日匯付19,099,928元,合計 36,099,928元。前項金額其中17,000,000元於7 月21日給 付柯尹惠,另19,000,000元於7 月26日給付李泰祺,也輾 轉回到柯尹惠帳戶;然實際上,玄昱公司股利發放其資金 來源,係自柯尹惠匯入玄昱公司負責人顏榮治帳戶,再由 其匯付玄昱公司帳戶,再轉付永嘉公司,最後由永嘉公司 轉回柯尹惠,基於被告以買賣股權之資金來自吳嘉勳與柯 尹惠,再回到兩人帳戶,推斷股權交易並未發生,不論其 推定是否正當,在其查核證據中也顯示發放股利之資金也 輾轉回到吳嘉勳兩人帳戶,依據被告的推論基礎,也應推 定玄昱公司並未無實際發放股利,也就是未分配盈餘仍應 保留在玄昱公司帳上,此存於帳上屬於86年以前的未分配 盈餘,應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核課稅捐,其處分程 序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相異,然無論其處分程序為何, 因不涉及逃漏稅亦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在核課稅捐時,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與不利之證據皆應充 分考量並衡平對待,顯然本件被告僅採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但無論如何被告業已證明原告出售玄昱公司股票未取得 價款,玄昱公司無論有無發放股利,原告皆未取得現金, 依據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個人, 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就 實質課稅原則而言,原告未因股權交易取得現金,亦未因 股利發放取得現金,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且已實現, 亦即有實際收現金為先決條件,依據綜所稅採收付實現原 則下,原告無所得,當然毋需課徵所得稅。
⒌依據被告原處分理由二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載明, 原告於88年12月間將持有之玄昱公司股票出售予永嘉公司 ,永嘉公司在89年8 月間將其出售予加蒂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迄今玄昱公司股票仍為加蒂公司所持有。若依前揭理 由所述,原告出售玄昱公司股票既未取得價金,也未因該 公司配發股利而取得現金,而股票卻在他人手中,按被告 指稱,原告為了規避最高邊際效率為40% 之綜所稅,卻賠 上100%的股票,以本案而言,每股股利36.1元,綜所稅按 40% 稅率計也僅是14.44 元(36.1 ×40%),卻賠上每股價 值52元的股票,然原告將持有除息後的股票價值15.9元( 52-36.1 )和稅後股利21.66 元(36.1-14.44),合計37
.56 元,經規避安排之後,所獲得股票與現金之價值為0 元,由此可見此並非規劃安排所得,是被告指稱顯非事實 。
⒍據工商時報95年10月14日登載及法務部96年6 月28日覆財 政部95年5 月5 日臺財稅字第09504526530 號函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係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 間,以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等手段,不當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依 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之權限與法律依據,而據此要求納稅人義務 補稅,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隱藏實質 交易關係以規避稅負之行為。至於納稅義務人利用上述方 法為手段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如該行為手段經主管機 關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後經函攝結果,已符合各該相關法律 ( 如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當 以該法律為處罰之明文依據。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罰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 則加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違法。」 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本屬違法,無補稅及罰鍰 之適用。縱算要補稅,據本段前函所示也不能裁處罰鍰。 ⒎被告96年8 月7 日答辯狀第七頁理由參載明:「又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雖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查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為該原則之例外規定…」有兩項重要結論,其 一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為原則,換言之,必需實際收到 現金,才算是所得實現,其二確認原告並未收到發放股利 之現金,其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核課,係認定該條適 用為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換言之,即沒有收到現金也可 以歸課所得稅。原告以為既然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 ,若有例外應明文規定,而所得稅法66條之8 並未明文規 定排除,其受收付實現原則之拘束為當然之解釋。蓋所得 稅法66條之8 其立法理由,為避免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 ,因稅額扣抵與退還現金不同與個人適用稅率不同,將高 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 者所有,因而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藉 以減少或規避稅負。舉例說明:張三適用邊際稅率為40% ,李四適用邊際稅率為6%,張三投資甲公司94年度配發股 利1,000,000 元,可扣抵稅額為200,000 元,張三獲配股 利將補稅280,000 元【(100+20)×40% -20】,因此張
三將股權暫時移轉予李四,由李四獲配股利不但無需補稅 ,還可退稅128,000 元【(100+20)×6%-20】。就前例 甲公司股權從張三移轉予李四,若涉及虛偽,則稽徵機關 可以依據所得稅法66條之8 規定,將形式上分配給李四的 股利歸課為張三實質的股利,對張三補稅;在此例中,甲 公司確有發放現金,而李四也確實拿到現金,只是被歸為 屬於張三的所得,這並不是收付實現原則的例外,僅是收 付實現的另一種型態。而本案玄昱公司發放股利之資金, 也是安排,換言之,就是沒有給付現金;因此,在受配股 利的永嘉公司與原告當然沒有取得現金,所得無從實現, 也就沒有所得稅課徵問題。故被告以所得稅法66條之8 為 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顯有誤解。
