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58號
原 告 巨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1年3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11351696號(案號:第8856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 令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民國(下同 )88年7 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2307300號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1年3 月7 日向原 告之營業所台北市○○○路417 號5 樓送達,惟遭以遷移新 址不明為由退回,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 及信封在訴願卷可參,財政部乃委由市稅處信義分處以郵務 送達之方式,再向原告代表人之住所台北市○○區○○里○ ○○路○ 段553 巷30號4 樓送達,並於91年7 月8 日寄存送 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內可按。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自91年7 月9 日起算至91年9 月9 日(按:9 月8 日為星期日)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6年2 月9 日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查訴願機關財政 部原係向原告登記之營業所即寄送訴願書之信封所載地址送 達訴願決定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始再委由被告之 信義分處向原告之代表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又查原告自82年5 月28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路 ○ 段553 巷30號4 樓,迄至93年3 月18日始遷出,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請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本院卷內可按,是訴願決定書於91年7 月8 日向該址送達,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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