⒏前提答辯狀理由肆稱:「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以買賣股權之 資金來自吳君及其配偶,再回到兩人帳戶,推斷股權交易 未發生,同理也應推斷玄昱公司未發放股利乙節,查玄昱 公司於89年7 月間經過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分配盈餘予永 嘉公司,有玄昱公司及永嘉公司帳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 玄昱公司未發放股利顯係無稽,並非事實,核無足採」。 首先,被告以買賣股票之價金係屬安排而否認交易事實, 同樣的,原告強調股利之現金也是安排,此項被告也不否 認,否則就不需說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為收付實現原則 之例外。因此,基於相同標準,就是以有無現金收付為判 斷依據,也應論定玄昱公司未發放股利,然被告卻以股東 會議決通過分配股利和有帳載可稽為由,以形式認定股利 分配,同樣的,原告將玄昱公司股票移轉予永嘉公司,不 但繳納證券交易稅,相關交易玄昱及永嘉公司皆有帳載, 也是有案可稽,基於相同的判斷基礎,也應認定股權交易 也是事實。被告在同一案件中,一方面以實質否認股權交 易,一方面又以形式認定股利發放,對於核課證據的採認 ,顯然不一致。其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分配股利,若沒有 實際以現金配發股利,也為稽徵機關認定為未分配,此證 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分配 者,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 配盈餘係稅後純益減除項目第3 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此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 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換言之,即需以現金 發放為限,縱使股東會通過股利分配而沒有現金發放,也 不得減除。因此,本件未發放現金,被告僅以股東會議決 通過,就認定有股利分配,顯與稅法規定不合。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
⑴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 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66條之8 定有明 文。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闡明有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 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 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 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 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為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 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原告係玄昱公司股東,其與股東顏榮治於88年12月間將 持有該公司股票各499,999 股以每股52元移轉予永嘉公 司,移轉金額各25,999,948元(499,999 股×52),查 永嘉公司88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第1 次價款8,700,000 元之資金係來自吳嘉勳及柯尹惠(2 人均非永嘉公司股 東,吳嘉勳為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尹惠為 其配偶),原告收到該筆價款後轉入玄昱公司帳戶,再 由玄昱公司轉入永嘉公司帳戶,作為第2 、3 次付款資 金來源,最後資金又輾轉回到吳嘉勳夫婦2 人帳戶,上 開股票移轉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款,嗣玄昱公司於89年 7 月間以每股36.1元分配現金股利予永嘉公司36,099,9 28元,旋於同年8 月間以每股26元全數移轉予加蒂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公司雖獲配現金股利,惟因該公司 8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 定之可減除項目,致其未分配盈餘為負數,無須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移轉上開股票顯係虛偽安排,以不
正當方法規避玄昱公司分配之股利,逃漏綜合所得稅, 經被告查獲並報經財政部核准依前揭規定調整原告實際 應獲配之股利,核定營利所得18,049,964元(499,999 股×36.1),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
⑶原告主張其出售股票予永嘉公司,售價係參考玄昱公司 淨值,符合稅法規定,另玄昱公司分配之股利係86年度 以前之盈餘,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始訂定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核課系爭營利所得 於法無據云云,申請復查。查原告於88年12月間以虛偽 買賣方式出售玄昱公司股票,以規避該公司89年度配發 之股利,經被告查獲,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整原告實際應 獲配之股利,核定營利所得18,049,964元,原核定營利 所得並無不合,至其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87年度 實施兩稅合一後始訂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核 課系爭營利所得於法無據一節,查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經查獲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適用,其主張係屬誤解,原核定並無不合。 ⑷原告係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 契約自由原則雖應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 能力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亦闡明:「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 所為私法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並依首揭規定,調 整其原經虛偽安排股權移轉之應獲配之股利,合併核定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並無不合。至原告 主張玄昱公司分配之股利係屬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86年12月30日修法公布,自87年 度以後所產生的未分配盈餘才有其適用,本件應不溯及 既往一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雖係86年12月30日修 法公布,惟並無明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度以後之盈餘所 發放者為限,原告於89年度藉移轉股權,不當為自己規 避股利領取以逃漏稅捐,經被告查獲補稅,並無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無短漏報,並無過失云云,查本件原告出售 玄昱公司股票予永嘉公司,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款,僅 以資金輾轉重複匯進匯出,虛偽安排交易,利用永嘉公 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 規定之可減除項目,其未分配盈餘為負數,無須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藉虛偽之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 涉及逃漏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縱非故意 ,亦難有謂無過失,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相關規定:
⑴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 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 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 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 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 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一、實施兩稅合 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 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 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除屬已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 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 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 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 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 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 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 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 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 關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 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第33節之規定, 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 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 、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 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 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此參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 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核其 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之後方可適用之情形。 ⑵查原告透過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玄昱公司原應 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藉由繳交證券交易稅,以規避原 告等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藉以規避稅負, 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 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上開交易行為核屬非常規 交易,蓄意規避稅負之意甚明。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 告依首揭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將玄昱公司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公司之股 數比例調整,核定其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次查,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雖係86年12月30日修法公布,惟並無明 定股利來源需以87年度以後之盈餘所發放者為限,本件 原告於89年度藉移轉股權,不當為自己規避股利領取以 逃漏稅捐,經被告查獲補稅並處罰,應無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雖係以收付 實現為原則,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為該原則之例外 規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庭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 狀,主張被告以買賣股權之資金來自吳嘉勳及其配偶,再 回到兩人帳戶,推斷股權交易未發生,同理也應推斷玄昱 公司未發放股利一節,查玄昱公司於89年7 月間經過股東 會議決議通過,分配盈餘予永嘉公司,原告主張玄昱公司 未發放股利顯非事實,原告利用股權移轉方式規避玄昱公 司發放之股利(營利所得),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及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 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在實施 兩稅合一後,因股東身分不同以及適用稅率不一樣的情形, 必需消除納稅義務人藉股權的安排,不當的享受可扣抵稅款 ,為正確計算應納稅款,得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分配之股 利、盈餘或可扣抵稅款,分別予以調整,而可扣抵稅額只有 在87年度以後才會發生,因此在87年度以後分配的股利,必 須區分屬87年以前和87年以後,藉以享受不同的扣抵待遇。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是因實施兩稅合一而增訂,當然僅適用 於87年以後產生的未分配盈餘,非如被告所稱其適用並無以 87年度以後之盈餘為限,是以被告援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核課屬於86年度以前存在的未分配盈餘,係以盈餘產生時不 存在的法律,增加租稅負擔,此追溯適用法律之行為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退步言之,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適用不需區 分未分配盈餘屬於86年以前或87年以後,然該條所稱之盈餘 分配為年度結束前實際以現金發放為限,以被告否認股權交 易理由觀之,本件股利資金也是回到原提供者,基於相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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